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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裴**与被告西**限公司、中国人民**司西平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裴**与被告西**限公司、中国人民**司西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裴**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人民**司西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4日15时,蔡**驾驶豫Q25526号重型罐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县城北海油加油站附近,因蔡**未充分靠右与摔倒在路上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确山**察大队确公交认字(2015)第37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蔡**负事故全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救治,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拒付原告损失,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226450.34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司西平支公司辩称,1、如经查证肇事车辆在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没有免赔情节,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对两人护理证明有异议,因为原告伤残等级过低,明显不需要两人护理且没有鉴定意见,因此应认定为一人护理;3、户口本显示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所以赔偿标准应为农村标准;4、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不应支持;5、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5时,蔡**驾驶豫Q25526号重型罐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县城北海油加油站附近,因蔡**未充分靠右与摔倒在路上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确山**察大队确公交认字(2015)第37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确**民医院就诊,给予行拍片及左足外伤清创缝合术,花医疗费557.41元。为进一步诊治,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转入河南**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00天,经诊断为左足多发性开放性骨折,花医疗费84264.46元,住院期间留陪护2人。其损伤经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左足毁损伤,左足纵弓塌陷,构成十级伤残;左足第一趾缺如、4-5趾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为6000元左右。豫Q25526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西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无不计特约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

原告户籍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居住地现归确山**道办事处管辖,该区域已经实行城市管理体制。原告父亲裴水牛生于1954年12月11日,母亲张**生于1958年7月15日,夫妇二人共生育子女2人,均已成年。原告与其妻共生育两子,长子裴**生于2005年2月9日,次子裴**生于2010年3月21日。河南省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

事发后,蔡**给付原告2万元人民币,在诉讼中,原告和蔡**已就保险公司赔偿以外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户口簿复印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蔡**所有的豫Q25526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西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无不计特约免赔条款),故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司西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裴**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以及后续治疗费共90821.87元;2、营养费:100天×10元/天=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天×30元/天=3000元;4、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1%=536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15726.12元/年×19年×11%÷2+(儿子)15726.12元/年×(8年+13年)×11%÷2=34597.47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共88257.47元;5、误工费:233天(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24391.45元÷365天=15570.43元;6、护理费:100天×24391.45元÷365天×2=13365.18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9、鉴定费1360元。以上第1-3项共94821.87元,第4-8项共125193.08元。被告中国人民**司西平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原告不含鉴定费的剩余损失为100014.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司西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合同约定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00014.95元×80%=80011.96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意见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西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裴**各项经济损失共12000元人民币,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裴**各项经济损失共80011.96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9元,原告裴**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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