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席国录、刘**,路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李**(合同乙方、需方)与路**司(合同甲方、供方)及担保方郑州三**有限公司(合同丙方、担保方)和栗**(合同丁*、担保人)签订《销售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价款为308000元的徐*挖掘机(XE60型号)一台;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机械设备首付款为100000元,乙方应当在签订合同时支付,剩余货款由乙方分期支付;机械设备所有权属于甲方所有,如果乙方在2012年3月10日前(分期付款到期日)付清全部货款本息及相关维修、材料费等费用后甲方同意将设备所有权转移至乙方;在乙方没有付清全部货款及相关费用前该设备所有权属于甲方;由于乙方对甲方违约造成丙方承担担保责任,丙方代偿欠款的行为发生后,乙方同意甲方将车辆所有权转移至丙方,乙方向丙方清偿所有欠款后,丙方转移车辆所有权至乙方;机械设备的质量按工程机械制造商的有关标准执行;保修期内产品出现故障或质量问题(非人为因素造成),甲方按甲方维修标准承担维修责任和维修费用,因乙方故意或过失或操作、保养不当导致故障的维修费用、更换费用及有关损失由乙方承担;机械设备的交付时间为2010年3月8日;乙方应在接到机械设备时按工程机械制造商的有关标准对机械进行验收,随机备品、配件、工具等的数量及供应方法按工程机械制造商的装箱单清检;乙方发现交付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妥善保管该机械设备及附件使之完好无损并不得使用,同时应在接到机械设备之日起2日内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乙方擅自使用或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交付符合约定;需方因使用、保管、保养不当等造成产品质量下降的,不得提出异议;甲方应当按照合同的保修规定对机械设备进行保修,如乙方对合同标的物的机械设备安装破碎器及其它器械,致使机械设备出现故障,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应当按照制造商的标准要求使用、保养该机械设备,应当使用符合制造商要求的正宗配件。合同除上述约定外,还对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相关内容做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路**司向李**交付上述挖掘机一台,李**向路**司支付首付货款100000元。2010年3月18日,因李**使用过程中挖掘机发生故障,路**司重新向李**调配了一台新的挖掘机。后因新调配的机械设备发动机出现故障,经双方协商由路**司将该机械设备发动机提走并负责维修。路**司按约将发动机修复完毕后向李**交付,李**认为已构成换新条件,拒绝接收并要求路**司提供一台新机器。截止起诉之日,李**向路**司分期支付至第六期的货款,共计151996元,余款186804元及利息15878元由担保方郑州三**有限公司代其向路**司支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路**司所签《销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修期内产品出现故障或质量问题,路**司按其维修标准承担维修责任和维修费用。路**司按约将上述挖掘机交付李**,李**已实际接收并使用,其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发动机出现故障,路**司应当按照合同的保修规定对机械设备进行保修。现路**司已按约将发动机维修完毕,李**应予接收。综上,李**要求路**司向其重新交付一台机械设备,并要求路**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50000元的的诉讼请求,证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路友公司按约定将发动机修复完毕后向李**交付,李**认为已构成换新条件拒绝接收,缺乏事实依据。机器出现质量问题后,李**多次催促路友公司履行维修或更换义务,路友公司多次称尽快答复或同意赔偿损失及更换发动机,但均没有履行承诺。2、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认定路友公司已经按约定承担维修义务,认定产品质量责任应由路友公司承担,路友公司就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超审限审理,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路友公司答辩称:路友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为李**更换机器。李**因不具备驾驶资格而导致产品出现问题,系使用不当而非质量问题。所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路**司将合同约定的挖掘机交付给李**,由于李**在使用过程中挖掘机发生故障,路**司重新向李**调配了一台新的挖掘机,又因新调配的挖掘机发动机出现故障,双方协商由路**司将发动机提走并负责维修,路**司按约将发动机修复完毕后向李**交付,但李**认为已构成换新条件,拒绝接受并要求路**司提供一台新机械设备。本院认为李**要求换新机械设备的理由不足,条件不具备,不能排除系李**操作或保养不当等人为因素导致的设备故障。因此李**与路**司应继续履行合同,履行一方交付、另一方接受修复完毕的发动机的义务。李**以路**司交付质量不合格的设备而要求路**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另查明,原审法院已经依照法律程序履行了案件延期审理的审批手续,故原审未超过规定的审理期限,程序合法。所以李**要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