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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张**与被告驻马店市天中**公司、霍**、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与被告驻马店市天中**公司、霍**、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张**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驻马店市天中**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于当日裁定准许原告张*、张**撤回对被告驻马店市天中**公司的起诉。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张**的委托代理人吕**及原告张**的法定代理人张**,被告霍**、被告人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张**诉称,2015年2月26日14时50分,原告张*骑三轮车带着孙子张**沿驿城大道自北向南行走到遂平县车站镇八里杨*时,被霍*超驾驶的豫XXX号货车撞翻,导致张*和张**受伤,张*的三轮车被撞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霍*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张**被送往遂平县中医院,后张**被转往驻马**医院和郑大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50余天。原告张**的损伤构成伤残。经查,豫XXX号货车行驶证上的所有权人为驻马店**限公司,该车在人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原告认为,原告在正常行走的情况下被霍*超驾车撞伤,并造成张**伤残,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霍*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是驻马店**限公司,该车辆在人财**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人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的费用,原告在从人财**分公司得到赔偿后应当退还给我。

被告人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如经法院查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驾驶员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车辆经年检合格,我公司愿意对二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责任划分比例进行赔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4时50分,被告霍*超驾驶豫XXX号货车沿驿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驿城大道遂平县车站镇八里杨*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前方同向骑电动三轮车的张*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及三轮车乘车人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于2015年2月26日被送往遂平县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322.84元;当日转入遂**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7961.59元。原告张**于2015年2月26日被送往遂平县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85.84元(300元+685.84元);当日转入驻马**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6日出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5279.74元;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12日,原告张**在郑州**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904.09元(172元+966.27元+235元+2.5元+1515元+5元+2008.32元);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9日,原告张**在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1893.91元(1799.91元+94元);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原告张**在遂**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5774.68元(4994.68元+780元);2015年5月4日,原告张**在郑州**属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248.9元(102元+10元+71.9元+65元)。2015年8月18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的伤残等级为Ⅹ级(十级)。原告张**支付鉴定费用600元。2015年2月26日,遂平**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霍*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霍*超系豫XXX号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车辆在被告人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1日0时起至2015年7月31日24时止。原告张*、张**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霍*超已经垫付二原告医疗费用35155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及被告霍超超提供的事故押金支取凭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已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的交通事故,遂平**警察大队经过调查作出的霍*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霍*超作为豫XXX号货车的所有权人及侵权人,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财险**分公司要求对原告张**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按规定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张**提供的由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关于二被告对原告张**住院时间的辩解理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张**实际住院时间共计为45天,二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信。关于二被告对原告张**没有医院出具的转院证明,去郑州治疗系扩大性支出的辩解理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张**提供的驻马**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上均载明建议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因此,二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对原告张**提供的住宿费票据是2015年3月7日、2015年3月7日的票据,与原告张**的住院没有关联性的辩解理由,根据原告张**在郑州**属医院的门诊病历,结合原告张**法定代理人的抗辩理由,能够证明原告张**在此期间确实在郑州**属医院就医治疗因医院床位紧张住不上院,需院外住宿的事实。因此,二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对二原告交通费请求过高的辩解理由,根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二原告的就医地点、就医次数、转院次数及陪护人员的人数,二被告该项辩解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二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对原告张**请求被告赔偿幼儿园学费的辩解理由,根据原告张**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时间及住院治疗的情况,在此期间原告张**没有上学,其交纳的学费,可以要求幼儿园退还,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没有依据。二被告该项辩解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对二原告请求财产损失的辩解理由,根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有证据证明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因该交通事故受到了损坏,但其提供的车辆损失发票没有加盖任何单位的印章,也没有对该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因此,二被告该项辩解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信。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财险**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财险**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综上,对原告张*、张**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原告张*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9284.43元(1322.84元+7961.59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张*住院22天,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567.55元(9416.10元÷365天×22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张*住院22天,根据其伤情,应由一人护理,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经计算为1716.12元(28472元/年÷365天×2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5、营养费220元(10元×22天)。6、原告张*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张*以上损失共计12748.10元。二、原告张**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9087.16元(985.84元+5279.74元+4904.09元+1893.91元+5774.68元+248.9元)。2、关于护理费,原告张**住院45天,根据其伤情,应由一人护理,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经计算为3510.25元(28472元/年÷365天×4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45天)。4、营养费450元(10元×45天)。5、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9416.10元/年×20年×10%)。6、根据原告张**的伤残程度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元。7、原告张**主张交通费2567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8、住宿费380元。9、鉴定费600元。10、复印费10.8元。原告张**以上损失共计50720.41元。二原告上述损失共计为63468.51元(12748.10元+50720.41元)被告人财险**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1806.12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1806.12元(误工费567.55元+护理费5226.37元(1716.12元+3510.25元)+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380元+交通费1800元(300元+15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1051.59元(63468.51元-41806.12元-600元-10.8元)。被告人财险**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为62857.71元(41806.12元+21051.59元)。被告霍*超应赔偿原告张**鉴定费、复印费损失610.8元,因其已经给二原告垫付35155元,扣除其应当赔偿的610.8元,剩余34544.2元(35155元-610.8元),二原告应当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张**损失共计62857.71元。

二、驳回原告张*、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原告张*、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霍*超垫付费用3454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霍超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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