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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浙商**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中国人民**司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浙商**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中国人民**司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5年7月19日18时30分,王**驾驶豫XX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遂平县月儿弯桥北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王**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驾驶的豫XXX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审理过程中变更为928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仅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如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如经法院查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驾驶员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件,车辆年检合格且无保险免赔情形,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重新予以核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柯保军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18时30分,王**驾驶豫XX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遂平县月儿弯桥北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王**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被送往遂**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5年10月21日出院,共住院94天,支付医疗费14292.67元。2016年1月11日,在遂平县中医院治疗,支付牙齿修复费800元。2015年11月9日,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伤残程度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此次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Ⅹ(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司要求对原告王*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按规定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原告王*驾驶的电动车系其本人所有,事故发生后,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遂平**证中心对该车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确认该车损失价值为46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王**驾驶的豫XXX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柯**,该车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原告王*系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柯**已支付原告王*12000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医疗费发票、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王**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柯**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依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公司称原告已年满60周岁,因此,对原告王*误工费的请求法院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而就医治疗或休养期间无法进行正常劳动和获得报酬所产生的实际损失,该损失产生和给付的前提条件是受害人必须有劳动能力,而不以年龄作为限制,同时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自然人在多大年龄下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对原告王*关于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王*的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王*要求按照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标准赔偿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可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王*主张瘢痕修复费18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司要求对原告王*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按规定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对原告王*提供的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王*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王*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5092.67元(14292.67元+800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发票在卷为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从王*受伤住院之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12天,误工费为2889.32元(9416.1元÷365天×112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王*共住院94天,根据其伤情,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7332.51元(28472元÷365天×94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30元×94天)。5、营养费940元(10元×94天)。6、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20年×10%)。7、根据原告王*伤残程度及侵权人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8、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提供的票据均为定额、连号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鉴定费800元。10、财产损失(车损)460元。原告王*以上损失共计54666.7元。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5014.03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2889.32元+护理费7332.51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34354.0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46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赔偿8852.67元(54666.7元-45014.03元-鉴定费80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柯**予以赔偿,由于柯**已支付原告王*12000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王*的800元,被告柯**多支付的部分即11200元(12000元-800元),原告王*应当予以退还。被告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损失共计45014.0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正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损失共计8852.67元。

三、原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柯**垫付的费用11200元。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21元,减半收取1060.5元,原告王*负担260.5元,被告柯**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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