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与医药卫生报社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医药卫生报社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被告医药卫生报社的委托代理人席国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3日在新浪网上以红粉佳人的网名开通博客,至今博客总点击逾一千万次。为防止博文被侵权,原告专门在博客中进行版权声明,并在博客上留有相应联系方式。2012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所经营的医药卫生网(http://www.yywsb.com/)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上传原告2010年6月11日原创文章《新婚夜双性恋老婆让我与伴娘同睡》,在该篇文章中被告将文章作者恶意署名为“医药卫生网”。且在页面中上传广告谋取利益。

被告河**报社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持作品完整权、获得报酬权等著作权。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2、在其所主办的网站上向原告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千元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千元,合计1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医药卫生报社辩称:原告称被告侵权证据不足;原告在其作品上并未注明不能转载的字样,著作权没有声明不可以转载是可以转载的;原告的作品内容均不××不享有著作权。据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于2010年10月3日在新浪网上以红粉佳人名义开通博客撰写文章并声明版权。2010年12月7日,原告在其新浪博客上发表文章《新婚夜双性恋老婆让我与伴娘同睡》,并署名红粉佳人。2011年10月6日,医药卫生网(http://www.yywsb.com/)转载原告文章《新婚夜双性恋老婆让我与伴娘同睡》,作者署名为“医药卫生网”,并将标题修改为《洞房夜,双性恋老婆邀伴娘一起睡》。

2012年3月19日,原告申请证据保全。巩义市公证处对医药卫生网(http://www.yywsb.com/)转载涉案文章的行为进行公证,并出具(2012)巩证民字第119号公证书予以确认。经当庭比对,原、被告均认可该文章与原告文章《新婚夜双性恋老婆让我与伴娘同睡》内容一致,仅署名变更。

另查明,黑龙江**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3)哈**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红粉佳人”是原告的笔名。

以上事实,有红粉佳人博客网页截图、原告署名文章网页截图、公证书、(2013)哈**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新婚夜双性恋老婆让我与伴娘同睡》一文署名为红粉佳人,原告提交的(2013)哈**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红粉佳人是其笔名。因此原告对《新婚夜双性恋老婆让我与伴娘同睡》一文享有著作权。经比对,被告在其医药卫生网使用的《洞房夜,双性恋老婆邀伴娘一起睡》与原告作品内容相同,原、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使用其作品,作者署名他人也未支付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失的证据以及被告获利情况的证据,考虑本案原告涉案作品的类型、字数、同类作品的稿酬标准,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等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合理开支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一千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医药卫生报社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曹**作品《新婚夜双性恋老婆让我与伴娘同睡》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医药卫生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医药卫生网首页向原告曹**赔礼道歉(赔礼道歉内容应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医药卫生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经济损失共计一千元;

四、驳回原告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医药卫生报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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