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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婚育与健康》杂志社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婚育与健康》杂志社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被告《婚育与健康》杂志社的委托代理人席国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21日在新浪网上以夏季紫罗兰的网名开通博客(http://blog.sina.com.cn/s23s),至今博客总点击逾五千万次。期间原告曾获得新浪博客回馈博主最具贡献奖、2009、2010、2011年度女性情感十大草根写手、2009年度草根名博情感十大新锐等荣誉。为防止博文被侵权,原告在博客中进行版权声明,并在博客上留有相应联系方式。

2012年3月27日,原告通过巩义市邮政局从《婚育与健康》杂志社购买2009年《婚育与健康》欢爱杂志合订本一份。阅读中发现其第十期第59页全文剽窃原告2009年7月31日原创博文《找个怜香惜玉的男人共度一生》,在该篇文章中被告将作者署名为夏季,且未经授权擅自将博文结尾作了修改。被告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持作品完整权、获得报酬权等著作权。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在《婚育与健康》杂志上公开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一万元整;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婚育与健康》杂志社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侵权证据不足;即使被告构成侵权,被告承担的是消除影响及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其作品上并未注明不能转载的字样;原告诉状称被告转载行为发生在2008年,请法院根据当时著作权保护现状作出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于2008年8月21日在新浪网上以夏季紫罗兰名义开通博客撰写文章并声明版权。2009年7月31日,原告在其新浪博客上发表文章《找个怜香惜玉的男人共度一生》,并署名夏季紫罗兰。2009年第十期《婚育与健康》欢爱杂志刊登文章《找个怜香惜玉的男人共度一生》,作者署名为“夏季”。经当庭比对,原、被告均认可该文章与原告文章《找个怜香惜玉的男人共度一生》内容一致,仅署名变更。

以上事实,有新浪网注册证明、曹**身份证复印件、夏季紫罗兰博客网页截图、原告署名文章网页截图、《婚育与健康》欢爱杂志2009年合订本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找个怜香惜玉的男人共度一生》一文署名为夏季紫罗兰,原告提交的新浪博客注册信息证明、身份证件、夏季紫罗兰博客网页截图、原告署名文章网页截图,能够证明夏季紫罗兰是原告的笔名,被告对此无异议。因此原告对《找个怜香惜玉的男人共度一生》一文享有著作权。经比对,被告在其《婚育与健康》欢爱杂志使用的《找个怜香惜玉的男人共度一生》与原告作品内容相同,仅署名不同,原、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使用其作品,且署名他人也未支付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的问题。《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失的证据以及被告获利情况的证据,考虑本案原告涉案作品的类型、字数、同类作品的稿酬标准,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等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一千五百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婚育与健康》杂志社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曹**作品《找个怜香惜玉的男人共度一生》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婚育与健康》杂志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婚育与健康》杂志上向原告曹**赔礼道歉(赔礼道歉内容应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婚育与健康》杂志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经济损失共计一千五百元;

四、驳回原告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婚育与健康》杂志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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