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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荐国来、荐国防、荐**因与上诉人郑州交**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荐国来、荐国防、荐**因与上诉人郑州交**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一初字第2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的委托代理人刘**,荐国防(同时也是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荐国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荐某某原系郑州**输公司搬运工。1984年5月荐某某在吊装锅炉时,右手被钢丝夹伤。1992年3月14日荐举保玉向交**团提出书面退休申请,申请书载明:我叫荐某某,男,汉族,今年62岁,身体不好,右手因工伤致残。交**团给荐某某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时计发养老保险待遇合计206.65元。

2009年7月3日,由荐某某同意,交运集团盖章,填写了“郑州市纳入工作保险基金支付待遇老工伤确认表”。

同年7月15日,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同意荐某某纳入郑州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2009年9月3日荐某某伤情鉴定为六级。

2009年9月10日荐某某要求将正常退休改为工伤退休,并补发1992年至办理完更改手续前的差别工资,补发因工伤残补助金。

2009年9月23日,交运集团认为荐某某要求没有政策支持,无法办理。

2013年9月22日,荐国防到交运委信访,要求解决上述问题,2013年10月30日,交运集团给出处理意见,认为荐某某要求没有政策依据,无法支持。

2013年11月29日,荐某某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按工伤退休待遇发退休金,并要求补发从1992年5月至2015年差额退休金5%(按现在退休金每月2500元标准算)共计34500元,并要求按照2010年12月20日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的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个月本人工资,共计40000元。该委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郑**(2014)00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荐某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荐某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诉讼期间荐某某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刘**、荐国来、荐国防、荐**作为原告继续参加诉讼,请求判令:1、交**团补发荐某某1992年至2015年差额退休金5%(按现在退休金每月2500元标准算),共计34500元;2、交**团支付荐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859.68元。并由交**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1、郑州第三交通运输公司后更名为郑州**总公司,根据郑州市交通局于2003年12月15日作出的郑*(2003)291号文件规定,郑州**总公司、郑州**总公司、郑州**总公司以吸收合并的方式进行企业重组,合并成立郑州**团公司,原公司办理注销手续。参组各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成立后的郑州**团公司承担。该公司现更名为交运集团。2、2015年荐某某的退休工资为3053.73元。3、2014年11月8日,郑**医院出具了一份诊断证明,证明书载明:患者2009年4月25日经市医保中心批准为帕金森氏病、脑梗塞,每月定额250元整,定点在我院药物治疗。药物对症治疗、定期复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伤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荐某某在交运集团工作中受伤致六级伤残,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荐某某主张补发1992年至2015年差额退休金5%的诉讼请求。1953年1月2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乙、工人与职工因工负伤确定为残废时,下列情况,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因工残废抚恤费或因工残废补助费:一、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残废抚恤费的数额为本人工资75%,付至恢复劳动能力或死亡时止。二、完全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残废抚恤费的数额为本人工资60%,付至死亡时止。劳动能力恢复后应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给予适当工作。三、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者,应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分配适当工作,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残废后丧失劳动力的程度,付给因工残废补助费,其数额为残废前本人工资的10%至30%,但与残废后复工时的工资合计不得超过残废前本人工资。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丙、工人与职工因工负伤而致残废者,其残废状况的确定与变更,由残废审查委员会审定。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1953年1月26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三条规定“因工残废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的工人职员,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乙款三项规定应领的因工残废补助费,按其残废后工资减少的数额付给:工资减少11%至20%者,其因工残废补助费为残废前本人工资10%;工资减少21%至30%者,其因工残废补助费为残废前本人工资20%;工资减少30%以上者,一律补助残废前本人工资30%。”依据上述规定,交**团应向荐某某支付因工伤残补助费,用以补偿因调换工作岗位给荐某某造成的损失,但支付的截止日期应为荐某某退休之日即1992年。**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1978)104号)文规定: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作,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本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第二条工人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一)符合第一条第(一)、(二)、(三)项条件,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90%发给。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80%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5%发给;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60%发给。退休费低于25元的,按25元发给。(二)符合第一条第(四)项条件,饮食起居需要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90%发给,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饮食起居不需要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80%发给。同时具备两项以上退休条件,应当按最高的标准发给。退休费低于35元的,按35元发给。”本案中荐某某的伤残程度并不符合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故荐某某在1992年之后的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荐某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尚未完成工作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荐某某的工作发生在于1984年,时间认定为2009年,故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荐某某有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权利。荐某某未获得该项补偿系因交运集团未及时为其申报工伤所致,故交运集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荐某某2015年去世前的工资水平3053.73元为基数计算16个月为48859.68元。交运集团的辩称理由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自2009年9月10日荐某某向交**团提出要求补偿的申请后,一直积极催促,交**团也向相关行政部门出具过申请书。2013年9月22日,荐国防到交运委信访,要求解决上述问题。2013年10月30日交**团给出处理意见,认为荐某某要求没有政策依据,无法支持。2013年11月29日,荐某某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郑**(2014)00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荐某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本案的诉讼时效因荐某某不断提出要求而中断,荐国防等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交**团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郑州交**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荐国来、荐国防、荐**支付荐某某赔偿款48859.68元。二、驳回刘**、荐国来、荐国防、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荐国来、荐国防、荐**和交运集团各负担5元。

刘**、荐国来、荐国防、荐美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荐某某主张补发1992年至2015年差额退休金5%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荐某某系交运集团职工,1984年受伤。根据荐某某的工资情况表显示,荐某某受伤后未享受任何工伤待遇,单位将其工种调换为巡夜,工资较受伤前明显降低,当时每月减少了18元,荐某某于1992年退休,退休时的工种为巡夜。荐某某因工受伤,工种被调换,工资由此而减少,退休工资也是参照退休前的巡夜工资而定,故退休工资也因工伤而减少。故应当支持荐某某的该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交运集团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上诉人诉称

交**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刘**、荐国来、荐国防、荐**的仲裁与诉讼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荐某某1984年受伤,1992年退休并办理手续,并享受退休待遇已有20余年,其在2013年11月才申请仲裁,不仅超过了一般的诉讼时效,也超过了二十年的最长保护期限。即使从2009年7月计算,仲裁在2013年11月,也超过了仲裁时效,且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荐某某向交**团或相关行政部门主张过权利。

二、一审判决交运集团承担赔偿款48859.68元是错误的。荐某某1984年受伤,其相应的待遇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而当时的法律没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或“一次性伤残赔偿金”这个赔偿项目。同时交运集团为荐某某调整了工作岗位,已充分保障了劳动者的权益,根据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遗留工伤的认定当事人必须在该条例实施后一年内申请,荐某某并未按规定申请工伤认定。更何况荐某某已享受退休待遇20余年。

三、一审判决依据荐某某2015年去世前的退休金标准计算一次伤残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应按本人工资数额而不是最近年度的退休金数额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荐国来、荐国防、荐美霞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刘**、荐国来、荐国防、荐**的上诉,交**团答辩称:关于荐某某主张补发1992年至2015年差额退休金5%的问题,交**团认为,荐某某的伤残程度并不符合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故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关于一审判决交**团承担赔偿款48859.68元的问题,同上诉意见。

针对交**团的上诉,刘**、荐国防、荐美霞共同答辩称:1、交**团向荐某某支付赔偿款48859.68元,证据充分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3、荐某某系老工伤人员,其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按照法院审理时的标准而定,按荐某某去世前的工资标准确定,符合现行法律精神,并无违法或不当之处。交**团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有成立。

荐国防补充答辩称:荐某某受伤后,单位告知已经报了工作,基于当时的年代荐某某就信任了领导。当时缺乏法律常识。在2009年荐某某的同事提醒是否报了工伤,受荐某某的委托,对其档案进行查询。荐某某受到极大伤残,单位领导瞒报,经查问档案之后才知道。因不知道权利受到了伤害,应当从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才涉及到诉讼时效问题。荐某某从一线岗位上受到严重工伤,退休后按照三线人员的标准退休,严重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

荐国来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因荐某某在交**团因工受伤,依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荐某某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荐某某工伤发生在1984年,认定工伤的时间在2009年,所以荐某某有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权利。荐某某没有通过工作保险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因为交**团没有及时为荐某某申报的原因,故交**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物价等因素,原审法院依照荐某某去世前的工资水平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比较符合客观实际。

因荐某某自2009年进行工伤鉴定后,其家人一直在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荐某某因工受伤后,因荐某某未达到完全丧失劳动力的程度,交**团为其调换了工种,交**团应当支付荐举保玉因工残疾补助金,用以补偿因调换工种而造成的工资减少的损失。按**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1978)104号)文规定,应当支付的截止时间为荐某某退休之日止。故荐国防等主张的补发自1992年至2015年差额退休金5%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荐国来、荐国防、荐美霞负担5元,由郑州交**责任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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