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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交**责任公司诉罗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交**责任公司诉被告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做出(2010)二**一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10)郑**终字第1369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予以撤销,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交**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国录、刘**,被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州交**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是河南**客运公司二车队的职工,后因身体原因未到单位上班。在长达十多年的时间内,被告既未向单位提供劳动,也未接受单位任何形式的劳动管理,单位也未向其支付工资或者生活费,双方之间无任何来往。因此,原、被告之间无论实质上还是形式上均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义务向被告支付生活费。同时,根据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停薪留职费收据及河南**客运公司二车队于1992年7月9日出具的证明可知:被告因自身身体状况原因无法正常上班,而非单位原因所致。被告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郑*仲裁字[2009]第457号仲裁裁决书。被告的仲裁已过仲裁时效。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特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生活费3291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郑*仲裁字[2009]第457号《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2、河南**客运公司第二车队1992年7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师松仓1992年5月27日所写收条各一份;3、郑**(95)第132号《关于给予罗*除名的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32911元生活费。被告于1988年调入,1992年停薪留职,1993年被告所在单位变更为客运公司,停薪留职期届满后,被告要求上班,但单位已不存在空岗为由没让被告上班,要么承包车辆。故一直未给被告安排工作,也从未对被告作出过任何形式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所以原告诉状所说的理由不成立,劳动关系的存续与否不能以劳动者是否提供劳动作为判决的标准,也不能以是否向劳动者发放工资、生活费等为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送达本人。本案原告一直主张而未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件,原告一直未发放生活费,本身就违法,而不能为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自1994年到2010年1月的生活费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河南**客运公司第二车队1992年7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师**1992年5月27日所写收条各一份;3、郑**(1993)25号《关于河南**客运公司更改名称的批复》;4、郑州**集团公司2007年8月10日《企业改制登记申请书》和郑*[2003]291号《郑州市交通局关于同意成立郑州**团公司的批复》;5、郑州交**责任公司、郑州**团公司、河南省**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6、证人杨**、杨**、孙**证言各一份。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庭审中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证据的认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虽为复印件,但与原件核对一致,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出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被告证据的认证:证据1、2、3、4、5客观真实,且原告对其本身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因证人陈述的内容不清,有些内容属转述,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要求,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本案中的河南省**总公司1995年6月26日以旷工为由将被告除名,但庭审中未出示送达该除名决定的证据,本案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事实。故原告关于被告超过仲裁时效的辩论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2010年3月4日收到郑州**员会送达的仲裁决定书后,于2010年3月5日和向原告、被告送达该仲裁裁决书。被告不服,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二、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被告原系河南**客运公司第二车队的职工,与河南**客运公司第二车队已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1992年因身体状况不好、不能坚持正常上班,与原河南**客运公司第二车队签订了停薪留职合同。对于被告停薪留职的期间,原、被告双方均未出示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劳动**事部、国**委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停薪留职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二年。河南省**总公司虽在原告停薪留职二年期满后(1995年6月26日)作出将被告予以除名的决定,但原告未出示证据证明被告在停薪留职二年期满后不上岗是被告自身原因所致,也不能证明该除名决定已送达被告,本案其他证据也无法予以证明。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关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的生活费。根据《**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和**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向下岗待岗人员支付生活费属于支付工资的一种形式的规定。结合《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不能正常工作之日起按月向职工支付不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费的规定。针对本案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的事实,郑州市仲裁委员会郑*仲裁字〔2009〕第457号仲裁决定书裁决原告按历年郑州市最低生活费标准向被告支付1994年12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生活费32911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郑州交**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郑州交**责任公司与被告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原告郑州**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罗*支付生活费32911元(按照郑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自1994年12月起至2010年1月止)。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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