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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郑州市**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与上诉人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唐**于2014年12月30日向河南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怡**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95523.08元并承担诉讼费。河南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管民初字第74号事判决。上诉人唐**、怡**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的委托代理人翟**,上诉人怡**司的委托代理人焦**于2016年4月28日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系怡**司员工,2014年7月22日16时,唐**被送往郑州**病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历入院情况处载明:唐**,女,59岁,门诊以“摔伤至左髋部疼痛、肿胀、活动受限2小时余”为主诉,以“左股骨胫骨骨折”为诊断收住院,7月23日入手术室,在全麻下行“左股骨胫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8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23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适当加强患肢功能康复锻炼,继续口服药物治疗,预防股骨头坏死,定期复查X线(4周、6周、8周、12周、半年、一年),术后一年择期取出内固定物。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处载明:留陪护一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唐**共花费医疗费17297.99元。受该院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载明:唐**于2014年7月22日因摔伤所致的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该鉴定费后附“关于唐**鉴定的补充说明”一份,主要载明:后续治疗费手术费约为816元,麻醉费510元,麻醉科用药3500元,住院费760元,药费4200元,术前检查费用1200元,治疗费3200元,共计14051元;出院后被鉴定人唐**仍存在髋关节功能受限,仍需加强护理及功能锻炼,因此出院后护理期限约为300日。唐**为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伤残等级700元,后期治疗费600元,护理期限鉴定600元)。

另查明,唐**提交的7月美景鸿城的“楼道保洁值日记录表”显示:7月1日至7月22日的保洁签字均为唐**,22日以后的7月22日上午唐**7:30分开始保洁,11:30分结束;下午2:00开始保洁,没有填写结束的时间,7月22日以后的保洁人员变更为康福有。该记录表主管领导处签有“张*”名字。证人张*出庭作证称:唐**在美景鸿城做保洁工作,证人张*是美景鸿城的监督员,负责卫生检查,7月份的楼道保洁值日记录表上主管的签字是其本人书写,其听说唐**在工作中受伤了。证人樊*出庭作证称:其系美景鸿城的保洁,唐**受伤被送达一楼时樊*看到了,当时唐**不能站立。证人杨*出庭作证称:其是怡**司的班长,7月22日下午,上班没有多大会,唐**的爱人打电话说唐**摔着了,过了一会怡**司领导打电话给杨*,让杨*开着电瓶车拉着唐**去看病,后来没有到门口时,怡**司的一个秘书说有个汽车在门口等着,让带着唐**去看病。

再查明,2013年3月20日,唐**之子常稳与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常稳租赁曹**所有的位于航海路美景鸿城二期6号楼1单元1104室房屋一套,月租金2000元,租赁期间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后该合同连续续签两次,租赁期限续租至2016年3月19日。唐**的“郑州市居住证”载明:唐**居住地郑州**族区南曹乡腾飞路2号6号楼一单元11层1104室,有效期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唐**的建设银行个人存款明细查询显示:唐**的建设银行个人储蓄卡自2013年9月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每月有一笔工资收入。事发后,怡**司支付唐**赔偿款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者一方在从事劳务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的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的一方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依据唐**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以及楼道保洁值日表,可以证明唐**在怡**司处从事清扫工作,唐**的工作具有临时性、单一性,且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可认定双方系雇佣关系,唐**受雇于怡**司,唐**于2014年7月22日在上班期间摔伤的事实,故作为雇主的怡**司应对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唐**受伤并非外来因素所造成,而是自行摔伤,唐**作为成年人,其在工作中应当注意自身安全,本案唐**在受伤过程中存在疏忽大意,未尽到注意义务,故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该院酌定怡**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有关唐**的具体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依据唐**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该院确定为17297.99元。2、误工费,唐**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唐**受伤前从事的工种,唐**的收入标准参考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计算较为合适;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74天),唐**要求的20404.96元并未超过该标准,故对此数额该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因唐**未对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情况进行举证,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计算较为合适,护理期间,参考唐**的鉴定结论该院酌定为300天,则护理费共计23401.64元。4、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3天),共计4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23天),共计1150元。6、残疾赔偿金,唐**户籍虽为农业户口,但依据唐**提交的租房合同、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暂住证等信息,可知唐**受伤前已在郑州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较为合适,唐**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则唐**的残疾赔偿金为97565.8元(24391.45x20x20%)。8、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给唐**造成九级伤残,结合唐**的伤残等级该院确定为8000元。9、后续治疗费,现在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对此该院暂不予支持,唐**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唐**以上损失共计168280.39元,应由怡**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00928.2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剩余99968.23元。唐**要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郑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9968.23元;二、驳回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1元、鉴定费1900元,由唐**负担2595元(含鉴定费600元),由郑州市**有限公司负担3516元(含鉴定费13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唐**、怡**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唐**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唐**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减轻怡**司的赔偿责任。2、唐**受雇于怡**司,怡**司作为雇主未为唐**提供安全保护措施,也未对其进行安全方面的培训,致使唐**在缺乏劳动安全保障的情况下在工作中受伤,怡高有全部的负责。怡**司应当依法赔偿上诉人的全部损失。3、唐**的后续治疗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依据,怡**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审法院驳回该部分诉请是错误的。4、唐**的伤情经鉴定已经构成九级伤残,根据审判实践及河南省有关精神抚慰金的有关司法判例,原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偏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怡**司答辩称:1、唐**在一审中称是摔伤,但在病例中没有体现摔伤,唐**在一审中称是扭伤,扭伤是不怡**司的过错。2、怡**司在一审中提出重新鉴定,鉴定的补充说明没有鉴定人员签字,不能作为审判依据,原一审怡**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被采纳3、裁判精神抚慰金过高,怡**司没有加害行为,本身就不应当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怡**司上诉称:1、一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违反法定程序,在唐**无证据证明其是在提供雇佣劳务时受伤的情况下,错误认定唐**是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并判令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是错误的。2、证人不在现场,并未目睹唐**受伤,证人证言不能采信。病历也不能证明是唐**是在从事劳务劳动时摔伤的;并且,医学原理证明唐**不是在提供劳务是受伤的。病历书写的“血瘀气滞”,该情况是一种长期病症,不能证明是在劳务劳动中受伤所致;“断段稍错位”也是典型的陈旧性骨折中畸形愈合的状况。3、怡**司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拒绝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从而错误认定唐**是在提供劳务劳动时遭受伤害。原审未组织对唐**建设银行个人存款明细进行质证的情况下,就认定唐**在城镇经常居住,明显违法。4、唐**是农村居民,不符合使用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条件,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数额。“农村居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进行的法律要件有两个,一是经常居住在城镇,二是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而在本案中唐**提供了三份证据证明其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第一份唐**的暂住证,是唐**在事后办理的,却被一审人民法院采纳;第二份是唐**提交的其子的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同样不能证明唐**在城市居住,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三份就是上文所论述的未经庭审质证的唐**建设银行个人存款明细。5、非法鉴定结论证据未排除,致使护理费计算错误,同时误工费的计算明显错误护理人数。在本案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唐**就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后期治疗费等五项专业问题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仅对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其他项目并未进行鉴定。而在本案庭审时,却出现了一份由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唐**鉴定的补充说明﹥﹥,该份说明中对唐**的后期治疗费及护理问题进行了说明。鉴定结论必须有鉴定人员的签字,所以该份证明不是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专业性问题的依据,一审判决怡**司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对此上诉人曾要求补充或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一直未予受理。

另外,本案唐**的误工费计算明显有误。唐**在其所说的事发时,已经接近60岁,早就到了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而且唐**的职业是农民,就算计算误工费,也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而不应当按照所谓同行业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唐**答辩称:1、唐**是在提供劳务中受伤,2、唐**事故发生时一直在郑州生活,也提供了工作工资凭证,应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进行赔偿。3、原审的鉴定意见系经双方选择的鉴定机构。程序合法,怡高未按照一审法院要求提交再次鉴定的证据。法院没有采纳重新鉴定的申请正当。4、原审的鉴定意见包含了后续的治疗的费用,该部分加盖了鉴定机构的印章,属于鉴定意见的组成部分,因此,后续的治疗费应当支持,同时,依据鉴定误工费、护理费计算一审计算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双方系雇佣关系,唐**受雇于怡高公司。本案中,唐**的主诉、证人证言及医院诊断证明书能够形成有效证据连,证明唐**于2014年7月22日在上班期间摔伤的事实。该事实本院依法确认。提供劳务者一方在从事劳务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的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的一方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唐**作为成年人,其在工作中应当注意自身安全,本案唐**在受伤过程中存在疏忽大意,未尽到注意义务,自身亦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酌定怡高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适当。事故给唐**造成九级伤残,结合唐**的伤残等级原审法院酌定赔偿唐**8000元精神抚慰金也无不当。

经审阅原审卷宗,涉案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关于唐**鉴定的补充说明鉴定人员身份,鉴定内容及鉴定程序合法。其中,补充说明是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就后续治疗费及出院后护理期限的补充说明部分,该说明书加盖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印章,应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该补充说明所认定的护理时限及费用并无不当。依唐**提交的租房合同、暂住证及唐**在怡**司务工的信息及事实,可知唐**受伤前已在郑州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原审法院在认定残疾赔偿金时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唐**受伤后存在误工费损失,原审法院支持唐**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结合唐**在城市务工的事实,原审法院计算误工费数额时所参照的标准及对误工时间的计算也均妥当。怡**司称达到退休人员年龄标准的不存在误工损失的上诉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原审法院暂不予支持,告知唐**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实体处理适当,且有法律依据。

综上,唐**和怡**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11元,由上诉人唐**负担1995元;上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负担22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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