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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亚投资)与被上诉人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分别于2015年5月11日、2015年5月18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5427、5882号民事判决。大亚投资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亚投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翟善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9日,原告徐**到被告大亚投资处工作,岗位为人事顾问。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大亚投资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发放2014年7月、8月、9月的工资,分别为6555元、18805元、20279.2元,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2014年9月19日,被告大亚投资为原告徐**办理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后于2015年1月9日为原告徐**办理养老保险停保手续。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以EMS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单号为1076426925312)向被告大亚投资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5年1月21日被告大亚投资拒收邮件,邮单号为1076426925312。原告徐**于2015年3月10日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入职期间的拖欠工资97199.6元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24299.9元;2、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35631.4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000元,4、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0000元;5、支付未按实际工资基数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5)0432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查明部分载明:1、2014年7月9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申请人主张自己的工资为25000元/月,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工资为17000元/月,双方对申请人的工资标准和支付方式均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申请人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显示,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2014年7月、8月、9月份工资,分别为6555元、18805元、20279.2元,平均月工资为16106.93元/月【(6555/22天×31天+18805元+20279.2元)/3个月=16106.93元/月】;3、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是被申请人的人事顾问,职责之一是协助完善申请人的劳动人事制度,负责被申请人处员工的劳动合同签订,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申请人自认是被申请人的行政总监;4、2014年9月19日,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2015年1月9日,为申请人办理了养老保险停保手续;5、2013年度郑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18.5元/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裁决书查明的第一、三、四、五项内容均无异议。郑劳人仲案字(2015)04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10月至12月份和2015年1月份的工资59231.94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155.5元,共计人民币70387.44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原告工资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可认定双方之间于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克扣、拖欠的工资97199.6元,并加付25%的补偿金24299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原告工资标准及支付方式,本院认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16106.93元/月【(6555/22天×31天+18805元+20279.2元)/3个月=16106.93元/月】,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4年10月至12月份工资和2015年1月份工资,应视为克扣或无故拖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大亚投资应支付原告2014年10月至12月份工资和2015年1月份未发放的工资59231.94元;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1994)481号)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大亚投资欠发原告徐**工资59231.94元,按照上述规定,被告大亚投资应当支付原告欠发工资59231.94元的25%的经济补偿金即14807.99元,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大亚投资请求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至12月份和2015年1月份的工资59231.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中的未付部分135631.4元,因原告在被告大亚投资处担任行政总监职务,其重要职责之一就是督促员工与被告大亚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与原告职责有直接关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原告平均工资为16106.93元/月,高于郑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718.5元/月的三倍标准,故被告大亚投资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即11155.5元【(3718.5元/月×3×1个月=11155.5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请求不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15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因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0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支付自2014年10月至12月份和2015年1月份的工资59231.94元、支付欠付工资经济补偿金14807.99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155.5元,共计85195.43元。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河南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案案件受理费20元,本院免收10元,由被告河南大**有限公司负担10元。

上诉人诉称

大亚投资上诉称:1、2014年7月份,被上诉人徐**经熟人介绍成为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门的兼职人事顾问,负责策划公司的人力资源、制定人事发展战略等事宜。被上诉人徐**不是该公司正式员工,不受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大亚投资并不拖欠徐**费用,徐**担任原告兼职人事顾问后,始终没有依照双方约定为该公司制定出完整系统的人事发展战略,双方为此发生矛盾,自2014年10月底之后未到公司处工作,该公司已经结清徐**的顾问费用,解除了与徐**之间的顾问关系,认定上诉人拖欠被告报酬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存在克扣工资,未按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徐**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当向徐**支付欠付的工资,以及欠付工资经济补偿金,且上诉人具有过错,需要支付徐**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徐**提交的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工资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可认定双方于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徐**工资标准及支付方式,法院认定徐**的工资标准为16106.93元/月【(6555/22天×31天+18805元+20279.2元)/3个月=16106.93元/月】,上诉人大亚投资未向徐**发放2014年10月至12月份工资和2015年1月份工资,应视为克扣或无故拖欠,大亚投资应支付徐**未发放的工资59231.94元和欠发工资59231.94元的25%的经济补偿金即14807.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审判决按照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大亚投资应向徐**支付经济补偿金11155.5元【(3718.5元/月×3×1个月=11155.5元】。综上,上诉人大亚投资各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河南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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