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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交**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交**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郑**集团的代理人席国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吕**于1971年1月参加工作,是河南**运输公司四车队司机。1994年4月10日,河南**运输公司以“吕**自1993年1月至今连续一年以上无故不上班”为由,做出了豫郑联运劳字(1994)第57号文件,将吕**除名,但是,河南**运输公司未将除名文件送达给吕**。1995年1月河南省**总公司以终止劳动合同为由停止为吕**缴纳养老保险金。吕**于1995年5月调出河南**运输公司,调入登封**总公司,但因统筹转移单未随档案转入蓝盾公司,故吕**未实际到该公司上班。吕**于1999年9月调回河南省**总公司,被分配到货运五公司工作。郑**集团没有提交1999年10月至2000年9月期间给吕**发放工资的相关证据。2001年4月郑**集团为吕**补缴了1995年1月至2001年3月的养老保险金。后因养老统筹金及工资,吕**与郑**集团发生争议,吕**于2007年7月10日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吕**未能提供郑**集团对其作出郑联动劳字(1994)第57号文件及1995年1月郑**集团对其作出终止劳动合同决定的证明为由,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吕**的申诉请求不予受理。吕**认为,郑**集团至今未将除名决定送达给吕**,郑**集团作出的除名决定无效,因此诉至法院。另查明,根据郑**集团单位有关规定,企业工龄工资5元/年。吕**是1971年1月参加工作,吕**2000年的工龄工资应当时150元,而河南省**总公司给吕**发工龄工资130元,每月少发20元。自2000年10月至2004年5月,单位少给吕**发工资880元。再查明,根据郑州市交通局于2003年12月15日下发的交(2003)291号文件规定,郑州**总公司、郑州**总公司、合并成立郑**集团,郑州**总公司以吸收合并的方式进行企业重组公司、郑州**输公司并入郑**集团,原公司办理注销手续。参组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成立后的郑**集团承担。后改制为郑**集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运输公司经兼并、改制、其债权债务最终均由郑**集团承担。河南**运输公司作出的豫郑联运劳字(1994)第57号文件,将吕**除名,但是单位没有提交除名的事实依据,且没有将除名决定送达给吕**,因此,该除名决定违反了相关规定,吕**请求撤销,本院予以支持。吕**要求郑**集团补发1995年1月至1999年9月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虽吕**已调出原位,但郑**集团并未配合吕**将吕**的相应手续交与蓝**司,同时在此期间郑**集团并未给吕**交纳养老统筹金,故本院认为支持吕**在此期间的工资按我市最早的最低工资标准650元/月比较妥当,共计37050元。关于吕**要求郑**集团补发1994年4月至1994年12月和2000年10月至2001年4月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吕**未提交其经过仲裁的相关证据,故对以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郑**集团没有提交支付吕**自1999年10月至2000年9月期间工资的证据,郑**集团应当按照其向社会保障局呈报的工资数额支付吕**工资4856.52元,并支付赔偿金1214.13元,郑**集团已支付完毕。郑**集团已给吕**建立养老统筹金账户,并缴纳部分费用,吕**认为郑州交运没有为其足额缴纳养老统筹金,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主张权利。因此吕**请求判令郑**集团足额缴纳养老统筹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郑**集团应当补发吕**2000年10月至2004年5月期间的工资880元,郑**集团已支付完毕。吕**请求判令郑**集团支付吕**少交纳的住房公积金70800元以现金形式补发给吕**的诉讼请求、补发吕**退休后因郑**集团原因每月少拿727.4元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吕**的以上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吕**请求判令郑**集团赔偿因郑**集团原因造成吕**失去工作、分房权利的经济损失80万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河南**运输公司作出的豫郑联运劳字(1994)第57号文件中对吕**吕**的除名决定。二、郑**集团郑**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吕**吕**工资37930元(其中880元郑**集团已经支付完毕)。三、郑**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吕**工资4856.52元;赔偿金1214.13元(公司郑**集团已支付完毕)。四、驳回吕**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集团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集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决判令郑**集团向吕**交付工资37930元,是错误的。吕**于1995年5月调出原单位河南**运输公司1999年9月调回。在此期间吕**没有向单位提供劳动,根本不存在工资支付的问题。原审法院按郑州市最早的最低工资标准650元/年计算吕**1995年1月至1999年9月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众所周知,1995年1月至1999年9月期间郑州市尚未实行最低工资制度,原审法院的此类判决荒唐可笑,纯属胡编乱造。从吕**的诉讼请求可以看出,其要求郑**集团补发1994年至2001年4月的工资16800元。原审判决却判令郑**集团向吕**支付1995年1月至1999年9月期间的工资37050元;1999年10月至2000年9月期间的工资4856.52元,共计42786.52元。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超出吕**的诉讼请求,程序明显违法。二、原判决认为1995年1月至1999年9月郑**集团并未给吕**缴纳养老统筹与原判决审理查明部分,明显自相矛盾。原审判决审理查明部分显示:“2001年4月被告为吕**补缴了1995年1月至2001年3月的养老保险金。”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显示:“原告要求被告补发1995年1月至1999年9月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同时在此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统筹金”由以上可以看出,原审判决在审理查明部分认为郑**集团已经为吕**缴纳了社会保险金,却在本院认为部分又认为郑**集团未给吕**缴纳养老统筹金,明显自相矛盾。事实上,郑**集团确已在2001年4月为吕**补缴了1995年1月至2001年3月的养老保险金。三、吕**在本次一审时随意变更诉讼请求,违反了仲裁前置的规定,对超出原仲裁裁请求的部分人民法院不应审理。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对超出原仲裁请求的部分人民法院不应审理,应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且本案已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提审、发回重审,本次审理作为一审程序不应再变更诉请,原审法院对变更后增加的诉请进行审理,程序违法。四、吕**的仲裁与诉讼已明显超过了法定的时效。吕**要求支付1995年1月至1999年9月的工资今已长达近二十年,如果其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早应申请仲裁或诉讼,吕**在2007年才申请仲裁已明显超过了时效。五、原审法院对双方已履行的内容在判决主文中再行列明,容易产生歧义,十分不妥,应予纠正。对于单位少发的880元和1999年10月至2000年9月期间的工资及赔偿金,在判决生效后双方已履行完毕,没有必要在判决主文中再行列明,在事实查明部分写明即可。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程序明显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吕**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吕**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吕**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按工资标准650元/月是妥当的,吕**多年来没有间断进行诉讼,应视为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上诉人郑**集团的上诉请求因其不能提供确凿有力的证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实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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