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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诉郑州交**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诉被告郑州交**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作出(2010)二**一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郑**终字第1173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郑州交**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国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诉称:原告原是郑州**运输公司的职工,现已并入被告,后因单位效益不好而让原告在家休息待岗,随时等候上班通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安排工作,被告均以没有岗位为由无法安排,让原告继续等待。2009年8月,原告再次要求安排工作时,却被告知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对此不服,申诉至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仲裁委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从2008年8月开始,以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650元/月至支付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郑经贸企[2001]10号《关于同意郑州市第一、二、三交通运输公司、出租汽车公司实行联合的批复》,郑*[2003]291号《郑州市交通局关于同意成立郑州**团公司批复》,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2、郑**不字(2009)第16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其送达回执;3、三交劳人字[93]第42号《关于对张**、白**、杨**等十一人的除名决定》;4、证人李**、朱*莲证言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交**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长时间离开单位,未在单位上班,未向单位提供劳动,未接受单位的劳动管理,单位也未向其支付工资或生活费,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早已不存在;2、原告诉称单位安排原告在家待岗与事实不符,原告是因为自身的原因而非单位的原因不能正常上班;3、原告主张的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庭审中未出示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因证人陈述的内容不清,有些内容是证人的转述,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要求,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原系郑州市第三交通运输公司职工。原告自1993年后一直未再到单位上班,该公司以原告长期不上班为由,于1993年10月25日做出三交劳人字[93]第42号《关于对张**、白**、杨**等十一人的除名决定》,对原告等十一人做出除名的决定。2009年11月16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及支付生活费。该委经审查后,做出郑**不字(2009)第16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的申请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不予受理。后原告依法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1993年后未再到单位上班,单位也未再给其发放工资,原告至2009年11月16日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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