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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顺利诉郑州交**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刘顺利诉被告郑州交**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7日作出(2010)二**一初字第219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民法院以(2011)郑**终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0)二**一初字第219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顺利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郑州交**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因单位效益不好,被告通知原告回家待岗,原告多次要求上班,均被通知在家等候,2010年5月,原告再次要求安排工作时,却被告知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对此原告不服,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生活费(从2009年5月开始,以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650元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依法判令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2、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郑**不字(2010)第026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原告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向法院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郑**职工社会保险基金减少登记表。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原系郑州**运输公司员工,1996年至今未到单位上班,单位也未给其安排工作。1996年5月,郑州**运输公司以终止合同为由,对原告的社会保险基金予以停缴。2010年6月2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6月17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郑州**输公司由郑州市第一、二、三交通运输公司合并而成立。根据郑州市交通局于2003年12月15日作出的郑*(2003)291号文件规定,郑州**总公司、郑州**总公司、郑州**输公司以吸收合并的方式进行企业重组,合并成立郑州**团公司,郑州**总公司、郑州**输公司并入郑州**团公司,原公司办理注销手续。参组各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成立后的郑州**团公司承担。郑州**团公司现更名为郑州交**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6年在家待岗,而原告于2010年6月2日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且不能举证证明其在申请仲裁期限内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顺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顺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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