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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郑州交**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交**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一初字第76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郑州**运输公司于1994年2月20日作出的《关于开除孙**公职的通报》可知,该通报载明“孙**时年29岁……因犯盗窃罪被判刑,故决定给予开除公职”,与本案原告(1954年6月7日生)的基本身份信息不符,且在庭审中原告方亦否认原告犯罪的情况,故本案原告孙**不能证明与通报中载明的“孙**”系同一人,故本案孙**不是适格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的起讼,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孙**。

宣判后,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证据不足,而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依法进行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诉讼应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提交的郑州**运输公司于1994年2月20日作出的《关于开出孙**公职的通报》可知,该通报载明“孙**时年29岁……因犯盗窃罪被判刑,故决定给予开除公职”,与本案上诉人(1954年6月7日生)的基本身份信息不符,且在庭审中上诉人方亦否认上诉人犯罪的情况,故本案上诉人孙**不能证明与通报中载明的“孙**”系同一人。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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