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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骆**、唐河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与被告骆**、唐*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国同、李**、被告骆**的委托代理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公司诉称,被告骆**系被告唐*派遣公司的职工。2012年骆**由被告唐*派遣公司派遣至原告处工作。2013年5月,被告骆**将原告和被告唐*派遣公司诉至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和被告唐*派遣公司连带支付被告骆**停工待岗期间的工资报酬(生活费)3800元。原告认为,骆**与被告唐*派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骆**停工期间的工资报酬应当由被告唐*派遣公司支付。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骆**停工待岗期间的工资报酬3800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骆*超辩称,自2009年开始,被告骆*超在原告安**公司从事采煤工作。2012年2月初,原告安**公司与被告唐*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即以劳务派遣的方式让被告骆*超继续在原告安**公司工作,工资支付方式为原告安**公司直接打入为被告骆*超办理的工资卡账户内,原告安**公司并为被告骆*超办理了职工特种职业资格证。在被告骆*超被派遣工作期间,2012年8月因原告安**公司生产经营原因致被告骆*超停工待岗5个多月,但原告安**公司支付了其他工人停工待岗期间5个月的生活费3800元,却拒不支付被告骆*超停工待岗期间的生活费。2013年1月份起,原告安**公司与被告唐*派遣公司的派遣合同到期后,被告唐*派遣公司未继续安排被告骆*超工作,致被告骆*超处于无工作期间5个多月。2013年5月28日,被告骆*超向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依法确认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第一、二被申请人连带支付申请人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停工待岗期间的工资报酬(生活费)3800元(5个月×每月760元=3800元);三、依法裁决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无工作期间的工资报酬5500元(每月1100元×5个月=5500元)。后仲裁委依法作出裁决。被告骆*超认为原告安**公司与被告唐*派遣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唐*派遣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告安**公司为甲方与被告唐*派遣公司为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派遣符合政策规定和甲方用工条件的员工到甲方指定的工作岗位工作,并配合甲方做好员工的管理工作。每月底由甲方有关部门统一考核后,结算乙方员工的劳务费,支付方式由甲方直接付给乙方员工。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协议》还对工作内容和条件、劳动纪律、保险待遇、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规定。《协议》签订后,被告骆**与被告唐*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被告唐*派遣公司派遣到原告安**公司工作。原告安**公司为被告骆**办理了职工特种职业资格证和工资卡。被告骆**工作至2012年8月。2012年4月14日,由于平顶山一煤矿发生透水事件,之后原告安**公司的上级单位通知其停业整改,原告安**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正式停产停业,并于2012年8月13日起,原告安**公司向其待岗的合同制员工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当年安阳县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即950元/月×80%=760元/月。但未给被告骆**发放从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生活费用。2012年12月31日,原告安**公司与被告唐*派遣公司派遣协议到期后,被告唐*派遣公司未给被告骆**安排其他工作。2013年5月28日,被告骆**以被告唐*派遣公司为第一被申请人,原告安**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向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二、裁决第一、第二被申请人连带支付申请人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停工待岗期间的工资报酬(生活费)每人3800元(5个月×每月760元=3800元);三、裁决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无工作期间的工资报酬。原告安**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本案经本庭多次调解未果。

安阳县2012年月最低工资标准为950元;唐河县2013年月最低工资标准为9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派遣协议一份、派遣人员名单5份、安县劳人仲裁字(2013)01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安**公司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暂行办法复印件一份、安林煤业2012年8、9月份工资表,被告陈**等68人提交的职工特种职业资格证、工资卡、上岗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骆**经被告唐*派遣公司派遣到原告安**公司工作,被告唐*派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被告骆**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骆**自被派遣之日至2012年8月13日原告安**公司停工停产之日止,未与被告唐*派遣公司解除合同,且也未被安置于其他用工单位。故自2012年8月13日至派遣协议终止之日止,原告安**公司应当比照其公司合同制员工向被告骆**支付其生活费,即(760元×4月=3040)+(760元/31天×19天=466元)=3506元(安阳县月最低工资标准为950元/月的80%)。因拖欠工人生活费,给工人造成了一定损失,故被告唐*派遣公司与原告安**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称在统一停工之前,考勤表上记录有部分工人未参加考勤,也未通知该公司解除合同,而且停工是政策原因非因其公司造成,故被告骆**停工待岗生活费应由被告唐*派遣公司承担。但原告提交得考勤表与派遣名单相互矛盾,不能真实反映被告骆**的出勤情况,且被告骆**予以否认,故原告称不应承担生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唐*派遣公司派遣协议到期后,被告唐*派遣公司未给被告骆**安排新的工作单位,使被告骆**于2013年1月起至2013年5月止,5个月期间无工作,故被告唐*派遣公司应按照唐*县最低工资标准960元/月,给被告骆**发放5个月无工作期间的工资,即960元/月×5个月=4800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河县**有限公司与被告骆小超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河南**限公司与被告唐**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被告骆**生活费3506元;

三、被告唐**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骆小超工资4800元。

四、驳回原告河南**限公司、被告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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