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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科**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华**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科**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华**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科**限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1376元及违约金68625元(计算从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共计3200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郑州**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4)金**初字第6151号民事判决。河南科**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科**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河南华**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原告工作人员杜**作为承包方代表(承包方为河南科**限公司第五项目部)与作为发包方代表的靳**签订了一份《桩基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承包靳**发包的位于郑州中牟白沙镇龙泽嘉园住宅小区6#、8#、9#、10#、11#、12#楼CFG桩施工工程,工作量实桩总延米36068米,工程造价367680元(36068米乘以10元每米+7000元空桩费);发包方一栏盖有河南华**限公司龙泽嘉园住宅小区桩基项目部工程专用章。庭审中,被告称靳**非被告工作人员,被告没有设立龙泽嘉园住宅小区桩基项目部,亦不认可上述工程专用章为被告所有。2012年11月20日,原告方出具龙泽嘉园住宅小区桩基工程工程量结算表,显示实际总延米为39437.6米,徐**在甲方一栏签名并注明属实。原告称被告未付清全部工程款,遂将被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桩基施工合同中加盖有河南华**限公司龙泽嘉园住宅小区桩基项目部工程专用章,被告称该工程专用章并非被告印章,且称没有该项目部,故原告的证据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有效的承包关系。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当完整、真实,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程量结算表中仅有徐**的签字,且被告不认可徐**系其工作人员,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龙泽嘉园住宅小区桩基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科**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河南科**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该案件所涉及的郑州中牟白沙镇龙泽嘉园住宅小区的地基工程,均由被上诉人中标,其中的6#、8#、9#、10#、11#、12#楼CFG桩施工工程,由被上诉人通过靳**承包给上诉人,经过协商,靳**以河南华**限公司龙泽嘉园住宅小区桩基项目部的名义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桩基施工合同》,上诉人进行了施工且施工完毕。因此上诉人认为承包关系是完全存在的。2、一审法院立案时,工作人员的不当行为导致靳**未能成为共同被告,以至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第615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251376元及违约金68625元(从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共计320001元或将该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南华**限公司答辩称:科**司与华**司不存在施工关系,靳**不是华**司工作人员。工程专用章不是华**司的,华**司也从来没有使用过。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科**限公司提交的《桩*施工合同》与《工程量结算表》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上诉人也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为发包方,故无法认定双方形成有效的承包关系。上诉人称《桩*施工合同》的签订人靳**、《工程量结算表》的签字人徐**为被上诉人河南华**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河南科**限公司请求确认与被上诉人河南华**限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证据不力。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将靳**从被告中去除,是上诉人诉讼权利的体现,一审法院立案庭的意见并不能影响上诉人权利的行使。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行为不当,导致上诉人被一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河南科**限公司与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另行诉讼。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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