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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偿办公室与孟**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偿办公室(以下简称:孟**偿办)与被上诉人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孟**偿办向孟**民法院提起诉讼,孟**民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2)孟*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孟**偿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偿办的诉讼代表人曹**及委托代理人宋**、李**,被上诉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孟**以购车为由,以李**所有的夏利牌7100型轿车作质押,于1995年10月17日在原城**金会借10万元,期限三个月(1995年10月17日至1996年1月17日),利息按月息千分之十八。1996年元月29日,归还利息6120元,借款期限延期三个月(借据签有李**名)。1996年年底,原城**金会将质押在原城**金会的李**所有的夏利牌7100型轿车,让李**开走。被告孟**庭审中称,抵押的车辆被放时被告不知情。逾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2004年10月经孟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将孟州市各乡镇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债权债务全部转归孟州**金会清偿办公室负责清收。庭审中原告称其工作人员每年找被告追要未果。2005年6月16日原城**金会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孟**以购车为由,以李**所有的夏利牌7100型轿车作质押,于1995年10月17日在原城**金会借10万元,期限三个月,这一事实是客观存在的。现有证据只能证明1999年原告城**金会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2005年又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不能证明原告持续不间断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孟州市**偿办公室的诉讼请求。诉讼费8308元,由原告孟州市**偿办公室承担。

上诉人诉称

孟**偿办上诉称,被上诉人孟**以购车为由,于1995年10月17日在孟州市原城**金会借款10万元,期限三个月(1995年10月17日至1996年1月17日),利息月息千分之十八。质押人李**用自己7100型夏利牌轿车抵押。1996年底城**金会在征得被上诉人孟**同意后,将抵押的夏利车让李**开走。1996年1月29日孟**归还利息6120元,将借款期限延期三个月。借款逾期后,被上诉人孟**未按期还款。1999年11月30日和2005年6月16日,原城**金会曾两次向孟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孟**归还借款。孟**托人讲情愿意还款,城**金会才撤销起诉。后清偿办曾多次找被上诉人孟**追交欠款,孟**以不是自己用款,李**抵押车辆被放,应由李**归还,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债务纠纷等推拖还款义务。2004年10月,孟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将孟州市各乡镇农金会债权全部转归清偿办清收。清偿办从未间断向所有债务人,当然也包括孟**在内催要欠款本金1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367200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清偿办成立于1999年。其背景是在各乡镇农村基金会相继停业,其原来债权的清收转归清偿接收。孟**偿办是孟州市人民政府为清收原各乡镇农金会欠款而成立的专门机构,从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乡镇抽调专职人员,下达清收任务,落实到具体每个人,分工明确、相互协调、共同作战,每年收回欠款数百万元。城关镇农金会派出邢**、赵**两位同志,在清偿办其他同志的配合下每天下乡寻找欠款户,对每个欠款户逐一排查从未放过,就连长期外逃欠款户也四处打听,摸排线索,掌握准确信息就立即行动,每年从外逃欠款户中收回数拾万元资金。孟**借款10万元,数额较大,清偿办每年都要安排大量工作人员去找孟**多次催收欠款,不会放弃每一个欠款户。清偿办的成立,它的工作性质和任务决定它的职责,从未间断向孟**追款,不断主张权利。清偿办的工作人员赵**、冯**两人的催款证明,均证明每年不间断向被告催要欠款直至2012年再次诉讼为止的事实,两份证言是一致的,是最直接的第一人证,两份证言并不矛盾,一审判决仅凭孟**自称不认识赵**等人就否定上诉人不间断向被告索要欠款的事实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2)孟*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借款10万元及占用费3672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孟**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孟**是否应当归还上诉人孟**偿办借款10万元和资金占用费367200元。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孟**偿办提供以下证据:1、邢**证人证言;2、尚**证人证言。邢**证人证言证明其每年都向被上诉人催要欠款。尚**证人证言证明了其和邢**一起到被上诉人家催要欠款,而且其工作性质就是去催要欠款。被上诉人孟**认为:尚**我不认识也没有见过,尚**的证言不能被采信。邢**是上诉人方的工作人员,也与我有亲戚关系,但今天邢**的证言是在其单位领导给他有工作方面的压力所作出的,证言不属实。本院结合案件其他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及证人的工作性质,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孟**偿办认为,被上诉人从1995年借上诉人的款10万元以及资金占有费,一审有公证书可以证明其真实性,本案就是一个诉讼时效问题。农金会是1993年成立的,在1999年农金会发生了资金危机,在这种情况下各个地市政府对此进行清欠,专门成立部门和清欠人员,至今一直在进行,邢**的工作对被上诉人就是从头到尾有连贯性,尚**将清欠工作进行了说明。根据最高院相关规定和司法解释,如果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话应当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在今天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下,可以证明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清偿办的职责就是清收和收款,每年不断的多次找欠款户追款,或者外地的也出去寻找。被上诉人说认识邢**而不认识尚**,清偿办的组成人员是由各乡镇的人抽调来的,被上诉人的欠款主要是由邢**负责,尚**配合,因为被上诉人和邢**是亲戚,所以每次都是协商,不发生冲突。

被上诉人孟**认为,我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没有异议,并被一审法院采信,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采纳了被上诉人该债务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所以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的职责为清收欠款,每年安排工作人员找孟**催收欠款。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孟**向上诉人借款10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被上诉人应当归还借款及资金占用金。上诉人孟**偿办的主要工作为向借款人清收欠款,且其在一审及二审中均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人员不断向借款人孟**主张权利,故其上诉请求孟**归还借款及资金占用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该笔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2)孟*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诉人孟州**金会清偿办公室借款1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3672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3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08元,均由被上诉人孟**负担(暂由孟州**金会清偿办公室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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