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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伪造了焦作市中站区教育局、焦作市中站区交通局、七百间办事处印章,后用该印章伪造了借款担保人孟**等人的个人收入证明,向河南红**限公司(下称红惠投资公司)借款50万元。

2、2010年2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伪造了焦作市中站区工商局、焦**办事处印章,后用该印章伪造了借款担保人李某某等人的个人收入证明,向红**公司借款35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张**等人证言;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印章印文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陈某某作为民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经营过程中,资金匮乏,有较大的融资需求。但在现实环境下,融资非常困难。无奈之下,为了公司的正常运转,陈某某不得不向担保公司求助。担保公司同样要求需有公务员身份的人员提供担保,在此情况之下陈*私刻公章换取借款。二、被告人陈某某私刻印章并没有给相关单位或个人造成经济损失或不利影响,没有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也没有影响国家机关的信誉。其行为属情节轻微,后果较小。三、被告人陈某某从到案直至庭审,始终能够积极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态度很好,应从轻处罚。四、被告人陈某某表示服刑后愿意尽自己所能还清借款,将相关人员的损失减少到最小。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是六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或者处以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伪造了焦作市中站区教育局、焦作市中站区交通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七百间街道办事处印章,后用该印章伪造了借款担保人孟**、孟**、蒙某某、宋某某和张**的个人收入证明,向红**公司借款50万元。

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初,被告人陈某某为了能在红惠投资公司借款50万元钱,但需要提供公务员作借款担保人,其在不能提供公务员作借款担保人的情况下,遂在焦**年路公立医院桥西附近的刻章小摊上伪造了焦作市中站区教育局、焦作市中站区交通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七百间街道办事处的印章。其又联系了证人孟**、孟**、蒙某某,又通过证人张*甲找到证人宋某某、张*乙,让该五人为其借款提供个人担保。之后被告人陈某某又伪造了该五人的个人收入证明,并在证人孟**的个人收入证明上加盖了伪造的焦作市中站区交通局的印章,在证人孟**和蒙某某的个人收入证明上加盖了伪造的焦作市中站区教育局的印章,在证人宋某某和张*乙的个人收入证明上加盖了伪造的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七百间街道办事处的印章。后被告人陈某某顺利在红惠投资公司借款50万元。

(2)证人张*甲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为了能借款50万元,让亲戚张*甲为其找几个借款担保人,张*甲遂找到儿媳宋某某和侄女张*乙作为被告人陈某某借款50万元的借款担保人。并证实从不知道宋某某和张*乙的个人收入证明。

(3)借款合同及焦**业银行特殊业务对账单证实: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20100121005)的订立时间为2010年1月21日,借款人签字为陈某某,贷款人签字为毋某某,保证人签字为宋某某、张**、孟**、孟**、蒙某某和焦作市**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已于2010年1月21日收到借款50万元。

(4)保证担保承诺书证实:借款保证人宋某某、张**、孟**、孟**、蒙某某和焦作市**限公司的保证担保承诺书落款处有其签字或盖章。

(5)证人孟**、孟**、蒙某某、宋某某、张*乙证言证实:该五人从未见过本人的个人收入证明,也从未在本人的个人收入证明上加盖过任何印章。

(6)证人孟**、孟**、蒙某某、宋某某、张**的个人收入证明证实:证人孟**的个人收入证明上加盖了焦作市中站区交通局的印章,证人孟**和蒙某某的个人收入证明上加盖了焦作市中站区教育局的印章,证人宋某某和张**的个人收入证明上加盖了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七百间街道办事处的印章。

(7)(焦**(刑)鉴(文检)字(2013)5号印章印文鉴定书证实:证人孟**的个人收入证明上加盖的焦作市中站区交通局的印文,证人孟**和蒙某某的个人收入证明上加盖的焦作市中站区教育局的印文,证人宋某某和张**的个人收入证明上加盖的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七百间街道办事处的印文与公安机关在印章保管单位所提取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形成;

(8)焦作市中站区教育局、焦作市中站区交通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七百间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证人孟*甲不是焦作市中站区交通局的职工,证人孟*乙和蒙某某不是焦作市中站区教育局的职工,证人张*乙不是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七百间街道办事处的职工,证人宋某某是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七百间街道办事处的职工。

2、2010年2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伪造了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站分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焦南街道办事处印章,后用该印章伪造了借款担保人李某某、刘某某、孔某某、冯某某的个人收入证明,向红**公司借款35万元。

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初,被告人陈某某为了能在红惠投资公司借款35万元钱,但需要提供公务员作借款担保人,其在不能提供公务员作借款担保人的情况下,遂在焦**年路公立医院桥西附近的刻章小摊上伪造了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站分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焦南街道办事处的印章。其又通过证人孟*甲找到证人李某某、刘某某、孔某某、冯某某,让该四人为其借款提供个人担保。之后被告人陈某某伪造了该四人的个人收入证明,并在证人李某某和刘某某的个人收入证明上加盖了伪造的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站分局的印章,在证人孔某某和冯某某的个人收入证明上加盖了伪造的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焦南街道办事处的印章。后被告人陈某某顺利在红惠投资公司借款35万元。

(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收据证实:借款金额为35万元的借款合同的订立时间为2010年2月4日,借款人签字为陈某某,贷款人签字为毋某某。该借款合同对应保证合同的债权人签字为毋某某,保证人签字是李某某、刘某某、冯某某、孔某某和焦作市**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已于2010年2月4日收到借款35万元。

(3)保证担保承诺书证实:借款担保人李某某、刘某某、冯某某、孔某某和焦作市**限公司的保证担保承诺书落款处有其签字或者盖章。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从未见过本人的个人收入证明,也从未在本人的个人收入证明上加盖过任何印章。

(5)证人李某某、刘某某、孔某某、冯某某的个人收入证明证实:证人李某某和刘某某的个人收入证明上加盖了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站分局的印章,在证人孔某某和冯某某的个人收入证明上加盖了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焦南街道办事处的印章。

(6)(焦**(刑)鉴(文检)字(2013)5号印章印文鉴定书证实:证人李某某和刘某某的个人收入证明上加盖的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站分局的印文,证人孔某某和冯某某的个人收入证明上加盖的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焦南街道办事处的印文与公安机关在印章保管单位所提取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形成。

(7)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站分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焦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证人李某某和刘某某不是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站分局的职工,证人孔某某和冯某某不是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焦南街道办事处的职工。

上述2起犯罪事实,并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被害人刘*系红惠投资公司的股东。2010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向红惠投资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担保人是孟**、孟**、蒙某某、宋某某、张**和焦作市**限公司。2012年2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向红惠投资公司借款35万元,借款担保人是李**、刘*某、孔某某、冯某某和焦作市**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到期还不了钱后,被害人刘*发现借款担保人孟**、孟**、蒙某某、宋某某、张**、李**、刘*某、孔某某、冯某某的个人收入证明和上面的公章都是伪造的,遂报案。

(2)证人杨*证言证实:证人杨*原系红**公司工作人员。2010年初,被告人陈某某和杨*联系向红**公司借款的事情,杨*让被告人陈某某准备好借款担保人需要提供的借款协议、个人收入证明等材料后,分两次借给陈某某85万元。第一次是2010年1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向红**公司借款50万元,第二次是2012年2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向红**公司借款35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到期还不上钱后,证人杨*听说借款担保人的个人收入证明是假的。

(3)焦作市中**会办公室和焦作市解**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站分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焦作市中站区教育局、焦作市中站区交通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七百间街道办事处、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站分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焦南街道办事处均系国家行政机关。

(4)被告人陈某某的劳动教养证明材料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因强奸幼女未遂,于1983年9月7日被焦作**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1986年6月2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6月2日被大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5)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和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6)并有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孟**、孟**、蒙某某、宋某某、张**、李**、刘某某、孔某某、冯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焦作市**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人宋某某提供的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支付利息的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并使用,其行为已经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行为,损害了国家机关印章的公共信用,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系情节轻微,后果较小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不当,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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