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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永波诉贾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原告在钢材市场经营钢材。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到原告处购买钢材,并约定一个月内付款。但直到2014年6月被告分文未付。2014年6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欠款。被告至原告起诉时仍然未付该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500000元及利息(补偿款)100000元(计算至2014年9月19日),共计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贾**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马**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送(销)货单一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拉走价值493082元货物,被告在拉走货物时表示一个月后支付货款,根据钢材行业交易习惯如不能及时支付货款,按日每吨钢材7元的标准计算利息,因此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的利息是26880元;2、被告出具的保证一份,证明被告欠了原告493082元货款的事实。

被告贾*未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马**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拉走价值493082元货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保证所欠原告的钢材款50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付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4月19日被告贾*在原告马**处购买了价值493082元的钢材,被告未支付钢材款。2014年6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保证,保证所欠原告的钢材款50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付清。被告未按保证的时间支付钢材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贾*从原告马**处购买了价值493082元的钢材。2014年6月2日又向原告出具保证,认可所欠原告的的货款为500000元,并保证于2014年6月30日付清。被告未按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钢材款500000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本金500000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00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因此其要求利息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钢材款500000元和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本金500000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800元由被告贾*承担。暂由原告马**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贾*给付原告马**。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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