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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与被上诉人郑州未来远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未来远大**公司(以下简称“远**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2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谢**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远**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15日,原告谢**诉至郑州**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暖气安装费、天然气初装费等城市配套费14936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4日,郑州经**理委员会同意远**司申请,将远**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约174.44亩出让教育用地调整为住宅建设用地,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重大项目职工建设定向商品房。远**司保证向进区重大项目提供2000套左右定向商品房。2009年1月23日,郑州经**理委员会、远**司、河南省**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购买定向商品房协议书,约定河南省**有限公司员工购买定向商品房80套。

2008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以上述约定为基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位于郑州**开发区经北二路66号K4幢2单元19层东1户房产。同日,原、被告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暖气初装费120元/平方米(含暖气片);有线电视安装费260元/户;天然气初装费3650元/户(不含灶具),上述款项应在签订本协议时与房款一并付清。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暖气初装费、天然气初装费、有线电视费共计14936元。后原告认为被告收取该三项费用违反相关规定。经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按双方所签补充协议约定收取暖气初装费、天然气初装费、有线电视初装费并无不当。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该暖气初装费、天然气初装费、有线电视安装费共计14936元,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请求,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四元,由原告谢**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并非以2009年1月23日郑州经**理委员会、远**司、河南省**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购买定向商品房协议书为基础。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无论是根据法律还是政府规定,被上诉人均应当将代收的配套费退还上诉人,上诉人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远**司答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上诉人的起诉依法应当被驳回;被上诉人不应退还上诉人暖气、天然气初装费及有线电视费,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属于河南省**有限公司的员工,其购买的涉案房屋属于被上诉人远大置业公司、经**委会及河南省**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购买定向商品房的协议书》的约定的80套定向商品房房屋范围之内。因此,虽然远**司未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属于远**司按照与经**委会及河南省**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的定向商品房,但根据上诉人谢**的身份,房屋的面积及楼号、楼层位置以及房屋价格等相关信息,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定向商品房。上诉人关于涉案房屋与定向商品房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上诉人远**司与郑州**开发区管理委签订的《关于为进区重大项目建设定向商品房的实施协议》的约定,以及远**司与经开区管委会和河南省**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购买定向商品房的协议书》的约定内容,涉案房屋是远**司为经开区管委会招商引资企业解决管理人员及技术骨干住房问题而提供的优惠房源。该批房屋的价格由远**司与经开区管委会共同协商确定,并非由远**司与享受该优惠的企业及员工协商确定。上诉人谢**与被上诉人远**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房屋价格的约定亦与前述定向商品房协议关于价格的约定相一致。因此,上诉人谢**上诉称涉案房屋价格是其自行与被上诉人远**司协商确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河南省**有限公司、远**司及郑州**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1月23日签订的《关于购买定向商品房的协议书》中关于房屋价格的确定以及房屋价款外收取暖气费、天然气费等费用的约定均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该等约定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元,由上诉人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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