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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晓宁与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党晓宁与被上诉人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宋**于2015年1月26日向孟**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党晓宁立即归还其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党晓宁承担。孟**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孟**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党晓宁不服,于2015年8月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党晓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宋**的委托代理人成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21日,宋**往党晓宁的中**银行金穗借记卡上转账15万元。宋**主张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党晓宁主张其银行卡为其父亲党松*使用,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宋**将15万元转到党晓*银行卡上的事实,有转账凭证及银行卡明细对账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宋**已履行合同义务将借款交付党晓*,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党晓*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宋**要求党晓*归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计付方式,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党晓*主张其银行卡由其父亲使用,与宋**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党晓*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党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宋**现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党晓*承担。

上诉人诉称

党晓宁上诉称,宋**据以起诉的主要证据是其转账凭证,并无相关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一审中,党晓宁已清楚表明,当时党晓宁系孟州**有限公司的员工,党晓宁的父亲党松*系公司董事长,公司及党松*与宋**之夫李**当时发生了大量的资金借贷,该15万元系公司使用,仅用党晓宁的银行卡转账而已,党晓宁与宋**之间没有理由及必要发生任何借贷关系。一审中,党松*也到庭对该情况进行了说明。本案所涉的15万元,党松*实际上已给宋**之夫李**出具了借据,李**以该借据将党松*诉至法院,要求偿还15万元,宋**又以自己的名义分两次起诉,将同一借款割裂开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宋**辩称,宋**将15万元打到党晓宁卡上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如果是党松*向宋**借款,宋**会将款打给其本人或公司,党晓宁将钱给谁使用与宋**无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党晓宁应否给付宋**现金15万元及利息。

二审中,党晓宁提交以下证据:1、党松*对相关借款的说明一份,证明党松*和宋**丈夫李**之间发生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的明细。2、宋**及其丈夫李**和党松*之间所发生借贷关系借据及借款合同,证明相关借款中的本金和利息,其中有笔15万和20万,这两笔是通过党晓宁的银行卡转给党松*的,并且这15万元和20万元已经另案正在处理。经当庭质证,宋**代理人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出证人签名,如果是党松*出具的证明,那么证人应出庭作证,并且党松*与本案党晓宁之间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及所写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并不显示证据来源,党晓宁称该证据是在孟**法院复印的,那么应当有孟**法院加盖相关公章,因此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此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党晓*代理人认为本案宋**丈夫和党晓*的父亲之间有多次长时间的借贷关系发生,每次借款均有相关的合同及借据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唯有宋**起诉党晓*这笔借款是通过转款方式打到卡上的,并没有相关借据和合同印证借贷关系的存在,根据宋**一审庭审中的理由是因为他丈夫和党晓*的父亲有合作关系,所以才没有让党晓*打条,这种说法不能成立,宋**丈夫和党晓*的父亲每次借贷还需要打条印证,那么不可能和其不太熟悉的党晓*之间发生借贷关系就不打条,宋**仅凭银行转账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这种说法显然不能成立。党晓*的父亲党松*在一审中出庭证明该借款系自己所借,那么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党松*为本案被告,党松*如果不到庭,那么该案无法查明,真正的借贷关系人是党松*而不是党晓*,请求查明本案事实,追加党松*为相关当事人,依法驳回宋**对党晓*的起诉。

宋**代理人认为宋**和党松*之间确实存在多次借贷关系,多次借给党松*现金,每次党松*均给宋**出具有借款借据,该案争议的15万元是因为不是党松*所借,所以没有让党晓*另行出具借据,党松*在一审中之所以出庭作证证明该款为党松*所借是为其儿子逃避债务,党松*的借款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党松*没有出庭作证,对其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即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党晓宁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证据2中的15万元借据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故本院对证据2也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宋**将15万元转到党晓*银行卡上的事实清楚。党晓*否认其与宋**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庭审中,党晓*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党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党晓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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