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许**等与王**、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许**诉被告王**、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许**,被告王**,被告王**、王*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许五卫诉称,由于侯*装修酒店需要资金,其亲戚熊**、王**、熊磊出面向二原告、被告王**借款600000元,于2012年7月22日办理完借款及保证还款手续后,二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给侯*368000元和现金32000元,7月23日二原告与被告王**签订出资证明。借款到期后熊家和侯*拒不还款,被告王**起诉到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后执行,已执行完毕。2015年6月23日被告王**领取法院执行款1000000元后拒不归还二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二原告400000元、利息及迟延履行金257577元;2、二被告从2015年6月23日起支付二原告银行贷款四倍利息直至债务履行完毕;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辩称,1、二原告陈述的600000元借款是通过被告王**出借是不真实的;2、二原告从来没有委托被告王**出借过相关借款,原告李**和侯*有多次借款关系,所以没有理由通过被告王**借款;3、在王**起诉熊海堂、王**、熊*、侯*、王*乙民间借贷案件中,原告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根本没有提到被告王**出借的600000元中包括二原告400000元的事情。诉争的600000元是被告王**一人出借给熊海堂、王**、熊*、侯*、王*乙,和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二原告既没有将400000元交给被告,也没有委托被告王**代为借出款项,因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二原告是否委托并以被告王**的名义借给熊海堂、王**、熊*、侯*、王*乙600000元;2、二原告是否各将200000元交付于被告王**;3、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李**、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6月29日被告王**向原告李**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李**和被告王**共同出资300000元借给侯*;2、2012年7月22日的证明1份,证明二原告和被告王**借给熊**、王**、熊*、侯*、王**的600000元,是二原告与被告王**三人各出资200000元;3、转款凭证1张,证明熊**等五人向被告王**签订过借款协议后,原告李**按照被告王**的指示在2012年7月22日用其银行卡转给侯*368000元;4、对账单10份(2012年6月29日到2012年12月底),证明2012年6月29日侯*向被告王**所借的300000元借款中只有王**150000元,2012年7月22日所借的600000元借款中,只有被告王**200000元;5、侯*的证人证言,证明2012年6月29日的300000元借款中只有被告王**的150000元;6、申请证人王**、王**出庭,证明2012年6月29日侯*向被告王**的300000元借款中有原告李**和被告王**各150000元,2012年7月22日的借款600000元中只有被告王**200000元,二原告各200000元。

被告王**、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具备关联性;证据2没有实际履行,该证明并没有显示二原告委托被告王**借款的事实,各人主张各人的权利,也没有实际履行;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显示转出卡的名字,与原告的陈述相互矛盾;证据4不知道是谁书写,是原告单方书写,不具备证据效力,对账单与本案无关;证据5,证人侯*没有出庭接受询问,另外在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是起诉人之一,不可能作出对被告王**有利的证明;证据6,证人王**、王*乙陈述均没有看到借款的经过,证人证言不足为信。

被告王**、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上诉状1份,证明王**诉熊海堂、王**、熊*、侯*、王*乙民间借贷一案得到一审法院的认可;2、证人出庭作证申请,证明原告李**作为证人在王**诉熊海堂、王**、熊*、侯*、王*乙民间借贷案件中出庭作证600000元借款事实;3、证人李**、连*的证明,该证明从未提到600000元借款中有二原告的400000元;4、二审庭审笔录,证明600000元借款中并没有二原告的400000元;5、二审民事判决书,证明600000元借款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

原告李**、许**对被告王**、王*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当事人不在场,也没有转账凭证,法院才这样判的。二原告有转账凭证,很清楚,被告王**说交给侯*600000元,是怎么支付的一直没有证据印证。

诉讼中本院依职权从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调取了被告王**诉熊海堂、王**、熊*、侯*、王*乙民间借贷案件的材料,包括借据、保证承诺函、个人承诺函、庭审笔录、询问笔录、民事判决书,由当事人予以质证。

二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二被告对询问王**的笔录有异议,王**当时是被告。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李**于2012年7月22日向侯**行转账368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是单方书写记录的对账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均是证人证言,其证明的事实已由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焦作**民法院审理的王**诉熊海堂、王**、熊*、侯*、王*乙民间借贷案件的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6月29日原告李**与被告王**共同签订《证明》,内容为:“王**与李**就侯*借款合同共同出资叁十万元整。其中王**出资壹拾伍万元整,李**出资壹拾伍万元整,(后改为柒万伍仟元整)。到期各自收回,特此证明”。2012年7月22日原告李**、许**与被告王**共同签订《证明》,内容为:“王**、李**和许**三人就熊海堂、王**、熊磊的借款共同出资六十万元整。其中王**、李**和许**三人分别出资二十万元整。到期各自收回,特此证明”。同日原告李**、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侯*支付368000元,支付现金32000元。被告王**、王*是夫妻关系。

王**诉熊**、王**、熊*、侯*、王*乙民间借贷一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山民二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7月22日以熊**、王**、熊*为借款人,侯*、王*乙为保证人向王**借款600000元。同日熊**、王**、熊*向王**出具承诺函,侯*、王*乙向王**出具个人承诺函。借款到期后熊**、王**、熊*未按约归还,侯*、王*乙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判决:一、熊**、王**、熊*返还王**借款600000元及并自2013年1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侯*、王*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侯*、王*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熊**、王**、熊*追偿;四、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熊**、王**、熊*不服,提出上诉至焦作**民法院。2014年7月14日焦作**民法院作出(2014)焦民二终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的(2013)山民二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书、焦作**民法院的(2014)焦民二终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已对该案进行执行。

二原告认为王**诉熊海堂、王**、熊*、侯*、王*乙民间借贷一案所诉争的借款600000元中有二原告的400000元,被告王**只有200000元。该案已依法执行,因此被告王**及其妻子王*应偿还二原告40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认为诉争的借款600000元是被告王**一人出借给熊海堂、王**、熊*、侯*、王*乙,和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二原告既没有将400000元交给被告王**,也没有委托被告王**代为借出款项,因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许**与被告王**于2012年7月22日签订了出资《证明》,约定三人各出资200000元借给熊**、王**、熊*、侯*、王**,二原告同日提供了出资款400000元,二原告已经按照出资《证明》履行了支付出资款的义务。同日被告王**借给熊**、王**、熊*、侯*、王**600000元,熊**、王**、熊*作为借款人,侯*、王**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因到期未返还借款,王**作为原告向焦作**民法院起诉,焦作**民法院和焦作**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判决熊**、王**、熊*、侯*、王**承担还款和担保责任,该案已经进入执行阶段。因此王**按照出资《证明》和生效的判决书所享有的600000元的债权中应有二原告的400000元的债权,被告王**应当返还二原告40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当按照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标准予以支付,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出资《证明》是二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王**作为原告起诉熊**、王**、熊*、侯*、王**的借款担保一案正在执行,并未用于二被告的共同生活,因此不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许五卫4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76元由被告王**承担,暂由二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