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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与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关书良诉被告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由审判员叶*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车牌号为豫R3889Y的摩托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年10月1日8时30分许,原告驾驶该辆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当场死亡。经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家人与行人家人协议赔偿14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现请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

1、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南阳市**院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无无证驾驶、醉驾等情形。

2、信达财**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副本)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

3、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经协商赔偿受害人家属(马**)145000元。

4、车牌号为豫R3889Y的摩托车的行驶证、原告关**的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5、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宛公交认字(2014)FD266号)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

6、死者曾国*身份证、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各一份,证明受害人死亡的事实及户口性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因驾驶员肇事逃逸,当时是否有无证驾驶、醉驾、盗抢期间等情形,已经无法查清,其可能存在以上情形,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为最终的责任承担主体。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关**已受刑事处罚,精神抚慰金在民事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已被本院在处理交通事故刑事案件中予以认定,故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0月1日8时30分许,原告关**驾驶车牌号为豫R3889Y的摩托车沿G312国道南阳段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界碑陈*标处与曾国*相撞,造成曾国*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关**驾车逃逸。2014年10月3日,原告关**被抓获归案。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事故认定,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4)FD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10月23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调解,因本次交通事故争议双方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约定原告关**妻子李**代替原告支付给死者曾国*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民事费用145000元,并于当日支付完毕。

2014年11月13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4)60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4日作出了(2014)南宛刑初字第62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该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日8时30分许,原告关**驾驶豫R3889Y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312国道南阳段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界碑陈*标处时,与步行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曾国*相撞,造成曾国*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关**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事故责任认定,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3日,关**被抓获归案。2014年10月23关**家属赔偿曾国*家属145000元。

2014年7月8日,原告关**在被告处为车牌号为豫R3889Y的摩托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关**为豫R3889Y号摩托车所有人,其2010年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D,驾驶证有效期为10年。

死者曾国*,女,1942年5月3日生,2014年10月1日死亡,户口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住址为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陈营村马庄10组15号。

本院认为:一、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金赔付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死亡伤残赔偿费用、医疗费用、财产损失等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或在垫付后有追偿权的情形为: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2、驾驶人醉酒的;3、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4、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人免责的情形为:1、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2、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3、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4、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提供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明确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如约缴纳保险费后,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项即交通事故,被告应按照法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即交通肇事逃逸,这种情形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保险人免赔,也没有约定保险人享有追偿权,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此种情形即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即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金支付义务。被告辩解原告为最终的责任承担主体,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金支付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应当赔付的保险金数额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在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主持下达成的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赔偿协议书,该协议检察机关及本院已生效的刑事判决均予以了认定。三、本院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结合原告在诉讼中明确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曾国*为农业家庭户口,死亡时72岁,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标准依法计算,应为67802.72元8475.34元/年×8年=67802.72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8979元(37958元/年÷12月×6月=18979元);3、关于精神抚慰金,《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法院的该项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属于原告应当依法赔付给受害人的赔偿范围,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总请求金额为122000元,扣除上述两项费用后下余金额为35218.28元,该金额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关**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垫付款共计1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70元,由原告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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