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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未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诈骗罪,于2015年7月23日以普通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及其法定代理人郑**、熊群女,辩护人李**、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郑*的姐夫汤*(另案处理)购买了实施诈骗使用的乐卡发射设备,由郑*负责操作设备向外发射诈骗电话,汤*等人使用魔音电话以“借精生子”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张*1098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郭*等人证言;被害人张*陈述;被告人郑*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郑*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下,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对量刑方面有如下建议:1、被告人作案时属于未成年人,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犯罪过程中是受到其姐夫的教唆,只是通过设备发送了手机号码,诱骗别人回电话,实施的只是一个阶段的犯罪行为,且刚开始时被告人并不清楚,其在整个团伙作案犯罪中系从犯,起的作用较小,其犯罪是因年级尚小、生活上依附于其他被告人及对其他成员的盲从,主观恶性相对较小;3、被告人之前未受到过刑事处罚,系初犯、偶犯,且其在家比较听话,没有恶习,到案后,能如实陈述,有悔罪表现;4、涉案赃款已全部退回,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已将社会危害性降低。综上,请法院考虑上述情节,本着教育和惩罚相结合原则,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宣告缓刑。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郑*的社会调查报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及其姐夫汤*(另案处理)等人在浙江省某村一起租房居住。2014年下半年,汤*交给被告人郑*一套乐卡设备,让其以群发“打未接”电话的方式发射诈骗电话。当有人回电话时,该设备便会播放事先录制好的有关“重金求子”的录音,并留有联系方式,若有人联系,汤*等人便会冒充女子、女子的家人或其他角色,通过魔音电话进行诈骗。2014年12月,被告人郑*及汤*等人通过上述方式,以交保证金、体检费、路费、公证费等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张*多笔款项,数额共计109800元,其中106600元由被害人分九次打到汤*购买的户名为卢**、卡号为62×××76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3000元由被害人一次性打到汤*购买的户名为卢**、卡号为62×××68的中国农业银行上,另200元被害人通过给对方充话费的方式被骗取。诈骗款项被汤*取出后,主要用于其买车。案发后,郑*及汤*的家属已将赃款全部上缴给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并由该局退还被害人张*。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供述能证实其实施诈骗的时间,具体负责的事项,诈骗采取的手段。同案人汤*供述证实2014年端午节时,其和妻子郑*看到村子里面的人购买乐卡设备通过骗人赚钱后,就同郑*等人一起商量也买乐卡设备通过“借精生子”的方式骗别人钱,被告人郑*是操作乐卡机的,让设备去拨“打未接”电话。被害人张*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6日22时许,其看到一个未接外地号码就拨打过去,里面是介绍“借精生子”内容的录音,还留了一个电话号码,当时其按照该号码拨打过去后,对方自称叫韩*,说自己家里很有钱,因丈夫不能生育,要找一名男子让自己怀孕,见面后给60万定金,怀孕成功后再200万元好处费,并买断孩子血缘关系。同案人汤*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及通话记录证实诈骗张*的情节与被告人郑*供述的情节相吻合;卢**名下卡号为62×××76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10张汇款收据证实了诈骗张*的金额;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被告人郑*住处扣押了作案时所使用的群发器设备;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害人张*出具的谅解书、当庭陈述证实被告人郑*家属已经将该案全部涉案账款退还被害人张*,被害人张*对被告人郑*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另有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郑*出生日期为1998年8月25日。根据其母亲、亲戚反应郑*性格内向,比较老实,胆子较小,没有违法乱纪的现象。

控辩双方对公安机关搜集的被告人郑*的社会调查报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郑*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其在本案诈骗过程中,仅实施了群发“打未接”电话的行为,后期具体与被害人联系、实际诈骗被害人的是汤*等人,故其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是次要、辅助性的作用,应认定其为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郑*当庭能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款已经全部退还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郑*在本案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次犯罪,本着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处罚原则,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更有利于其悔过自新。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在被告人郑**扣押的作案工具白色小米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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