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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与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诉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被告联合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德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聂海诉称,2009年5月份,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负责人伤查勘等,且基本工资为500元/月,后基本工资等也不断上涨,约为2500元/月。原告在工作期间,勤勤恳恳、踏踏实实,但被告在此过程中却存在重大瑕疵,首先,建立劳动关系时,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其次,被告给原告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再次,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鉴于此,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被告予以许可,并进行了工作交接等手续。后经过仲裁,支持了原告部分仲裁请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支付原告自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的工资共计21739元【已扣除已支付的部分工资】;2、判令被告补缴原告自2009年5月至现在的工伤保险、医疗保险或者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2、劳动仲裁书,证明双方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仲裁,原告于10月12日收到仲裁书,被告于10月14日收到仲裁书。

3、工作证,证明聂*是中华联合工作人员。

4、工资表一份,证明2009年5月14日起在被告处上班。2009年5月14日至2009年12月29日工资分别为500元、500元、500元、500元、500元、450元、450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工资为40153.25元,月平均工资为3346元。

5、工作交接清单,证明09年4月开始工作到2013年5月。

6、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该公司于2012年5月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之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联合财**支公司辩称,原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仲裁时也超出仲裁时效,公司已经以现金方式对原告进行补偿。原告请求工伤保险,是公司向劳动部门缴纳的当职工发生工伤时支付给职工的,不是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职工的,这个请求不应支持,原告申请仲裁时没有提到这一项,不属本次诉讼范围。医疗保险,南阳市医疗保险统筹安排100号文规定,原告在工作期间患病可报销医疗费用,不存在以现金形式进行支付。

被告联合财**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辞职报告一份,证明聂*主动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相关的补偿金。

2、中华**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方向同我们的质证意见;

3、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聂海所述部分不属实,首先工资是1200元每月,多出的部分是公司对其试用期低工资的补偿。证明聂海系临时工,没有省公司拨付的劳动编制,所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4、职工中断养老保险关系申报表一份,证明公司依法为聂*办理劳动保险,后因解除劳动关系所以于2013年中断支付。

5、仲裁书一份,证明双方经过劳动仲裁,以及收到仲裁书的时间。

6、**保局出具的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职工缴纳情况表。证明仲裁中认为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辞职是错误的,被告缴纳了该费用。

被告联合财**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中对原告受到的时间无异议,我们受到的时间以提交到卷中的材料为准;证据3无异议,说明聂**公司临时工,后转为正式工后签订劳动合同;证据4、2010年12月21日工资表不能证明中华联合支付,以后的工资显示中华联合名称的转入没有意见;证据5无异议;证据6无异议,但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因为聂*提出辞职的申请后,才答复的。

原告对被告联合财**支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主动辞职是否赔偿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及劳动法38条综合认定;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同3;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更证实2009年4月双方在形成劳动关系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不能证实聂*的效益工资属于公司的补偿;证据4有异议,是公司自己出具的材料,不能证实确实给聂*缴纳保险;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中华**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收到仲裁书,10月31日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6有异议,上边的公司名称不是被告单位,不能证明是被告缴纳的。缴纳的时间是2012年5月,2009年5月至2012年5月被告仍然没有缴纳。原告是2013年5月辞职的,被告声称是一直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证明这份证明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查明

对以上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理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聂*应聘到联合财**支公司工作,担任客户服务部人伤核损职务,工作证编号为008。联合财**支公司自2009年5月14日至2010年4月期间给聂*所发月工资分别为:500元、500元、500元、500元、500元、500元、450元、450元、1390元、1400元、2067元。2012年5月1日,联合财**支公司与聂*签订《劳动合同书》,内容:“……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二)固定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其中无试用期。…第四条劳动报酬:1、乙方按甲方规定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甲方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其支付时间和周期:每月15日之前。2、乙方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基数),按下列第(1)种形式执行,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及本单位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1)计时工资,乙方工资标准为1200元/月。5、甲方应在经济效益提高的基础上逐步提高乙方的工资水平。……第五条………”。2013年5月9日,聂*向联合财**支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联合财**支公司于同日收到该申请,后予以许可,2013年5月10日,聂*将相关工作及手续等予以交接。联合财**支公司自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给聂*所发工资总额为40153.25元。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聂*作为申请人于2013年6月14日以联合财**支公司为被申请人诉至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宛劳仲案字(2013)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低于最低工资差额部分500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3384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金10560元。四、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自2009年5月至2013年5月10日的社会保险,具体缴费数额按照南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后双方当事人按照法定比例各自承担。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仲裁委于2013年10月12日将该裁决书送达给聂*,仲裁委于2013年10月14日将该裁决书送达给联合财**支公司。因聂*对该裁决书部分内容不服,聂*作为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以联合财**支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另查明,1、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南阳城区最低工资标准为550元/月;2、联合财**支公司未提供自2009年4月至2013年5月份向聂*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各项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自2009年4月至2013年5月10日止,原告聂*与被告联合财**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原、被告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工作交接清单》为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二倍工资,是基于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非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给付,因此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关于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问题。由于二倍工资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责任可视为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仲裁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故对本案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双倍支付原告自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的工资共计21739元(已扣除已支付的部分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补缴原告自2009年5月至现在的工伤保险、医疗保险或者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聂*的各项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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