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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张**于2014年9月15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信达财**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4606元(包括车辆修理费108366元、施救费12000元、鉴定费5000元、路产损失92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30日作出(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信财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达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豫R8739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南阳市福**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张**。2014年6月23日23时20分,孙**驾驶该车辆沿兰南高速公路由许昌至南阳方向行驶,行驶至兰南高速许昌至南阳方向241KM+800M处时,撞到高速公路边护栏后,冲出高速公路并翻倒在路边沟中,造成该车辆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于2014年6月29日出具第2014062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未能遵守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载明双方经协商后达成的协议内容:“(1)孙**赔偿河南省许**责任公司路产损失玖仟贰佰肆拾圆整(9240.00元);(2)豫R87396重型仓栅式货车车损及施救费由孙**自行承担。”2014年6月23日,河南省高速公**高速方城路政大队向孙**出具(2014)年度路政方管**603-095号《高速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并附《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交通事故路产损失清单》,载明本次事故中造成的路产损失共计9240元。2014年6月27日,河南省许**责任公司出具路产赔偿款发票,载明豫R87396号车辆交纳路产赔偿款9240元。2014年9月1日,南阳市天**估有限公司出具南阳天衡评估(2014)机评鉴**CQ190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载明豫R87396在2014年6月23日的事故中损失价值为108366元。张**为此花费鉴定费5000元。2014年9月9日,南阳市诚信钣金汽车修理部出具汽配及维修费发票,载明豫R87396号车辆交付汽配及维修费108366元。2014年9月12日,南阳市**务有限公司出具施救费发票,载明豫R87396号车辆支付施救费12000元。

原审另查明:2014年9月5日,南阳市福**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豫R87396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张**,该车的管理、经营、修车、保险费用等都由张**实际操作。张**为该车辆在信达**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6日二十四时止,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损险(保险金额21492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6日二十四时止,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张**所有的豫R87396号车辆在信达**公司购买有商业三者险、车损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率,事故正发生于承保期限内,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信达**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张**赔偿事中第三者的损失予以返还,在车损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张**的车辆损失直接予以理赔。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以下赔偿项目:1、路产损失9240元。有事故认定书、《高速公路赔(补)偿通知书》、《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交通事故路产损失清单》、路产赔偿款发票为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该项损失已由张**交纳完毕,应由信达**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返还。2、施救费12000元。有南阳市**务有限公司出具施救费发票为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3、车辆损失108366元。有《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及南阳市诚信钣金汽车修理部出具的汽配及维修费发票为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上述2、3项财产损失共计120366元,均属合理支出,且不超出信达**公司承保的车损险赔偿范围,应由信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给张**。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信达**公司支付张**在事故中垫付的路产损失共计924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信达**公司支付张**因本次事故导致的的财产损失共计120366元。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90元减半收取1495元、鉴定费5000元,由信达**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信达**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依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规定,以车辆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在理赔时,若车辆损失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则按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本案中的车辆自2010年1月13日购买至事故发生时2014年6月,已经使用52个月,折旧金额为122922.8元,则车辆的实际价值为91977.2元。按照保险行业的行业标准,车辆维修费用不能超过车辆实际价值的70%为64384.04元。施救费用12000元明显过高,应以7000元为宜。以上车辆的维修费结合路产损失和施救费用共计8000元,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张**即可,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2、保险公司不承担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诉讼费用。请求:改判保险公司赔偿8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张**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二审审理中,信达**公司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应当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赔偿车辆损失。张**的质证意见为: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且张**投保时,车损保险是按新车购置价值购买,并未按折旧后的价值购买,故对该条款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对该条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为事故车辆在信达**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14920元,均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现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对张**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张**支出的路产损失、施救费和维修费用均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且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原审判决信达**公司全额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信达**公司上诉称保险条款约定以车辆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在理赔时,若车辆损失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则按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但未能举证证明就该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故对信达**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1元,由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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