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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诉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被告联合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称,2010年5月份,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负责公司承保的桐柏县境内出险车辆事故现场查勘等,且基本工资为800元/月。原告在工作期间,勤勤恳恳、踏踏实实,但被告在此过程中却存在重大瑕疵,首先,建立劳动关系时,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其次,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再次,其他查勘员基本工资为1800元/月,而原告工资为800元/月。鉴于此,原告于2013年5月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被告予以许可,并进行了工作交接等手续。后经过仲裁,支持了原告部分仲裁请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我院,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支付原告自2010年5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共计21600元【已扣除已支付的部分工资】;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三年期间同工同酬差额工资36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4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联合财**支公司辩称,1、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工资已按时足额支付,无违反法律情况;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年同工同酬差额工资,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3、原告是擅自离岗,不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2、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文书(宛劳仲**(2013)88号)。证明双方已经仲裁,文书双方已送达,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3、毛*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工资详单。证明毛*工资基本情况。

4、中华联合唐河查勘员常玮工资明细及中华联合查勘表。证明常玮是中华联合的查勘员及工资发放情况。

被告联合财**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里面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原告是不服仲裁书的内容而提起诉讼,又部分认可仲裁书,与逻辑不服,且被告也不服仲裁书内容,只是没有提起诉讼,故仲裁裁决书的内容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对证据3,有中华联合工资的认可,没有的事实不清,不认可,不能认定毛*的工作在职时间;对证据4,除工资以外的证据均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常*与毛*同工,即便是同工也有业务高低之分,绩效优劣之分。

被告联合财**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事故认定书。

2、毛韬驾驶证及公司车辆行车证。

3、机动车辆出险单。上面有毛韬的报案签字。

4、维修车辆发票。

5、内部处理文件。

以上均是公司内部毛*因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相关材料。证明毛*在工作期间工作不认真,且严重违反单位用工制度。

原告对被告联合财**支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标的车有保险,损失已经得到补偿。对证据4,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的修理费用,且没有修理清单;对证据5,从内部通电的第一段话显示毛*本次事故属于工伤,并且毛*是查勘员,内部处罚是没有根据的。

本院查明

对以上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理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原告毛*应聘到被告联合财**支公司工作,担任查勘员,负责公司承保的桐柏县境内车辆事故现场查勘、定损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联合财**支公司未给毛*缴纳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毛*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800元/月。2013年5月13日,毛*向联合财**支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联合财**支公司予以许可。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毛*作为申请人以联合财**支公司为被申请人诉至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宛劳仲**(2013)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自2010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医疗保险金和养老保险金,具体缴费数额按照按照申请人工资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后双方当事人按比例各自承担。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仲裁委于2014年3月3日将该裁决书送达给毛*,仲裁委于2014年3月13日将该裁决书送达给联合财**支公司。因毛*对该裁决书部分内容不服,毛*作为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以联合财**支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另查明,1、原告举证的案外人常玮自2009年1月开始在联合财**支公司担任查勘员,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月平均工资3792.28元/月。2、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为南阳市区700元/月,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为南阳市区950元/月,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13日原告离职之日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为南阳市区1100元/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自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3日止,原告毛*与被告联合财**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原、被告陈述及工资清单等为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二倍工资,是基于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非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给付,因此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关于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问题。由于二倍工资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责任可视为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仲裁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结合本案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期限。故对本案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双倍支付原告自2010年5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共计21600元(已扣除已支付的部分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同工同酬差额工资的诉讼请求,**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中规定:“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业绩的劳动者,应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诉称其工资为800元/月,被告不予认可,经本院告知,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工资明细或其他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主张其工资为800元/月予以采信。针对原告所举的参照被告另一查勘员常*工资标准计算同工同酬标准的计算方法,因其并未举证证明原告与常*在从事相同工作的前提下,付出了等量劳动且取得了相同业绩,如按照常*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同工同酬的标准并不妥当。但参照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中南阳市区的标准计算,原告自2011年10月1日起,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故应计算为(950-800)元/月×15个月+(1100-800)元/月×4个月+(1100-800)元/月÷30天×13天=3580元;四、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400元的诉讼请求,超出原仲裁范围,本次诉讼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差额工资3580元。

二、驳回原告毛*的其它各项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华联**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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