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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韩*、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全诉被告韩*、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诉至法院,同**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15年12月23**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的委托代理人鲁德国,被告韩*、被告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7日下午16时,被告韩*驾驶豫R×××××号别克牌小轿车沿滨河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信××路与××路交叉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王**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000多元,但被告分文未付。另被告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4262.05元,并由被告太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和被告韩*的驾驶证、行车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主体及范围,以及原告人受伤的事实和本案赔偿义务人;

3、肇事车辆的保险单2份。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在太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负有直接赔偿责任;

4、原告住院的诊断证明、入院证、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的费用情况;

5、原告的家庭户口薄。证明护理人员温玉粉,系原告妻子;护理人员王**,系原告女儿;

6、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道路运输资格证;证明原告出事前一直在从事交通运输业,因本事故造成6个月未能上班,所产生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河南省道路运输业的工资标准计算;

7、交通费票据150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韩*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但我们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应按过错比例承担。

被告韩*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情况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1万元,伤残限限额11万,财产限额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70%的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太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太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3组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医院诊断显示有××,治疗××的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另对于住院期间护理按一人为宜;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期间应按一人护理为宜;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对证据7,票据多为连号,请求法庭酌定支持。

被告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双方存有异议及证明观点有异议的部分,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认证。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27日下午16时,被告韩*驾驶豫R×××××号别克牌小轿车沿滨河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信臣路与滨河路交叉口处转弯驶入老*平南路时,与沿滨河路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原告王**驾驶的豫R×××××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头面部、颈部、双手及右膝)软组织损伤;3、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3日,共花费医疗费12913.55元。出院医嘱:1、在家康复治疗,伤后左下肢石膏外固定6-8周,卧床期间床上锻炼左下肢功能,预防压疮、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等骨科常见并发症;2、建议伤后6-8周及3月复查X线片,根据X线情况考虑伤后6-8周拆除石膏进行膝关节功能锻炼及伤后3月拄拐下床活动;3、建议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5、住院期间一切影像资料自行带走保管。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现场勘查后,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4)FB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韩*驾驶豫R×××××号别克牌小轿车,与原告王**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依据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的认定结论予以认可。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应以3:7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及其合法性:1、医疗费。原告在南阳**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2913.55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属合理支出,应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两次住院共计38天的事实,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宜,共计38天×(30元+30元)/天=22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营养费的主张,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共住院38天,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二人,故依据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8472元/年,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8天×28472元/年÷365天×2人=5928.42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骨折的事实,出院后的护理也是必须的,结合出院医嘱记载,出院后护理费应按三个月计算为宜,故出院后护理费为:90天×28472元/年÷365天×1人=7020.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受伤后住院38天,根据医院出具的医嘱,原告出院后的误工不能干活的时间应按3个月为宜,原告事发前从事交通运输业,且具有机动车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误工费标准应按2014年度河南交通运输业收入45823元/年为标准计算,故误工费为45823元/年÷365天×128天=16069.4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时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花费交通费14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及伤情,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王**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211.91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069.44元,护理费12948.92元,交通费1000元。交强险赔付后下余损失5193.55元应由被告太**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替代被告韩*赔偿原告3635.49元。综上,被告太**支公司应向原告王**支付各项损失共计43653.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南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人民币43653.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7元,由原告王**负担357元,被告韩*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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