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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与被**、王*、内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物流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70000元等。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内民初重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中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德国,被**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6日3时许,马小*驾驶豫R(豫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39KM+900M处,未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张**驾驶豫R(豫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车辆追尾,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豫R(豫R挂)乘坐人员周**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蓝公交认字(2014)第04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周**无责任。因该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车辆上的小麦损失1.2吨,小麦损失价值经保险公司作出的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定损为2880元,倒货费2000元。因原告车辆受损严重,为定损及维修停运39天,该损失经西峡县众**服务有限公司鉴定车辆停运期间损失为51035元。

另查明:豫R(豫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入户内乡**有限公司经营,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王**。豫R(豫R挂)号车辆入户昌盛物流公司,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王*,该车辆以昌盛物流公司向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已向原告王**垫付了修车费用及倒货费用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豫R(豫R挂)号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对该事故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方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车辆无责任,该认定客观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法律规定和原告诉请,原告应获赔偿范围包括:1、车辆所载物品损失2880元;2、住宿费本院酌定为600元;3、倒运费2000元;4、关于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首先,车辆停运损失是否属于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问题。最**法院在《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而本案中豫R(豫R挂)号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经营活动,原告王**请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关于车辆停运损失的计算问题。经西峡县众**服务有限公司鉴定车辆停运期间损失为51035元。其鉴定方法为:鉴定价格=日平均损失(日均净收入+日均不变成本)天数=1308.6元/天39天≈51035元。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及停运损失的计算方法客观、真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此,车辆停运损失为51035元。以上赔偿项目共计56515元。原告请求误工费因已请求停运损失,误工费应包含其中,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者的利益,这也是国家实施交强险制度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以体现交强险的公益性和社会救济的性质。关于联合保险公司以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为由,主张其不应当赔偿停运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56515元,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被告王*及内乡**有限公司不再另行承担责任,对被告王*已支付的2000元,在原告获赔后应予返还。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各项财产损失56515元(含被告王*已支付的2000元)。本案受理费1550元,鉴定费2800元,诉讼费共计4350元,由被告王*负担3000元,原告王**负担1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华**公司上诉称:1、本案发回重审的结果和原判结果一样,程序违法。2、停运损失不是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停运损失数额的鉴定机构不合法。3、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国武答辩称:原判处理正确等。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对交通事故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停运损失应否赔偿的问题,本案立案于2014年9月,根据当时的司法实践,原判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停运损失并无不当;关于停运损失的数额,二审期间,又经原鉴定机构进行进一步补充说明,并经上诉人质证,本院认为原鉴定并无不当,程序也无不当之处,适用法律正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213元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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