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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陈*、魏某某、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陈*、魏某某、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5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陈*、魏某某、杨*及被告人陈*的辩护人鲁德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8月7日,被告人陈*某、陈*、魏某某在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金太子酒店3529房间内,利用杨*提供的摩登网咖(镇平县开心网吧)的网络IP地址及电话,利用VDOS网络攻击平台对摩登网咖进行网络攻击,致使摩登网咖140台电脑网络中断。后**某以网络维护公司名义,向摩登网咖老板曾某某索要人民币二千元。勒索未果后,陈*某等人又多次对摩登网咖的网络进行攻击。

2、2015年8月7日,被告人陈*某、陈*、魏某某在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金太子酒店3529房间内,利用杨*提供的42度网吧(镇平县**有限公司)的网络IP地址及电话,利用VDOS网络攻击平台对42度网吧进行网络攻击,致使42度网吧271台电脑网络中断。后**某以网络维护公司名义,向该网络主管水某某询问是否需要网络维护服务,被拒绝后又多次攻击42度网吧网络。

3、2015年7月12日,被告人陈*某、陈*在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豪达宾馆内,利用QQ名为“M先生”的人提供的长乐网吧(广东省增城区)的网络IP地址及电话,利用VDOS网络攻击平台对长乐网吧进行网络攻击,致使长乐网吧电脑网络中断。后**某以网络维护公司名义,向长乐网吧经理黄某某索要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勒索未果后,陈*某等人又多次攻击长乐网吧网络,致使长乐网吧无法正常上网,后黄某某给陈*某指定的支付宝账户转入人民币一千元整。

4、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陈*某、陈*、魏某某在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太子酒店房间内,利用在网络上搜索到的浙江省海宁市盐官镇辛某某网吧的网络IP地址及电话,利用VDOS网络攻击平台对辛某某网吧进行攻击,致使辛某某网吧电脑网络中断。

5、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陈*某、陈*、魏某某在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太子酒店房间内,利用在网络上搜索到的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欢乐鸟网吧的网络IP地址及电话,利用VDOS网络攻击平台对欢乐鸟网吧进行攻击,致使欢乐鸟网吧120台电脑网络中断。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陈*、魏某某、杨*对网吧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干扰,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陈*、魏某某、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了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鲁德国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罪名和定性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但请求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因其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陈*系从犯,因陈*只是帮助陈*某打过勒索电话;2、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3、属于初犯、偶犯;4、积极赔偿了摩登网吧的损失,并取得了负责人曾某某的谅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8月7日,被告人陈*某、陈*、魏某某在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金太子酒店的房间内,利用杨*提供的摩登网咖(镇平县开心网吧)的网络IP地址及电话,利用网络攻击平台对摩登网咖进行网络攻击,致使摩登网咖的电脑网络中断。后**某以网络维护公司名义,向摩登网咖负责人曾某某索要人民币二千元。勒索未果后,陈*某等人又多次对摩登网咖的网络进行攻击。

2、2015年8月7日,被告人陈*某、陈*、魏某某在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金太子酒店的房间内,利用杨*提供的42度网吧(镇平县**有限公司)的网络IP地址及电话,通过网络攻击平台对42度网吧进行网络攻击,致使42度网吧电脑的网络中断。后**某以网络维护公司名义,向该网络负责人水某某询问是否需要网络维护服务,被拒绝后又多次攻击42度网吧网络。

3、2015年7月12日,被告人陈*某、陈*在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豪达宾馆内,利用QQ名为“M先生”的人提供的长乐网吧(广东省增城区)的网络IP地址及电话,通过网络攻击平台对长乐网吧进行网络攻击,致使长乐网吧电脑的网络中断。后**某以网络维护公司名义,向长乐网吧负责人黄某某索要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勒索未果后,陈*某等人又多次攻击长乐网吧网络,致使长乐网吧无法正常上网,后黄某某给陈*某指定的支付宝账户转入人民币一千元整。陈*某将所得的一千元用于自己和陈*、魏某某的日常消费。

4、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陈*某、陈*、魏某某在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金太子酒店的房间内,利用在网络上搜索到的浙江省**友祥网吧的网络IP地址及电话,为向该网吧勒索财物,通过网络攻击平台对新友祥网吧进行攻击,致使网吧电脑的网络中断。

5、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陈*某、陈*、魏某某在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金太子酒店的房间内,利用在网络上搜索到的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欢乐鸟网吧的网络IP地址及电话,为向该网吧勒索财务,通过网络攻击平台对欢乐鸟网吧进行攻击,致使网吧电脑的网络中断。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陈*、魏某某、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有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被告人陈*某、陈*、魏某某、杨*的供述,被害人曾某某、水某某、黄某某、林*、劳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刘*等人的证言予以印证,且有聊天记录、协议书、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陈*、魏某某、杨*多次对他人网吧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魏某某、杨*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鲁德国提出被告人陈*认罪态度较好,属于初犯、偶犯,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可酌定对陈*从轻处罚;但认为被告人陈*系从犯的意见,由于陈*积极拨打勒索电话,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的不是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此项意见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

三、被告人魏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

四、被告人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

五、限被告人陈*某、陈*、魏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一千元。

六、未随卷移送的作案工具由镇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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