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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青诉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青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鲁德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1日,原告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为自己所有的豫R96850号重型货车投保了金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以及500000元的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2014年5月7日5时15分许,原告所雇佣的司机潘新建驾驶豫R96850号重型货车沿G312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牛郎庄村口处时,将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撞倒,造成陈**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4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4)FD第15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新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通过和死者家属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向死者家属支付了255000元赔偿金,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向死者家属赔偿后,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垫支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06497.72元。

为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

二、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肇事司机潘新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三、尸检报告、丧葬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受害人陈**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

四、派出所证明及村委证明、陈**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受害人陈**的家庭成员情况。

五、赔偿协议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和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依照协议支付了255000元赔偿款。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中事故的被保险人未报案,所以被告不知道这次事故的情况;本案中交强险应当分项赔付,商业第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处理,对需要免赔的事项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为此,被告中华联**南阳中心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交强险应按110000元限额分项赔付,超出部分,应当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肇事司机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的,按照受害人损失的70%进行赔付,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因发生事故至今被保险人未到被告处报案,对于无法查清损失的部分不予赔付。

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认定书可以看出本案肇事司机造成受害人死亡负主要责任,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所以对于精神抚慰金这一赔偿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且发生事故被保险人未到保险公司报案,所以对于损失我公司有权重新予以核定。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交强险应分项赔付,商业险应按保险条款约定。对行车证驾驶证由法院核实。

对证据三、四无异议。

对证据五赔偿协议有异议,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通知保险人到场协商;肇事司机为减轻刑事处罚,多赔偿受害人的部分依法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依照最高院司法解释不应支持。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

原告彭**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

本院查明

依据原告举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4年5月7日5时15分许,原告所雇佣司机潘新建驾驶豫R9685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G312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溧河乡牛郎庄村口处时,将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撞倒,造成陈**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4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4)FD第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新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5月13日,原告彭**与死者陈**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一次性支付死者家属255000元,作为对死者家属的补偿和抚慰,并于2014年5月27日履行了该协议。

另查明,该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

陈**为农业户口,兄弟姐妹五人,其母亲温**生于1925年10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潘新建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9685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将陈**撞倒,造成陈**当场死亡,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4)FD第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新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该认定书的结论依法予以确认。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应按7:3分担责任为宜。原告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之间由保险单确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投保人已按约交付了保险费,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此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该依约履行赔偿义务,并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超过部分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二、赔偿款的合法性认定,其中:1、丧葬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该项费用为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18979元;2、死亡赔偿金。陈**系农业户口,1947年10月8日出生,死亡时年满66周岁,故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14年,该项费用为8475.34元×14年即118654.76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陈**之母温**生于1925年10月日,年龄已超过70周岁,抚养年限按5年计算,陈**兄妹5人,故温**的抚养费为5627.73元∕年×5年÷5人=5627.73元;4、精神抚慰金。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而非侵权责任纠纷,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责任,精神损害赔偿则是由于侵权行为而引起的法律后果,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1-3项费用共计143261.49元,原告的车辆购买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21261.49元,按照责任比例,保险公司承担其中的70%即14883元,综上,中华联合**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费用总计1368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136883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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