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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陈**与被告李*、被告中华联**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陈**与被告李*、被告中华联**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德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陈**诉称,2015年7月14日11时许,被告李*驾驶豫RC550U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县医院门口西附近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陈**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被送往镇平**院医院救治,原告陈**被送往镇**民医院及南**心医院救治,李*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2700.63元,陈**先后共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26504.94元,被告李*垫付原告3000元。被告李*的豫RC550U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二原告损失总额为197874.38元,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依法予以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李*、陈**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用于证实二原告的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用于证实被告车辆投保情况。4、医疗费票据1组,用于证实原告支付治疗费情况。5、出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医疗费票据,用于证实二原告住院治疗及护理情况。6、轮椅票据及外购药发票1组,用于证实原告陈**购买轮椅及外购药花费情况。7、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陈**治疗所需营养、护理期限。8、交通费发票,用于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9、鉴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事实及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此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依约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诉请部分过高,请法院在依法核实原告各项证据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投保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用于证实保险公司免责事项。

被告李*辩称:对此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原告诉请过高,其不合理部分不应予以支持,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二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被告垫付原告3851元。

被告李*向法庭提交被告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用于证实车辆所属情况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实。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所提交的第1、2、3、4、9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第1、2、3、4、9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提交的第5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诊断证有异议,认为医院原告需要护理的话应在出院医嘱中说明,原告二次住院的诊断证明是出院以后所开,该次医疗费的产生缺乏依据,本院认为,二原告受伤住院后上医院治疗,医院根据原告伤情所作治疗自有其合理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提交的第6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购买的轮椅没有提供发票,外购药没有相关医嘱,但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轮椅发票,经本院核实属实,原告诊断证上也有相应医嘱,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提交的第7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期限过长,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或者申请再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及医院诊断证明的基础之上所作出的,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程序违法或依据明显不足,故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作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提交的第8组证据,被告李*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出具的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且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离家距离,原告主张2054元交通费比较合理,故对于原告所提交的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及保险公司所提交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7月14日11时许,被告李*驾驶豫RC550U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县医院门口西附近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陈**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被送往镇平**院医院救治,经诊断,李*伤情为:1、左足踝部皮肤挫裂伤;2、左髋部软组织损伤;3、左手第1指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门诊治疗3-4周;康复期间不适复诊。李*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3211.63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被送往镇平**院医院和南**民医院救治,先后共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38583.39元,根据康复需要购买轮椅一辆,支付800元,购买护具一副,支付2200元。经诊断,原告陈**伤情为:1、全身多发车祸伤、头皮血肿;2、肺挫伤;3、左股骨颈基底部骨折。患者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出院后需陪护1人1年,出院后需支具、轮椅等辅助器具。原告支付交通费205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的伤情及所需休息、护理、营养期评估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鉴定为陈**构成伤残9级,所需休息期为30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15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保险公司不服该三期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另委托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所需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陈**所需休息期为30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150天

被告李新垫付二原告3851元医疗费。

被告李新的豫RC550U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告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含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违反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李*驾驶豫RC550U号小型轿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本次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仍有不足的由李*赔偿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李*住院14天,其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3211.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14天,即420元;3、营养费30元/天计算14天,即42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以1人护理计算14天,即28472元/年÷365天/年14天1人=1092.08元;原告主张10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故误工费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4391.45元/年计算14天,即24391.45元/年÷365天/年14天=935.56元。6、车*800元,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原告电动车*失按800元计算,故本院确定原告车*为800元。

原告陈**住院31天,其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38583.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31天,即930元;3、营养费,根据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营养期期限为120天的鉴定结果按照30元/天计算120天,即36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陈**第1次住院2人护理的诊断证明,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以2人护理计算20天,即28472元/年÷365天/年20天2人=3120.22元;第2次住院11天,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以1人护理计算11天,即28472元/年÷365天/年11天1人=858.06元;出院后根据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护理期限为150天的鉴定结论,护理期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以1人护理再计算119天(150天-31天),即24391.45元/年÷365天/年119天1人=7952.28元;护理费合计11930.56元。5、交通费2054元。6、伤残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计算20年,并考虑伤残等级计算,即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陈**九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伤害,应给予一定物质补偿,因原告陈**在本次事故无责任,结合我县的经济发展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以上原告李*的医疗费321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陈**的医疗费3858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47165.0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10000元,根据二原告损失比例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859.03元、赔偿原告陈**9140.97元。以上原告李*的护理费1092元、陈**护理费11930.56元、交通费2054元、残疾器具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97565.8元,合计125642.36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根据二原告损失比例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956.04元、赔偿原告陈**109043.96元。原告李*车损为8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800元。原告李*剩余损失的3328.56元,原告陈**剩余损失的49478.82元,因被告李*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李*承担70%,即应赔偿李*2329.99元、赔偿陈**34635.17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该数额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原告该部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2615.07元、赔偿原告陈**118184.93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李*2329.99元、赔偿原告陈**34635.17元。因原告方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被告李*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李*已垫付原告方的3851元,原告方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给被告李*。因原告诉讼请求大部分得到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损失2615.07元、赔偿原告陈**损失118184.93元;(含被告李*已付的3851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损失2329.99元、赔偿陈**损失34635.1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7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5857元,二原告负担857元,由被告李*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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