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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原审被告龙**、牧原**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财**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原审被告龙**、牧原**限公司(简称牧**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于2015年7月28日向镇**民法院提起诉讼。镇**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镇民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德国、张东明,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郭**,原审被告龙**、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龙**系被告牧**公司的员工,豫R9712J号轿车系被告牧**公司所有。2015年6月4日14时,被告龙**驾驶被告牧**公司所有的豫R9712J号轿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中国石化加油站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察大队(2015)第0027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牧**公司所有的豫R9712J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5日24时止。

原告赵**受伤后于2015年6月4日被送至镇**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24日,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24334.29元,遵医嘱外购药物2800元,共计27134.29元。原告住院经诊断为:1、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2、颅脑损伤。3、双足部皮肤擦挫伤。4、肺结核。5、慢性支气管炎。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4-6周后,在床上活动。2、每两月复查X线片一次,在主管医师的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3、待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4、加强营养,不适随诊。被告龙**在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支付给原告36000元。经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8月24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鉴字第099号鉴定意见,原告赵**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赵**提供交通费票据19张计550元。原告赵**于2009年农历11月26日(公历2010年1月10日)拾一男弃婴(刚出生不久,兔唇,镇平县公安局已备案),取名赵*,但至今未能办理入户手续。原告赵**妻子吕**于2012年3月因病死亡。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被告龙**系被告牧**公司的员工,在工作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应由被告牧**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由被告龙**、牧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牧**公司所有的豫R9712J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赵**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医疗费为27134.29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20天,期间按1人护理,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20天1人=1560.11元。原告出院后康复期间的护理,未提供需要继续护理的证据,原告请求132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误工费。因原告年满60周岁,无证据证实其仍具有劳动能力,或在事故发生前仍从事劳动取得收入,原告请求误工费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20天=400元,原告请求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20元/天20天=400元。原告请求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计算,原告年满64周岁,计算16年,为9416.1元/年16年20%=30131.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赵**被抚养人为原告所拾男婴赵*,虽然赵*尚未办理入户手续,但与原告已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原告行为不违反社会公德,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应予以支持,赵*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标准计算13年,为6438.12元/年13年20%÷1人(原告妻子已去世)=16739.11元。7、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赵**的伤残等级、被告人侵权的手段、行为方式及过错程度等情况,原告请求10000元,应酌定8000元为宜。8、交通费。根据原告赵**就医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原告赵**的1-8项损失共计84865.03元。

原告赵**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因此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获得的赔偿为100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故原告赵**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获得的赔偿为56930.74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为10000元+56930.74元=66930.74元。《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总额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龙**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即17934.29元80%=14347.4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赵**。被告龙**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36000元,由原告从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得到赔偿后返还给被告龙**。因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故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6930.74元(含被告龙**已支付的36000元)。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347.43元。三、驳回原告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鉴定费8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共计5250元,原告赵**负担950元,被告牧原**限公司负担431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支公司向本院上诉称:1、赵**不构成伤残,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2、原判支持精神抚慰金错误。3、原判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4、原判让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中按80%比例赔偿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原审合法公正,处理适当,应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龙**、牧**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龙**驾驶牧**公司所有的轿车与赵**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赵**受伤致残,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审据此判令由中华**阳支公司在所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赵**所受经济损失的处理是正确的。上诉人称赵**不构成伤残,但缺乏证据支持,也与司法鉴定结论的事实不符。因赵**系九级伤残,原审支持赵**精神抚慰金是合乎法律规定的。原审结合赵**的实际抚养情况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处理并无不当。原判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80%赔偿责任是有法可依的。综上,中华**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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