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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有限公司与高*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诉被告高*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高*承包的唐河大河物流园内西侧单元楼供应预拌混凝土壹仟方,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高*承揽的唐河大河物流园建设项目,供应混凝土共计569.36方,货款合计:163821.70元。双方约定500方结算一次,但自2014年3月25至今,被告既不结算货款也不继续履行合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判令被告及时支付货款163821.70元及违约金。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合同主体双方是本案原、被告,买卖标的物为混凝土,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混凝土的价格结算方式为两次结清,500方结算一次,交付工地为唐河县大河物流园,并约定迟延付款应按总货款5‰支付违约金。2、混凝土票据签收单47张。证明原告应被告工地要求向唐河县大河物流园工地供应混凝土的数量、标号、总方量。由工地收料员常*签收货单。3、混凝土明细表。对供货情况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买卖合同的效力无异议,但对合同履行有异议,被告并未指定常*进行收货,所以合同未履行,被告不应支付货款,被告并未收货。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法庭依法对常*某、郑*进行了调查,二人均证实了郑*是承包唐河县大河物流园西南角工程工地,混凝土是高*承包的,郑*同时证明常*是其工地工人,负责收混凝土料的,混凝土料款已全部给付高*和他家人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真实性不能确定,原告没有向被告指定的人供应混凝土,常某不是被告指定的,所以合同未实际履行,与被告无关。被告对证人常某某和郑*的笔录部分有异议,常某某笔录中称混凝土是给高军泵送的有异议,常某某又不认识高军,常某某怎么知道是高军让送的。对证人郑*的笔录称料款给高军了有异议称,没有见到钱,常某可能是郑*的工人,但其没见过。对混凝土明细表,被告未质证。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应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但该47张供料单均有工地收料人常*签字,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该部分证据应为有效证据。对法庭调查证人常*某、郑*的笔录,被告有异议,但该二人均能证实该工地是郑*的工地,混凝土承包给高*;郑*同时证实了常*是负责收混凝土料的,这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和供料单的签名相印证,该部分应予采信。被告高*对郑*所称该部分混凝土料款已给付被告及其家人不予认可,该部分本院无法确定,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混凝土明细表,被告未质证,但该证据系原告给被告供货的单据汇总。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3日,原告**公司和被告高*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公司向被告高*承包的唐河大河物流园内西侧单元楼供应预拌混凝土壹仟方,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高*承揽的唐河大河物流园建设项目,供应混凝土共计569.36方,货款合计:163821.70元。合同约定结款方式分两次结清(伍**结一次)房屋主体竣工后十日内结清余款,如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按总货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但自2014年3月25至今,被告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既不结算货款也不继续履行合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3821.70元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和被告高*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高*承揽的唐河大河物流园西南角单元房混凝土项目,供应混凝土方共计569.36方,被告高*在合同履行期间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但自2014年3月25至今,被告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既不结算货款也不继续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方明确表示放弃,应予准许。关于被告称原告未实际履行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唐河大河物流园西南角的工程项目承包方郑*和泵车车主常某某均证实原告供应混凝土的实际情况,并有郑*证实原告供应的混凝土由其工地收料人常某接收的,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南阳**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签订的南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南阳**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签订的南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

三、被告高*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有限公司下余混凝土款143821.7元。

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原告负担404元,被告负担317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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