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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与王**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2日14时10分,张某某驾驶原告王**所有的豫R80881拖车、豫RL999挂车载四轮装载机由湖北程谷城县紫金镇至河南省永城市,行至222省道13KM+600M处左转弯上坡时,四轮装载机从车上脱落,与后方同向行驶的陈**驾驶的鄂F45052农用四轮车、程**驾驶的鄂FVC015轿车相撞,造成陈**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5日,经湖北省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谷公认字(2013)第12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未确保安全行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当日即被送往谷城**民医院救治,在该院花费放射费212元,诊断为“双下肢软组织损伤”,遂入院治疗至2013年12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62天,花费医疗费6588.89元。该费用已由王**支付给陈**。2013年12月12日,湖北省**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确定陈**事故发生时驾驶的鄂F45052时风牌农用四轮车因本次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为23605元。为此,陈**支付鉴定费900元。2013年12月25日,陈**为维修该车辆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花费维修费23605元。上述费用均已由王**支付给陈**。2013年12月17日,湖北省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载明张某某和陈**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协商后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内容:“1.陈**医疗、车损、施救、鉴定凭据由张某某支付;2.张某某另一次性赔偿陈**住院误工、伙补、护理、交通及其它费用7500元整,陈**因事故发生的所有补偿费用自负;3.张某某车损、施救费用自负。此事故一次了结,签字生效。”该调解协议经张某某、陈**本人签字确认。当日,王**通过张某某支付给陈**7500元赔偿款。程**事故发生时驾驶的鄂FVC015号东风日产新阳光轿车的所有人系张*,使用性质为“非营运”。2013年11月7日,湖北省**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确定该车辆因本次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为38523元。为此,程**支付鉴定费1900元。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暂扣于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10月17日该交警队出具肇事车放行单。2013年10月18日,该车辆被拖至东风日产襄樊车城专营店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116.24元,至2013年11月22日维修完毕,再次花费维修费38523元。上述费用均已由王**支付给程**。在上述车辆暂扣及维修期间,程**于2013年10月13日与襄樊市**有限公司签订了《金通达汽车租赁交接登记表》,约定租赁该公司的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期限32天,每天租金350元,共计花费租赁费11000元。2013年11月13日,湖北省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载明张某某和程**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协商后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内容:“1.程**车损、施救及其它费用凭据由张某某支付;2.张某某所有损失自负。此事故一次了结,签字生效。”该调解协议经张某某、程**本人签字确认。上述费用已由王**支付完毕。张某某驾驶的豫R80881拖车、豫RL999挂系原告王**所有,其中豫R80881号车辆在被告信达**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9日24时止。另查明,湖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369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6008元/年。原、被告因对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张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辆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因车载四轮装载机从车上脱落,与陈**、程**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陈**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未确保安全行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陈**无责。原审法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张某某的行为造成了陈**及程**的人身、财产损害,侵害了二人的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应当进行赔偿。由于事故车辆系原告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信达**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条款,且事故正发生于承保期限内,因此,被告信达**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因此,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信达**公司应将原告垫付费用中的合理部分予以返还。被告信达**公司辩称由于本次事故系因车载货物掉落导致,关于此类事故,保险公司有专门的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承保,该险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附加险,由于原告没有投保该险种,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关于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交强险的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一项,亦载明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按照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上述条款均显示,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的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车载货物掉落导致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因此,将车载货物掉落导致的交通事故单列于上述条款所载明的“交通事故”的概念之外,属于对概念狭义的缩小解释,保险公司未在交强险的责任免除条款中载明,更未明确告知投保人,故该辩称理由即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无合同依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事实均无异议,交警部门亦对该次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本案事故应属于交强险的承保范畴;其次,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陈述,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附加险,认可车载货物掉落险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范畴,根据《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可知,交强险本身即属于一种强制第三者责任险,与普通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同的是,交强险系机动车必须投保的强制保险,其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因此,不论从交强险系第三者责任险的属性,还是从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得到赔偿的保险目的来看,因车载货物掉落对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交通事故,应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范畴。综上,关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以下赔偿项目:1.陈**的医疗费6800.89元。本次事故导致陈**受伤,在谷城**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花费放射费212元及住院医疗费6588.89元。上述费用共计6800.89元,由该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陈**的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2.陈**的营养费1860元。陈**住院62天,根据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及实际需要,营养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其营养费计算为30元/天×62天=1860元。3.陈**的误工费4024.56元。陈**住院62天,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紫金镇吊楼村2组,农业户口家庭,原告未能提交其收入情况、误工数额及从事行业的相关证据,故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其误工收费可以参照湖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湖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3693元/年,陈**住院62天,其误工费计算为:23693元/年÷365天/年×62天=4024.56元。4.陈**护理费4417.5元。陈**住院62天,由于原告未能提交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证明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陈**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依据2013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参照当地护工的实际收入水平,每天以71.25元计算为宜,则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71.25元/天×62天×1人=4417.5元。5.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陈**住院62天,根据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及实际需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元/天×62天=1860元。6.陈**的交通费500元。陈**住院62天,一人陪护,交通费系合理支出,根据陈**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需要,参照其就医地点及本地生活实际,交通费以500元为宜。7.鄂F45052号车辆损失23605元。有湖北省**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及车辆维修费票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8.鄂F45052号车辆损失鉴定费900元。有谷城县**证中心出具的鉴证费发票证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9.鄂FVC015号车辆损失39323元。有湖北省**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及车辆维修费票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10.鄂FVC015号车辆损失鉴定费1900元。有谷城县**证中心出具的鉴证费发票证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11.关于鄂FVC015号车辆损坏后程**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2000元。程**驾驶的鄂FVC015号车辆在事故中损坏后,该车辆系非营运车辆,程**为此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但程**因车辆损坏租赁车辆用于替代性交通工具,并非该司法解释所称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范围,根据当地生活实际及车辆暂扣、修理期间,该项损失酌定为2000元为宜。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为11000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12.关于豫R80881号车辆的出险代勘公估费。原告提交了《华欣公估车险查勘工作日志》,称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公司报案,被告公司委托该单位进行车险查勘工作,并为此花费了500元代勘公估费,但该证据仅有署名为“华欣公估—张航”的手写内容:“今收到豫R80881车辆(豫RL999挂)出险代勘公估费500元(伍**)”,既未载明出险的原因、时间、地点,亦未由该单位盖章确认,原告更未提交证据证实“华欣公估—张航”的身份情况,虽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称在被告公司接受报案,委托他人勘查时花费500元勘查费,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收费票据的证据形式,也不能反映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可待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上述共计十二项费用,其中1.2.3.4.5.项共计12662.06元,关于上述费用,原告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共计支付给陈**7500元,系双方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下余6.7.8.9.10.11.12.项共计74528.89元,均属合理支出,已由原告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支付给受害人,原告共计支付给受害人的合理费用为82028.89元,该事实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交警部门出具的调解协议、赔偿凭证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该赔偿数额不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将原告垫付上述赔偿款项予以返还。原告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在交通事故中垫付的费用82028.89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65元减半收取1033元,由原告王**承担107元,被告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承担926元。

上诉人诉称

信达**公司上诉称:本次事故是因车上装载的货物落下造成的意外事故,属于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该险种是商业三者险的附加险,该条款规定在保险期内,保险车辆使用过程中,所载货物从车上掉落致使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保险公司在扣减交强险赔偿金额后,在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故本次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上诉人不应予以赔偿。且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交强险赔付范围。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法定义务。本案中由于车载货物掉落导致第三者人身受伤和财产损失,交警队出具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达**公司上诉称不应在交强险内赔偿,但不能否认本案属于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原审判令信达**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交强险的立法本意。其次,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条款中规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所载货物从车上掉落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扣减交强险应赔偿部分后,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依照该条款的本意,车载货物掉落造成第三者损失的,应由交强险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承保范围内予以赔付,故信达**公司上诉称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也与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的赔偿范围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判决信达**公司负担部分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5元由上诉人信达**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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