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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刘*与被告(反诉原告)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刘*与被告(反诉原告)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德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原告和被告与合肥**有限公司签订商场租赁合同,原告和被告为出租方,将座落于南阳**溪办事处梅溪路59号一楼及二楼门面出租给合肥**有限公司,用作经营服装百货业务。租金按半年支付,原告鉴于对被告的信任,合同约定把租金汇到被告的账户,被告把租金利润支付给原告。2013年的租金被告已支付,2014年上半年的租金承租方已支付给原告,但原告迟迟不支付给我,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租金250000元。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1、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只是帮被告与三**司进行了牵线搭桥,建立合作关系,除此之外原告在本事情上没有进行经济投入和提供场地场所,因此原告所诉双方合伙应当分红是错误的,双方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也没有口头约定合伙。2、被告与三**司合作,租赁给三**司使用的商场系被告个人与商场出租方建立的协议,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与三**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有原告的签名,是因被告与三**司互不了解,三**司为了有纠纷找刘*协调才叫刘*签名,协议与刘*没有任何关系。3、刘*提起诉讼是因刘*协议签订后向被告先后借款300000元,经被告多次催要,刘*为赖账才提起诉讼。现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归还借款30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和被告为出租方与合肥**有限公司签订商场租赁合同,将座落于南阳**溪办事处梅溪路59号一楼及二楼门面出租给合肥**有限公司,用作经营服装百货业务。租赁期限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年租金1100000元。支付方式,租金按半年支付。第一次租金于乙方进场装修当日支付。第二次租金于第一次租金到期前30天支付。后被告于2012年3月7日汇给原告50000元,于2013年10月1日汇给原告250000元,但未注明用途。

另查,该房屋为被告李**租赁王**的,租赁期限2013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8日,第一年年租金650000元,第二年至第四年年租金700000元。该房屋的各项费用包括房屋租金、房屋转让费、房屋租赁押金及房屋改造费用等均由被告李**支付出租方王**,原告刘*并未出资,原、被告也没有对费用及是否赢利进行清算。被告李**反诉原告刘*归还借款300000元未提供借据,只有部分证人证言,对此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原告虽在租赁协议上签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赢利情况,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反诉原告刘*归还借款300000元未提供借据,只有部分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被告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刘*负担。反诉费29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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