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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判决书8份正确版叶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孙**,南阳宛**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和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德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9月17日23时许,原告驾驶豫R5395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312国道1030km处与被告孙**驾驶的豫R1517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刘**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孙**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刘**受伤后,被送入南阳**民医院接受治疗,被确诊为:1、失血性休克;2、左肢毁损伤;3、头面部撕脱伤;4、闭合性颅脑损伤;5、左髋关节脱位;6、左侧上颌窦壁眼眶外侧壁及颧弓多发开放骨折。随后医院对刘**进行了手术,共在南阳**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2013年12月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对刘**鉴定为五级伤残。

孙**驾驶的车辆归南阳**运公司,孙**受宛运集团雇佣开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综上所述:原告的身体健康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不但在身体上受到伤害,在经济上也受到损失,给其精神上也造成了极大的痛苦,现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残疾用具费等费用30万元。二、判令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商业险保额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经过及双方应负的责任。

2、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的合理支出。

3、病历、出入院证、医嘱。证明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证明出院注意事项。

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定的交通费用。

5、被赡养人户口本、宛城区汉冶**居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与刘**是父子关系;证明刘**83岁;证明刘**是城镇户口,生活在城市。被抚养人刘*户口本。证明原告与刘*是父女关系;证明刘*12岁;证明刘*是城镇户口,生活在城市。证实被扶养人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6、鉴定费票据。鉴定程序是判断受害人是否构成伤残以及构成几级伤残的必经程序,因此产生的费用也应包含在受害人的损失范围之内。

7、假肢站鉴定书。证明假肢安装产生的费用。

8、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构成六级伤残。

9、咨询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后续治疗费2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孙**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货运公司辩称:一、豫R15179货车属于社会挂靠车辆,系孙相永个人全资购车,为了便于经营,将车辆挂靠于货运公司名下,双方于2009年10月24日签订有《车辆服务合同书》、《安全行车生产责任合同书》。双方已明确约定,孙相永为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并对该车的经营、运行、使用、控制、收益等具有独立支配权、自主经营、独立承担一切由该车运营所发生的一切民事责任和一切经济赔偿责任。

二、1、建议法院直接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赔偿。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其三,根据司法解释“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其四,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

2、货运公司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和相关赔偿义务,包括鉴定费和诉讼费。其一,货运公司只是名义的车辆所有人,豫R15179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孙**,同时他也为该起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其二,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而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其三,机动车一方是指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原则,货运公司仅仅收取微薄的服务费用,并未从该车辆获取任何利益,故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四,本案属于侵权案件,侵权人是车主孙**本人,货运公司与孙**之间的挂靠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关系不具有关联性,而且交通事故损害与挂靠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挂靠单位不应成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侵权人。其五,《道路交通法》七十六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有责任人或当事人承担责任,其责任主体是机动车驾驶员、行人或机动车一方。即货运公司并非该起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其六,豫R15179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办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个人,而不是答辩人即南阳宛**限公司。其七,基于目前原告方已经答复,不再对被告孙**和货运公司提出任何经济赔偿要求,那么包括诉讼费和鉴定费的相关问题,理应有原告方和保险公司承担。

3、建议法院撤销原告对货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一,本案中包括医疗费用在内的各项赔偿的总额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限额,原告的一切合理合法的保险赔偿金都会得到人民法院公正公开的判决或裁定。将货运公司列为被告实属多此一举,或者说对象错误。其二,货运公司属于独立法人,无任何房产和固定资产,经济相当困难。其三,该案件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我们对受害人及其家属深表同情,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表示理解和支持。

被告货运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保险单。证明车辆投保,保险是车主本人购买。2、安全行车生产责任保证书、车辆服务合同书。证明车辆是孙**的。3、孙**的道路货运资格证、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事故中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对合理项目同意理赔,交强险应当分项。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就事实部分已协商履行,对已经履行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应当予以扣除。

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商业险保险合同。证明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公司承担;2、交强险合同。证明保险合同分项赔偿。

被告货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

对1认定书无异议;对2无异议真实;对3真实存在;对4法院酌定;对5无异议;对6、7、8、9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

对1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2原告医疗费票据真实性也无异议;对3真实性无异议,对4原告为治疗转院发生的费用请法庭依法酌定,我公司认为有点高。对5依照刘**户口本的对比应当按农村户口来计算;对5刘怡户口本上显示是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标准来计算。对6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对7对假肢鉴定书应附上鉴定人资质证明,费用也没有同级参考比较,假肢费用过高,应待假肢实际装配以后再要求。对8鉴定程序应当起诉后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原告自己委托程序不合法,对鉴定结论我公司10天内决定是否提出重新鉴定,以书面申请为准。对9程序上也是原告自行委托,不合法。对咨询结论20000元不太准确,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后期治疗费用不超过第一次住院的30%.保留10天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

原告对货运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对保险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该分项处理。

货运公司对保险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保险公司对货运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以及举证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5、6、7、8、9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的部分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对证据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为5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23时许,原告刘**醉酒后驾驶豫RC5395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至312国道1030km处,与迎面被告孙**所驾驶的豫R1517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处理:刘**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原因;孙**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未确认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原因。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2013年9月18日1时40分原告刘**到南阳市第二人民治疗,入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左上肢毁损伤;3、头面部撕脱伤;4、闭合性颅脑损伤;5、左髋关节脱位;6、左侧上颌窦壁眼眶外侧壁及颧弓多发开放骨折。因原告左上肢毁损严重,做了左上臂截肢手术。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16时出院,住院治疗51天,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花医疗费53801.83元。原告经南阳**复中心医师刘*、田*检查,并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南阳**复中心假肢装配意见书》,对刘**假肢装配意见为:根据刘**的具体情况,其属于上臂截肢。因此,为达到假肢装配的适配性原则和康复后期的要求,即患者穿戴假肢后能达到基本的生活自理,并保证假肢的安全性和稳定性,经肢体康复中心假肢制作师进行评估,刘**适宜装配的上臂假肢为:国产普通型上臂肌电假肢,价格为¥35000(叁万伍仟圆整)。该假肢的使用年限为三年,在假肢的正常使用期内需要维修保养一次,每次的维修费用按照假肢价格的百分之十收取。假肢赔偿安装的年限一般为从致残(定残)之日起到我国人口平均寿命。患者刘**目前左上肢活动受限,肌力较弱,影响假肢装配后的训练。因此假肢制作师建议其作装配假肢前的康复治疗,恢复残肢的肌力,以便进行假肢的装配训练,达到理想的使用效果。患者初次装配假肢的训练周期较长,需时壹个月,以后每次装配训练周期为十五天,住宿费每人每天20元。

2013年12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刘**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截肢属五级伤残”。原告现面部遗留较明显条索状凹陷性瘢痕,质硬;左下眼睑受牵拉外翻畸形,闭眼受限,专家会诊意见需整形手术,咨询意见为“刘**交通事故致头面部伤后遗留较明显瘢痕,整形手术费用约需贰万(20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350元。庭审中原告称整形手术费如果超过贰万元,原告不再主张赔偿。

原告父亲刘**193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南阳市**道办事处钓鱼台社区居委会居民。原告姊妹四人,母亲已故,女儿刘*2001年2月9日出生。

豫R1517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孙**购买,挂靠货运公司,货运公司和孙**签订有车辆服务合同书,按合同约定孙**每月10日前向货运公司交纳挂靠服务费100元。2013年9月10日豫R15179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2013年9月10日豫R15179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事后发生后,原告与孙**、货运公司协商车辆各自修理,被告的豫R15179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由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醉酒后驾驶豫RC5395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迎面被告孙**所驾驶的豫R1517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事故大队处理:刘**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原因;孙**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未确认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原因。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是适当的。原告刘**受伤后,其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53801.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河南省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以30元/天计算51天为1530元;3、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51天,营养费为30元×51天=153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365天×51天×2=8115.57元;5、误工费月工资5046.90元÷30天×227天=38188.21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20年×60%=268776.3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刘**: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5年×60%÷4人=11116.49元、刘*抚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6年×60%÷2人=26679.56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9、假肢装配及相关费用,根据2013年12月10日出具《南阳**复中心假肢装配意见书》依据意见:(1)安装假肢费用:按照每三年更换一次按75岁计算应安装10个假肢,其假肢安装费用为35000元x10个=350000元;(2)假肢维修费用:10%x35000元x10次=35000元;(3)安装假肢所需住宿费十次安装假肢的住宿费20元x30天(第一次)+20元x15天/次x9次=3300元;10、整形手术费鉴定约需20000元,原告庭审中表示如果实际支出超出20000元,超出部分原告自愿放弃,不再请求,故原告整形手术费为20000元。11、精神抚慰金,因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结合原告的伤情等因素,酌定支持20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838538.02元,被告为肇事车辆豫R15179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122000元)对原告损失予以赔付,超出部分(716538.02元)保险公司按50%的赔付责任在商业险限额(200000元)内承担赔付责任。剩余部分(716538.02元x50%-200000元=158269.01元,原告与孙**、货运公司协商解决本院予以准许。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原告现请求赔付30万元依法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整形手术费、残疾赔偿金、假肢装配及相关费用、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1350元,合计:7150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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