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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与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支公司)诉被告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德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显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联合财**支公司诉称,被告原在原告处工作,但自2013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递交辞职报告,原告于次日接受被告辞职,被告向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工资差额500元,失业金10560元、经济补偿金13384元并补缴2009年5月至2013年5月10日社会保险。原告认为,仲裁裁定认定事实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1、公司无需支付差额工资500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失业金10560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338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聂*辩称,1、中华联合保险于2013年10月14日收到仲裁书,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收到保险公司的诉状,并受理案件,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2、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能低于最低工资,保险公司支付给聂*的工资为:2009年5月14日至2009年12月29日工资分别为500元、500元、500元、500元、500元、450元、450元。根据河南省统计数据显示南阳最低工资为500元,相差部分共计5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500元有理有据。3、失业保险金,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失业保险,原告没有缴纳,被告辞职后,一直失业,据条例规定,缴纳保险的期限12个月,标准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高于最低生活标准,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的80%支付。4、原告应为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据劳动合同法38条规定,未及时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金的,劳动者按照该依据解除劳动合同的,结合聂*工作4年计算,平均工资3346元,共计13384元,原告请求没有依据,应驳回请求。

原告联合财**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

一、辞职报告一份,证明聂*主动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相关的补偿金。

二、中华**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方向同我们的质证意见;

三、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聂海所述部分不属实,首先工资是1200元每月,多出的部分是公司对其试用期低工资的补偿。证明聂海系临时工,没有省公司拨付的劳动编制,

所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四、职工中断养老保险关系申报表一份,证明公司依法为聂*办理劳动保险,后因解除劳动关系所以于2013年中断支付。

五、仲裁书一份,证明双方经过劳动仲裁,以及收到仲裁书的时间。

被告聂*针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主动辞职是否赔偿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及劳动法38条综合认定;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同三;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更证实2009年4月双方在形成劳动关系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不能证实聂*的效益工资属于公司的补偿;证据四有异议,是公司自己出具的材料,不能证实确实给聂*缴纳保险;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中华**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收到仲裁书,10月31日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聂*针对答辩意见,向法庭举证如下:

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二、劳动仲裁书,证明双方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仲裁,原告于10月12日收到仲裁书,被告于10月14日收到仲裁书。

三、工作证,证明聂*是中华联合工作人员。

四、工资表一份,证明2009年5月14日起在被告处上班。2009年5月14日至2009年12月29日工资分别为500元、500元、500元、500元、500元、450元、450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工资为40153.25元,月平均工资为3346元。

五、工作交接清单,证明09年4月开始工作到2013年5月。

六、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该公司于2012年5月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之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原告联合财**支公司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中对原告受到的时间无异议,我们受到的时间以提交到卷中的材料为准;证据三无异议,说明聂**公司临时工,后转为正式工后签订劳动合同;证据四2010年12月21日工资表不能证明中华联合支付,以后的工资显示中华联合名称的转入没有意见;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无异议,但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因为聂*提出辞职的申请后,才答复的。

本院查明

对以上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理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4月份,聂*应聘到联合财**支公司工作,担任客户服务部人伤核损职务,工作证编号为008。联合财**支公司自2009年5月14日至2010年4月期间给聂*所发月工资分别为:500元、500元、500元、500元、500元、500元、450元、450元、1390元、1400元、2067元。2012年5月1日,联合财**支公司与聂*签订《劳动合同书》,内容:“……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二)固定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其中无试用期。…第四条劳动报酬:1、乙方按甲方规定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甲方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其支付时间和周期:每月15日之前。2、乙方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基数),按下列第(1)种形式执行,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及本单位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1)计时工资,乙方工资标准为1200元/月。5、甲方应在经济效益提高的基础上逐步提高乙方的工资水平。……第五条………”。2013年5月9日,聂*向联合财**支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联合财**支公司于同日收到该申请,后予以许可,2013年5月10日,聂*将相关工作及手续等予以交接。联合财**支公司自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给聂*所发工资总额为40153.25元。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聂*作为申请人于2013年6月14日以联合财**支公司为被申请人诉至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宛劳仲案字(2013)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低于最低工资差额部分500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3384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金10560元。四、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自2009年5月至2013年5月10日的社会保险,具体缴费数额按照南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后双方当事人按照法定比例各自承担。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仲裁委于2013年10月12日将该裁决书送达给聂*,仲裁委于2013年10月14日将该裁决书送达给联合财**支公司。聂*对该裁决书部分内容不服,聂*于2013年10月28日起诉联合财**支公司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联合财**支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起诉聂*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另查明,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南阳城区最低工资标准为550元/月;联合财**支公司未提供自2009年4月至2013年5月份向聂*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各项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自2009年4月至2013年5月10日止,原告聂*与被告联合财**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出具的《工作交接清单》为证。二、对于原告诉请无需支付差额工资500元,被告提供工资清单证明其工资发放情况,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南阳市最低工资为550元,原告称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发放工资与最低工资差额部分,但未举证证明,因此原告应补足差额部分工资即500元。三、对于原告是否应支付失业保险金的争议,参照《失业保险条例》,失业保险金的发放程序是,单位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因此原告诉请无需支付被告失业金1056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四、对于原告请求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的违法行为在先,其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无须向被告聂*支付失业金10560元。

二、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华联**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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