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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被告焦作市建港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被告焦作市建港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作市建港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多年并签订有劳动合同,2015年初,原告已到退休年龄准备办理退休手续,在相关部门咨询后得知,被告未依法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让原告先将钱垫付,被告再返还给原告。原告将11580.8元养老金交于社保机构,但被告一直未将原告垫付的养老金及医疗保险费返还给原告。被告还欠原告的工资及服装押金。双方形成纠纷,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焦作市解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金损失11580.8元;2、被告支付所欠原告3个月的工资共计1840元;3、被告退还原告服装押金3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保险金。焦作市解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养老保险金损失11580.8元;2、被告支付所欠原告3个月的工资共计1840元;3、被告退还原告服装押金3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医疗保险金;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焦作市建港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该案件经过前置程序;3、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4、河南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表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并已经办理退休;5、考勤表、健康证收费单,证明原告连续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6、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向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共11580.8元的事实;7、服装费押金条2张,证明被告收取服装押金300元,服装目前在被告处的事实。

被告焦作市建港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

被告焦作市建港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能够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及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情况及原告已经办理退休手续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考勤表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本院不予采信,健康证收费单能够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收取45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向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用为11580.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能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服装押金3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客房服务员,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但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新的劳动合同。2013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5元的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为健康证。2015年2月5日原告申请退休,被告同意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2015年2月焦作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同意原告的退休申请,2015年3月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开始计发基本养老金。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焦作市解放区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缴纳2013年5月至2015年3月的企业养老保险金共11580.8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金等费用未果,于2015年9月8日向焦作市解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焦作市解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经过审查,认为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限不属于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解劳仲案字(2015)08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将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2010年8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工作至2015年2月退休。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养老金11580.8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被告焦作市建港大**公司应依法为原告申请办理相应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从2013年5月开始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缴纳2013年5月至2015年3月的企业养老保险金共11580.8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养老保险金11580.8元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保险金的请求,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3个月工资的1840元的请求,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工资未及时足额发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服装押金30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服装押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焦作市建港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垫付的企业养老保险金损失11580.8元;

二、被告焦作市建港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服装押金300元;

三、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焦作市建港大**公司承担,暂由原告郑*承担,但执行时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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