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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党喜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5月11日向孟**民法院提起诉讼,孟**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孟*一初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李**不服,于2015年8月1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将其委托代理人成东升、被上诉人党**将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购房协议载明:协议人(党**、李**)立协议人双方经协商就党**自有的一套宅转让给李**达成协议如下:1、党**宅院位于大定办梧桐村5组,门牌号为46号,上房有两层,厢房、街房均为一层,自愿转让给李**所有。2、上述宅院双方协商转让价为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李**已支付。3、党**应协助李**办理过户手续,之后牵涉到该宅院的所有权利均由李**享有包括重建、拆迁补偿等。4、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并由梧桐村委加盖公章。购房协议上有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党松*(系被告儿子)的签名并在签字上加按手印,未加盖梧桐村委的公章。原被告协议买卖的宅院系被告党**祖遗宅院,土地系梧桐村委集体所有。庭审中,被告党**否认收到原告20万元,且态度明确,情绪激烈。原告则称,签订协议时已将2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名为买卖房屋实为购买房产及宅基地使用权,内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签订协议时已将2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党**予以否认。原告应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给被告党**20万元的事实确实存在。本案中,被告已风烛残年,对否认收到原告20万元这一事实,态度明确,情绪激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万元房屋转让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李**与被告党喜英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原告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所做判决依据证据不足,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原审法院在一审过程中,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2014年5月19日所签订的购房协议是真实存在的,对此上诉人不持异议。二、一审法院仅仅依据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否认收到上诉人购房款20万元,“且态度明确,情绪激烈"就认定上诉人没有支付房款的事实,显然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2014年5月19日所签订的购房协议的真实性及签名均无异议。该协议上明确载明购房款“李**已支付”。首先,对于该字样上诉人认为完全可以视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其次,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已经支付过房款的事实除口头否认外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否定;第三,该协议上还有被上诉人的儿子党松智的亲笔签名,被上诉人母子二人应该知道其在协议上签名的法律效力和后果,如果没有收到购房款是不可能两人均在协议上签字认可的。综上,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仅凭口头否认,就无视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主观臆断上诉人没有支付房款,显属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上诉。1、请求依法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5)孟*一初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200000元房屋转让款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计算)。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党**答辩称:被上诉人所居住的房屋是被上诉人唯一住房,也是祖屋,被上诉人从没有买房子的真实意思表现,被上诉人是在威胁和威逼的情况下在卖房协议上签字。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上诉人的任何购房款,该协议只有一份存放在上诉人处,因此该协议存在被添加以及修改的可能。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党**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党**是否收到李**20万元的购房款。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李**认为:20万元已经给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协议上明确载明了上诉人已经将房款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如果认为协议有修改和添加应提供证据,不能仅凭推测。上诉人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年龄比较大,被上诉人称不会用银行卡,当时支付的是现金。购房协议只有一份是当时被上诉人不要,而上诉人作为收据保存了一份。被上诉人党**认为:我没有收到20万。作为一个正常的房屋买卖协议至少是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但该协议只有一份并且存放在上诉人处,这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卖房的理由及原因,没有证据证明这20万是通过什么方式转给被上诉人。签协议的原因被上诉人在一审法庭已经表明。

本院查明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名为买卖房屋实为购买房产及宅基地使用权,内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李**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将20万元交付党喜英,因此其该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30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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