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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王**等与巫海燕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王**与被告巫海燕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立案后向二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巫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王**诉称,二原告共同承包经营河**大学三楼的招待餐厅(以下简称理工大餐厅),同时也是焦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一酒店)的实际经营负责人。2014年3月份,二原告招聘被告作为理工大餐厅的出纳,同年5月份,被告兼任如一酒店的出纳。为方便工作,原告王**交给被告两张银行卡,一张为交通银行卡,一张为中信银行卡,每天两家酒店的营业款均打入两张银行卡内。2014年7月份开始,原告发现两张银行卡内的交易出现异常情况,被告巫海燕开始私自将银行卡中的钱取出使用,至2014年7月12日,经二原告和被告对账,发现被告私自挪用理工大餐厅113644.25元,如一酒店149354.62元,共计262998元。其后二原告向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报案,解放分局经侦中队询问了相关当事人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在调查后要求二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处理,在此过程中,被告将如一酒店的款项归还,但理工大餐厅的款项一直未能归还。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二原告现金人民币113644.25元,利息11364.43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125008.68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巫**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挪用数额与实际数额有出入,挪用如一酒店款项是149354.62元,但是归还150000元,理工大餐厅是110000元,归还16000元,还剩下94000元,如有能力愿意归还全部挪用欠款本金,对于利息部分不愿意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挪用二原告款的数额以及目前尚欠的数额是多少;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二原告在公安局做的两份笔录,证明被告挪用原告款项后,原告到公安机关报案;2、对账单2份,分别是被告挪用理工大餐厅以及如一酒店营业款项的对账单,证明挪用数额分别是如一酒店149354.62元及理工大餐厅113644.25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可挪用理工大餐厅款113644.25元及如一酒店款149354.62元。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巫海燕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15日被告书写的保证复印件一份,王**下面写有收到被告现金8000元,上面被告的保证写的是2015年1月5日再还王**10000元,实际上被告在2015年1月底再通过中**行自动存款机分两次存给王**卡上共计8000元(一次3000元,一次5000元),共计16000元,之后再无还款;2、2014年10月12日中**行的存款回单一份,户名是王**,证明被告给王**卡上存款5000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于2014年12月15日还款8000元事实认可,至于通过银行自动存款机存款被告无依据,不能认可;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说法,因为存单上的日期和刚才所说的还款日期不一致。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虽然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据指向。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原告王**和原告郑**系理工大餐厅(未办理工商登记)的承包经营人,也是如一酒店的实际经营人,二原告于2014年3月让被告巫海燕任理工大餐厅的出纳,并于2014年5月让被告兼职如一酒店的出纳。被告任出纳期间,私自将理工大餐厅的113644.25元、如一酒店的149354.62元挪作他用,2014年7月,二原告发现被告挪用款项后,向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报案,在此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对上述挪用款项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将挪用如一酒店的款归还了二原告,并于2014年12月15日给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内容为:2015年元月1日再还王**壹万元整,并保证2015年每月还捌仟元整。出具该保证当日,被告将挪用理工大餐厅的款还给原告王**8000元,王**在保证的下方注明收到现金8000元整。此后,被告未再归还二原告款。二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被告受二原告的委托任二原告经营的理工大餐厅出纳和如一酒店的出纳,被告将理工大餐厅和如一酒店的款挪作他用,目前尚欠二原告理工大餐厅款113644.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已经归还8000元,剩余105644.25元,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除原告方认可归还的8000元外,被告称还将挪用理工大餐厅的款归还了8000元,但却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证2015年元月1日再还王**10000元,2015年每月还捌仟元整,但却至今未再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参考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王**共105644.2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0元,由二原告共同承担355元,由被告承担2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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