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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旭隆**责任公司与河南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陕西旭隆**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古汉山和九里山地面抽采直井压裂项目压裂、井下作业(含压前作业、射孔、压后泵挂)等项目工程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合同总价款为叁佰玖拾捌万圆;2、原告压裂施工结束,提交资料完毕,验收合格后,被告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70%;3、试排采3个月后,工程无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20%;4、甲方预留工程总价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质期为一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保质期满后向原告支付保证金;5、如被告违约,应按1000元/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上限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9月完成了全部工程量,经决算,双方最终确认合同价款为3479000元,可时至今日,被告拖延拒付尚欠原告工程款247900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7.9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739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从原告向被告发送征询函双方确认债权债务之日,即2015年6月1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起诉之日,违约金数额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要求按合同总价款3479000元的5%,即173950元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经双方查询对账单,原告起诉工程款的本金数额属实,但是公司现在经营比较困难。我们想达成还款计划,如果原告同意调解的话,希望违约金部分原告方可以做出让步。被告向原告方已经支付了100万,第一次是2014年元月份之前付了50万元,2015年10月份又支付了50万元。

原告对被告陈述其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焦点: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247.9万元应否归还,违约金如何计算?

围绕焦点,原告举证如下:

1、原、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河南省**有限公司古汉山和九里山地面抽采直井压裂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一份。

2、建筑业统一发票2份,工程结算合计金额3479000元。

3、2015年6月11日,被告签署的往来询证函。

4、原告营业执照。

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工程,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980000元,具体工作量以实际发生为准,由原告验收合格后据实结算。原告压裂施工结束,提交资料完毕,验收合格后,被告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70%;试排采3个月后,工程无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20%;被告预留工程总价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质期为一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保质期满后向原告支付保证金。因被告原因未及时付款,应按每天1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后原告按约完成全部工程量,被告于2014年10月份左右进行验收结算,原告完成工程量相应价款为3479000元。此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下欠原告工程款2479000元经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确认,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所举证据及在案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后,被告也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起诉的其尚欠原告工程款2479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且已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17395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旭隆**责任公司工程款2479000元及违约金1739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30元,减半收取为1401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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