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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梅**、南阳市宛**责任公司与被告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梅**、南阳市宛**责任公司与被告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梅**以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9时20分,原告张*驾驶豫R07W71江铃全顺箱式运输车在社旗县大冯营站备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为避让路人及车辆,不慎撞上路边的交通标识牌,侧翻入路边的深沟内,造成车辆严重受损,张*及乘坐人梅**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在第一时间先后向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调查、勘验,就此次交通事故以简易程序当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也派人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及拍照。就本次事故,原告张*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8501.37元,加上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2659.01元。原告梅**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3258.36元,加上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5004.28元。原告张*支付急救车费600元,支付拖车费2500元。原告**公司所有的该事故车辆共花去修理费、配件费98233元。因被告信达**心支公司出险后未进行及时定损及理赔,导致事故车辆不能及时修复,造成营运损失至少4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计12659.01元;2、被告赔偿原告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计5004.28元;3、被告赔偿原告张*“120”急救车费600元及拖车费2500元,计3100元;4、被告赔偿原告南阳市宛**责任公司所有的该豫R07W71江铃全顺箱式运输车修理费、配件费等计98233元;5、被告赔偿原告南阳市宛**责任公司所有的豫R07W71江铃全顺箱式运输车停运损失45000元。以上合计163996.29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投有商业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路**公司在被告处为豫R07W71江铃全顺箱式运输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4日0时起至2015年3月3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营运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金额为1422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保险金额50000元/座×1座、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50000元/座×2座,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车损险、驾驶员、乘客险)。2014年5月13日9时20分,原告张*驾驶豫R07W71江铃全顺箱式运输车在社旗县大冯营南战备路行驶时,侧翻至路边沟内,造成车辆受损,驾驶人张*及乘坐人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向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社旗**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驾驶人张*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派人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及拍照,但未进行定损。原告张*、梅**被送往河南省**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张*经诊断为:“1、眼睑裂伤(左眼睑);2、面部多处皮肤小片缺损及皮肤擦伤;3、前胸、左上肢及左膝关节、左髋关节处皮肤擦伤,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8501.37元。原告梅**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左额部头皮血肿、颌面部擦伤、左侧眶周软组织损伤;2、左手散在挫伤;3、左膝关节擦伤;4、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258.36元。2014年10月14日,车辆在南阳顺**限公司维修完毕,进行结算,花去修理费、配件费共计98233元。另,本次事故中花费急救车费600元及拖车费2500元。事故车辆挂靠在原告路**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原告张*,在南阳市华山路蔬菜批发市场从事蔬菜批发业务,事故车辆一直用于鲜菜运输业务,南阳市华山路蔬菜批发市场出具证明原告张*的车辆每天的平均利润为300元以上。原告路**公司同意由原告张*领取保险理赔款。

以上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张*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人员资格证、入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发票及费用清单、梅**的身份证、入院证、病历、出院证、发票、豫R07W71车修理费发票及清单、南阳市华**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拖车费票、社**民医院的120派车单、社旗**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路港货运有限责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路**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以及原、被告在开庭笔录、质证笔录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公司在被告处为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乘客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张*作为投保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事故中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的合同相对方,有权就其车辆损失及人身损害向被告主张保险金。原告梅**作为事故中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的合同相对方,有权就人身损害向被告主张保险金。二、关于原告张*的赔偿问题:1、医疗费8501.3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张*从事蔬菜批发运输业务,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44421元/年计算,原告张*住院14天,44421元÷365天×14天=1703.8元,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703.8元;3、护理费,按1人护理,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14天,29041元÷365天×14天=1113.84元,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113.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14天,该标准符合实际,30元×14天=420元,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5、营养费,原告张*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14天,该标准符合实际,30元×14天=420元,本院确认营养费为420元;6、交通费,虽无发票,但交通费是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7、急救车费600元是事故中抢救伤员的必要花费,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费用共计13259.01元,被告应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内赔偿原告张*13259.01元。三、关于原告梅**的赔偿问题:1、医疗费3258.36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梅**系农业户口,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原告梅**住院7天,8475.34元÷365天×7天=162.54元,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62.54元;3、护理费,按1人护理,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7天,29041元÷365天×7天=556.95元,本院确认护理费为556.9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梅**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7天,该标准符合实际,30元×7天=210元,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5、营养费,原告梅**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7天,该标准符合实际,30元×7天=210元,本院确认营养费为210元;6、交通费,虽无发票,但交通费是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费用共计4697.85元。故被告应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内赔偿原告梅**4697.85元。四、关于豫R07W71车损的赔偿问题,有南阳顺**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修理清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张*维修费98233元。拖车费2500元,是事故中的必要合理花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内赔偿原告张*共计100733元(98233元+2500元=100733元)。五、关于豫R07W71停运损失的赔偿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理赔请求后最迟应在30日内对相关损失作出核定。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14年5月13日,而被告一直未定损,显然超出了上述法定期间。被告未能及时定损,是导致车辆未能及时修理的主要原因,因本案事故车辆是营运车辆,长期停运的损失属于实际损失,即使该部分损失在保险合同中无约定,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被告未及时履行定损的法定义务,除支付保险金外,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张*因此受到的损失。自2014年5月13日(事故发生之日)至2014年10月14日(修理完毕)共计为155天,扣除法院酌定的原告张*提交齐全理赔材料的合理期限15天,再扣除法定的定损最长期限30天,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张*的停运损失按110天(155天-15天-30天=110天)计算。南阳市华**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车每天的平均利润为300元以上,故原告张*因本次事故的停运损失为33000元(300元×110天=33000元)。但原告张*未及时向修理厂缴纳修理费,也是导致车辆不能及时进行修理的原因之一,原告张*存在一定过错,故法院就停运损失部分酌定由原告张*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被告赔偿原告张*停运损失23100元(33000元×70%=231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张*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137092.01元(13259.01元+100733元+23100元=137092.01元),赔偿原告梅**保险赔偿金4697.8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信达财**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张*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137092.01元。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信达财**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梅**支付保险赔偿金4697.85元。

三、驳回原告南阳市宛**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原告张*、梅**、南阳市宛**责任公司负担280元,被告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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