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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王*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王**抢劫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及其辩护人鲁德国、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上午,被告人申**伙同被告人王*预谋后,由被告人王*以租房为由给被害人姜*打电话,约定到被害人姜*的出租房看房。上午10时许,被害人姜*带二被告人到漯河市马路街明珠花园临街楼3楼306号的租房处。在屋内商谈租房价格过程中,被告人申**和王*以试试卧室的空调是否制冷为由,将被害人姜*骗至次卧室内。随后,被告人申**和王*用随身携带的扎条和透明胶带将被害人姜*控制并捆住手脚,逼迫姜*说出其随身携带的银行卡密码后,两人将其携带的苹果6plus手机(2014年9月6400元代购于香港,无发票)、挎包连同包内400元现金、数张银行卡抢走后逃离现场。之后,二被告人乘车到市区老街联合一百”超市一楼建行ATM柜台前,被告人王*从ATM柜台取出抢得的银行卡内现金共2700元。被告人申**、王*将被害人姜*的挎包及手机、银行卡等物品丢弃于本市高速公路中,所得赃款二人分赃后挥霍。

公诉机关提供扎条、胶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证人李*的证言,被害人姜*的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勘验笔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及证明材料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申**、王*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王*系累犯,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王*组织、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申**起次要作用,系初犯。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王*系被动参加犯罪,起次要作用,有立功情节。本案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对社会危害小,抢劫数额小,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上午,被告人申**、王*预谋后,王*以租房为由给被害人姜*打电话,约定到姜*的出租房看房。上午10时许,姜*带二被告人到漯河市马路街明珠花园临街楼3楼306号的租房处。在屋内商谈租房价格过程中,申**和王*以试试卧室的空调是否制冷为由,将姜*骗至次卧室内。申**和王*控制姜*,用随身携带的扎条和透明胶带将其手脚捆住,逼迫姜*说出其随身携带的银行卡密码后,两人将姜*携带的苹果6plus手机、挎包连同包内400元现金、数张银行卡抢走后逃离现场。之后,二被告人乘车到市区老街联合一百”超市一楼建行ATM柜台前,王*从ATM柜台取出抢得的银行卡内现金共2700元。申**、王*将被害人姜*的挎包及手机、银行卡等物品丢弃于本市漯平高速公路口附近。所得赃款二人分赃后挥霍。

另查明,王*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12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8日王*向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检举张**、王**涉嫌犯罪,经东莞市公安局侦查张**、王**因吸毒被抓获并被各处行政拘留15日。

又查明,申**、王*通过其家属分别退赔被害人损失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案件受理情况及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29日在河南省南阳市抓获申**,2015年8月18日在东莞市石碣镇抓获王*并羁押。

2.照片及户籍证明、王*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证实申**、王*身份,证明二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并证明王*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东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12月6日刑满释放。

3.情况说明。东莞市公安局石碣分局唐洪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8月18日该所在石碣镇俪恒酒店抓获在逃人员王*,后根据王*提供的线索,于2015年8月19日在石碣镇抓获吸毒人员张**、王**,并对两人各处行政拘留15日。

4.银行交易记录、视听资料。证实王*、申**通过ATM机从姜*的建行卡上取款共2700元。

5.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物证。证实从申卫勇处扣押身份证一张(姜*的)、扎条一捆、蓝色绳一根、手套一副、黑框眼镜一副、创可贴四个、胶带一卷等。在王*带领下在漯平高速路口附近对二被告人抛弃的建行卡二张(尾号分别为9635和7263)、望泽会员卡一张予以扣押。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实勘验案发现场时在次卧床上中间位置查获一团粘着笔记本纸的胶带,床尾处有零散的一个笔记本,床尾下方有绕成一起的一团胶带。经姜某辨认申**、王*为抢劫她的男子。王*分别指认了案发现场、取款和抛弃银行卡的地点。申**指认案发现场及取款地点。

7.赔偿领条及谅解书。证实二被告人通过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8.被害人姜*陈述。其陈述:2015年6月27日上午10时左右,姜*带着电话预约要租房的两名男子到位于漯河市马路街明珠花园临街楼3楼306号看房子。两名男子以试空调为由和姜*进入卧室(高个男子戴黑框眼镜,矮个男子鼻梁处贴创可贴),把门锁上,矮个男子从身后用右手捂住其嘴,把其带倒在床上,高个男子从他随身带的包里拿出两根密封条,一根绑着姜*的手,一根绑脚,用透明胶带缠上其嘴、手脖和脚脖,抢走其价值6400元的一部苹果6手机、400元现金、六张银行卡、身份证1张、会员卡、医保卡等。二男子逼问其银行卡的密码后出去取款。当天姜*手机短信提示建行卡、信用卡分别被提现700元、2000元。后姜*逃脱后报了案。

9.被告人申**、王*的供述。二被告人对指控予以供认,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其他证据等能互相印证。

10.鉴定意见。漯公(法物)鉴字(2015)164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200号法医物证鉴定书的意见为:送检申**血样与送检透明胶带DNA比对后,证实胶带上细胞为申**所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王*以暴力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王*所揭发的他人有涉嫌犯罪行为,经侦查机关查证被检举人的行为为行政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王*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立功。申**、王*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申卫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王**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21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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