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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因与被上诉人李**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因与被上诉人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桐民初字第00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明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出资以原告田**名义承包河南省国营桐柏牧场位于中间庄前西南坡荒山种植杨树等,出资比例为原被告按6:4,收益按出资比例分配。2005年10月12日,原告同河南省国营桐柏牧场签订“桐柏县牧场林业承包合同”一份,原告承包河南省国营桐柏牧场位于中间庄40亩坡耕地,承包期限50年,2055年10月22日到期。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后即开始对上述坡耕地进行管理,2012年原被告购买油茶苗种植在上述坡耕地内,2013年春,被告给原告通报后在上述坡耕地内套种花生,2013年7月3日,原被告进行清算,原告欠被告的油茶苗款51559元,并给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向原告催要该欠款时,原告以被告未经其同意,毁掉油茶苗改种花生为由,拒绝偿还该笔债务,被告遂诉至本院,本院做出(2014)桐民初字第00515号民事判决,判决田**偿还李**油茶苗款51559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伙承包荒山,按照所达成的合伙协议内容,进行投资,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在征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决定采用何种方式,种植何种林果或作物,原被告双方种植油茶苗,后被告套种花生,是经过原告认可的,且原被告双方已就投资部分进行了清算,原告仍欠被告油茶苗款,从现有的证据来分析,原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能证实被告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故意毁损油茶苗,改种花生,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油茶苗损失、人工费用及土地收益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田**上诉称:1、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桐柏县林业局油茶验收表、桐柏县气象局的降水量统计表、被上诉人种植花生的现场照片、段长甫证言等证据互相印证证明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将茶苗毁掉种植花生的事实,一审判决不予认定,显然偏袒一方;2、毁掉茶苗种植花生是否经过上诉人同意,是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一审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证人段长甫证明被上诉人曾因毁掉茶苗种花生愿意调解赔偿上诉人部分损失。至于2013年7月3日双方对投资清算时,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毁掉茶苗一事,所以未对此事进行清算。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1、2012年春,双方共同出资购买邢文革油茶苗12万元,但该油茶苗绝大部分死亡,不可能通过验收。2012年秋,为了应付林业部门验收,双方又到毛集林场购买3万颗油茶苗,计款8.4万元,但后来种植时,绝大多数死掉,活下来的油茶苗也被牲畜毁坏掉。在双方合伙承包的40亩土地绝大部分荒芜的情况下,2013年清明节后,征得上诉人的同意,被上诉人在没有油茶苗的部分土地上种植花生,以弥补亏空,不存在毁坏全部油茶苗的事实,2013年7月3日,双方进行清算,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油茶苗款51559元,并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即是明证。段长甫系上诉人同学,其所说的系听说,也不符合事实,依法不能认定。故一审认定事实正确;2、一审对举证责任分配正确,上诉人所称的油茶苗损失、人工费及土地收益损失10万元没有依据,也无法评估清算,依法不应支持。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2013年春未经其同意毁掉油茶苗改种花生,并造成损失,应当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3日进行了合伙清算,该清算应系双方对合伙期间投资与损益的全面清算,清算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51559元油茶苗款欠条一份,当时并未涉及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故意损毁油茶苗的问题,上诉人称清算时不知道被上诉人在种花生时毁掉了茶苗,显然与常理不符。综上,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油茶苗损失、人工费用及土地收益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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