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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孙**、郭**及第三人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孙**、郭**及第三人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刘**、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郭**和第三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3月19日原告受被告孙**雇佣,为其承建被告郭**,位于毛集街的房屋粉刷外墙,因被告孙**提供的用于搭建脚手架的钢管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在脚手架上粉墙时,钢管被压弯脚手架突然倒塌,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导致腰椎骨折。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桐柏县中医院、唐**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腰椎压缩性骨折。因无钱治疗,原告在做完手术拆线后即出院回家休养,原告的损伤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并已经导致终身残疾。原告认为在为二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致残,被告孙**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作为房东及工程发包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与孙**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代理人对黄某某、刘**的调查笔录;2、现场照片5张;3、桐柏县中医院的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病历;4、唐**民医院诊断证、出院证、病历;5、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桐柏县中医院医疗费发票1张及用药清单,计款1999.35元;7、唐**民医院医疗费发票1张及用药清单,计款28016.29元;8、鉴定费发票1张,计款1200元;9、原告请求赔偿清单。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有误,被告孙**和原告刘**没有任何意义上的雇佣关系,粉墙工程的承包是第三人刘**与被告单独协商口头达成协议后雇人施工的,第三人刘**才是粉墙工程队的负责人,因此只有第三人刘**才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二、原告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2013年10月被告口头协议承包被告郭**的房屋建筑主体工程,2014年3月第三人刘**带一帮外地人到毛集镇找活干,并主动找到被告孙**要求以40元/㎡低于市场的价格承揽粉墙工程(当时粉墙价格在42-45元/㎡之间)。被告征得房主同意后答应将粉墙工程转给第三人承包。并约定用什么人,各种问题被告不管,只对准第三人刘**结算工资,粉墙质量由房主本人把关。发生事故是因被告钢管存在质量问题纯属谬谈,事实是被告房屋建筑工程完工后,被告准备将搭建脚手架的钢管拉走,第三人刘**为自己方便要求无偿使用该批钢管。钢管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事故的发生是属于原告和第三人不按要求搭建脚手架造成的。原告诉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付分文医疗费用完全是谎言,2014年3月19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孙**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即刻租车将原告送往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时付住院费、检查费、药费1900元,外加租车费100元,共计2000元。随后住院期间被告分二次付给第三人刘**17000元,明确说明该款作为原告的医疗费用,从入院治疗至今被告已付现金19000元。另外原告刘**作为长期从事建筑作业的人员,应知道安全施工的重要性,没有尽到提醒脚手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以上的诉讼事实与理由和实际状况不符,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对原告的诉求给出一个公平、公正、合理的判决。

被告孙**为支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王某某、沈某某、陈*的证言;2、被告垫支的医疗费票据三张,计款900元;3、事故现场模拟图片两张。

被告郭**辩称,我是房东把建房屋活包给被告孙**了,怎么施工我不负责任,事发当天我去施工现场想上脚手架上看看,原告刘**说架子不牢固,我就给刘**说他没当回事,我就打电话给孙**说,电话没打完原告就摔下来了,因此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其辩称第三人刘**就是包工头,被告孙**给我说活包给刘**了,让我给刘**500元生活费。

第三人刘**陈述,不存在承包,被告孙**按40元/㎡给我们工钱,我给弟兄们商量能不能干,我们干活只带被子和吃饭的东西,架子、工具都是他们提供的,工钱除生活费外我们六个人平分,被告孙**给我们的1900元是工钱,事发时搭脚手架的钢管弯了,我和原告刘**两个都掉下来了。被告郭**说的事发当天的情况不存在。

第三人刘**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和第三人刘**等六位同乡在被告孙**的建筑队务工粉墙,被告按平方面支付报酬。2014年3月19日原告等几位同乡为被告孙**承建郭**的房屋粉刷外墙时,因被告孙**提供用于搭建脚手架的钢管弯曲和原告几人搭建的脚手架不牢固,脚手架突然倒塌,原告从架子上摔下导致腰椎骨折。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桐柏县中医院、唐**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桐柏县中医院2014.3.19-3.24,唐**民医院2014.3.26-4.7)经诊断原告腰椎体骨折,椎管挟窄变形;2、腰椎1-3左侧横突骨折,先后花费医疗费30015.64元。2014年7月17日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刘**腰椎压缩性骨折术后伤残等级为八级,另注内固定物需再次手术取出,按县级医院收费标准总医疗费用估价为八千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提供交通费票据1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孙**为其支付了医疗费500元,另外向第三人刘**支付的18500元系六个工友的工钱,并自愿放弃对第三人刘**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刘**现年59岁,被告孙**和原告刘**及合伙人均没有建筑资质和粉墙工程资质。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作为房东将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孙**,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郭**存在选任过失责任。原告刘**等六人在被告孙**的建筑工程队粉墙,孙**按平方面积支付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因被告孙**提供用于搭建脚手架的钢管弯曲和原告几人搭建的脚手架不牢固,当原告刘**站在上面粉墙时脚手架突然倒塌,原告从架子上摔下导致腰椎骨折。被告孙**作为承揽工程的定作人,将部分粉墙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及合伙人,定作人应当承担选任过失和造成损害赔偿的责任,故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本人作为常年务工的成年人,应当了解搭建脚手架的常识性方法和高空粉墙作业的危险性,对其自身不注意安全造成损害有一定的过失,应减轻被告孙**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郭**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第三人刘**并非雇主,而是几个同乡共同干活的联系人,原告与其同乡六人形成合伙关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第三人及合伙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第三人刘**及合伙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项目数额为:1、医疗费30015.64元,另加后期手术治疗费8000元,共计38015.64元;2、误工费(计至首次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7月16日)24457元/年÷365天×120天=8040.66元;3、护理费住院19天,出院医瞩三个月有改动且与病历记载不一致,可酌定支持100天为宜,29041元/年÷365天×100天=7956.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0元/天=190元;5、营养费10元/天×19天=190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30%=50852.04元;7、鉴定费12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106944.78元。被告孙**应承担106944.78元×30%=32083.43元的赔偿责任。被告郭**应承担106944.78元×20%=21388.96元的赔偿责任。参照原告伤残等级及过失,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500元,被告孙**赔偿4500元,被告郭**赔偿3000元。被告孙**垫付的医疗费500元,应予扣除。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孙其旺赔偿原告刘**医疗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6083.43元(被告先期垫付的医疗费500元已扣除)。被告郭**赔偿原告刘**医疗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4388.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孙**、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负担1150元,被告孙**负担700元,被告郭**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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