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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强诉河南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制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刘**、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被告职工,自1999年3月至2004年开始承包经营被告防盗门厂。双方于1999年12月31日签订一《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固定资产投资问题,乙方(原告方)因生产需要确需增购设备时,应报公司同意后自行投资购买,由甲方(被告方)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于承包到期时结算,承担利息。在下一轮承包中,承包人应先垫付原购设备资金、利息,结算承担同上。

原告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因生产需要购置了剪板机、折弯机、冲床、喷塑机、电焊机等设备,并修建了炉子、浸塑池、给厂房内打了水泥地坪等。2004年承包到期后,原告将承包厂房及增添的设备移交被告,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增添的设备进行结算,支付原告设备款及利息。一年后,被告又将厂房及设备租赁给原告,但原来原告的设备款及利息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拖延结算。

此外,自承包经营至今,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借支款项、定做门窗,原告还为被告垫支部分款项、代修房屋,合计20余万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

2013年4月22日,被告对厂内房屋进行拆迁时,将原告的部分物品损坏,经双方核算,损坏物品价值14000元,该款被告答应支付但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及利息、借支款、货款、垫支款及利息、修房款、拆迁损坏物品折款等款项300000元,后变更为3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被告分别于1999年3月31日、1999年12月31日、2000年3月3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三份及2005年5月12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一份。

第二组证据:1、2000年12月15日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00年12月25日前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款余额14145.52元。

2、2014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28743.50元。

3、2005年12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1张。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7500元。

4、被告收原告款项的收据8张,计款34295元(其中2002年2月1日1张1000元(复印件);2001年元月15日1张6800元;2004年3月19日1张17095元;2006年5月29日1张2000元;2002年4月1日1张1400元(复印件);2001年9月30日1张2000元;2005年12月16日1张2000元,2005年6月10日1张2000元))。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拿现金34295元。

5、2013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拆迁损失赔偿费14000元条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拆迁损失费14000元。

6、固定资产投资条据7张,计款140652元(2000年3月15日9320元;2002年3月15日20600元;2002年6月20日9800元;2000年2月25日8500元;购折弯机、压力机35000元;防腐池12800元;2001年3月2日焊烤箱2个44632元)。

7、结算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打地坪费用102912.2元。

8、电路、水路费10280元。用以证明原告更换承包车间水电路支出费用10280元。

9、2001年世**司喷吊料电费及原告工资共计6200元。

10、搬迁费47000元。

11、2002年3月31日的结算说明1份。用以证明2002年3月31日,双方结算原告应交公司2400元承包费,此前的承包费已经结算完毕。原告已不欠2002年3月31前的承包费。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认可被告从1999年到2005年5月11日双方是承包关系,但承包结束后,设备由公司购买时应折旧。2005年5月12日以后双方是租赁关系。

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内容属实,原件在被告处存,但认为应由财务下帐,不是财务上出具的条据,不予认可。对证据2、3、4、5、6、9均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过高,认可55000元。对证据8有异议。只认可10000元。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不应由被告支付。对证据1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是重复计算(收据已计算了该2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自1999年承包被告的厂房做防盗门,2005年5月又变为租赁经营,双方签订有合同,应按照合同的内容和原领导班子研究的意见给原告结算帐。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购买的设备应折旧,利息应从购买之日计算到承包到期的2005年5月11日。该给原告多少钱以算帐为准。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承包、租赁合同时的领导班子关于对原被告承包、租赁合同的说明。用以证明2001年原告应上缴承包费35000元;2002年应上缴27000元;2003年应上缴22500元;2004年4月1日到2005年5月11日仍应按30000元/年上缴。2005年5月12日签订租赁协议后,按租赁协议执行。

2、原告欠被告水电费汇总表1份,证明原告欠被告水电费9779.40元。

原告质*认为:对证1认为不属实,是被告单方的意见,认为承包费过高。且2002年3月31日前的承包费已结算完毕,2001年的承包费35000元不应再计算。对证据2无异议。

依据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原告承包被告的机器及场房生产防盗门,原告按销售每平方米防盗门向被告交25元,合同期限自1999年4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于1999年12月31日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同时约定,原告若需增添购设备应报公司同意,由原告垫资,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包到期时结算,承担利息。原告按销售每樘防盗门向被告交50元,超出产量计划以上,每樘向被告交30元。在不对外承包或无人承包时,应对原告购置的设备评估后由被告购买。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所有设备一律作价,交付给被告。合同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止。2000年3月31日,双方又签订了为期二年的《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没有对设备折旧条件进行约定。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承包合同,但原告一直在此经营防盗门生产销售。到2005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书》,由原告租赁被告的厂房、设备经营,期限为三年,自2005年5月12日至2008年5月11日止。租赁费10000元/年。合同到期后,原告在租赁场地生产经营到2012年3月14日被告单位整体出售为止。

2000年12月15日,原被告对承包协议结算后,被告欠原告14145.52元,并向原告出具清单1份。2014年11月16日,被告收回原告部分条据,向原告出具收条计款128743.50元。被告自2001年9月至2006年5月共收原告承包租赁费61795元(其中2005年12月7日27500元;2002年2月1000元;2001年1月15日6800元;2004年3月19日17095元;2006年5月29日2000元;2002年4月1日1400元;2001年9月30日2000元;2005年12月16日2000元;2005年6月1日2000元)。2003年被告欠原告拆迁损失赔偿款14000元。在承包经营中原告购置设备支出140652元。(2000年3月15日购焊机一台,控制箱1个;计款7500元;运费600元+650元=1250元;喷塑机运费570元;共计款9320元。2002年3月15日购汽泵一台8600元;二保焊机350号一台6200元;二保焊机沪顺250一台5800元,共计款20600元。2002年6月20日购门框万能切角机一台6200元,等离子切割机一台3600元,共计9800元。1999年5月购折弯机、压力机,共计35000元。2000年2月25日购粉沫喷涂机8500元;2002年12月建防腐池费用12800元。2001年3月2日焊烤箱两个计款44632元)。原告在租赁期间支出打地坪费用双方认可55000元;改造水电设施费用双方认可10000元。2001年被告欠原告喷吊叶电费及工资6200元。

2002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此前的承包费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欠被告2001年承包费2400元,双方结算完毕。

自2002年至2005年5月共欠被告承包费83000元(2002年4月-2003年3月27000元;2003年4月-2004年3月22500元;2004年4月-2005年3月30000元;2005年4月-2005年5月12日3500元)。2005年5月13日-2012年3月14日原告欠被告租赁费68330元(计6年零10个月,每年租金10000元)。原告在经营期间,欠被告水电费9779.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和《租赁合同》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被告欠原告的各项费用,本院评析如下:第一,关于2000年12月以前的费用结算,原告承认2002年3月31日原告在结算此前承包费时,尚欠被告2400元承包费,说明原来的帐目已清算完毕。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原告购设备款140652元及利息73619.4元(利息从购买之日计算到2005年5月11日承包结束止。2000年3月15日购焊机一台、控制箱一个,总价9320元,利息9320元×0.01元(月息)×62个月=5778.4元;2002年3月15日购汽泵一台8600元、二保焊机二台12000元,总价20600元,利息20600元×0.01元(月息)×38个月=7828元;2002年6月20日购门框万能切角机和等离子切割机,总价9800元,利息为9800×0.01元(月息)×35个月=3430元;2000年2月25日购粉未喷涂机一台,价值8500元,利息8500元×0.01元(月息)×63个月=5355元;1999年5月购折弯机压力机,价值35000元,利息为35000元×0.01元(月息)×72个月=25200元;2002年12月建防腐池,价值12800元,利息为12800元×0.01元(月息)×29个月=3712元;2001年3月2日焊烤箱2个、价格44632元,利息为44632元×0.01元(月息)×50个月=22316元))。第三,被告在原告处收取现金188138.5元,(2014年11月16日算帐总额为128743.50元;2002年2月1日1000元;2001年元月15日6800元;2004年3月19日17095元;2006年5月29日2000元;2002年4月1日1400元;2001年9月30日2000元;2005年12月16日2000元;2005年6月10日2000元;2005年12月7日27500元。其中2002年2月1日1000元收据复印件和2002年4月1日1400元收据复印件,为原告上缴2001年承包费收据,不应重复计算,应予扣除)。第四,打地坪费用55000元,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第五,更换水电路费用10280元,双方认可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第六,2001年被告欠原告喷吊叶电费及工资6200元。第七,搬迁费47000元,不属被告义务,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第八,2013年4月22日欠原告拆迁损失赔偿费14000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各项费用总额为487609.9元。

原告欠被告的各项费用,本院评析如下:第一,承包费83000元。第二,租赁费68330元。第三,水电费9779.40元。第四,机器设备折旧费计款3131.3元(折旧日期应计算到2000年3月31日。其中2000年3月15日的购设备款9320元,使用0.044年,折旧费9320元×0.044年×10%=41.01元;2002年3月15日购设备款20600元,折旧0.044年,折旧费为20600元×0.044年×10%=90.64元;2000年2月25日购设备款8500元,折旧0.099年,折旧费为8500元×0.099年×10%=84.15元;1999年5月购设备款35000元,折旧0.833年,折旧费为35000元×0.833年×10%=2915.5元)。上述四项费用总计164240.70元。

综上,在原告承包、租赁被告厂房、设备经营期间欠被告各项费用164240.70元,被告欠原告各项费用487609.90元,两者相抵,被告欠原告各项费用323369.20元,该款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原告常德强现金323369.20元。

二、原告常德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购置的设备交付给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设备名称分别为:2000年3月15日购焊机一台、控制箱1个;2002年3月15日购汽泵一台、二保焊机350号一台、二保焊机沪顺250一台、2002年6月20日购门框万能切角机一台、等离子切割机一台;1999年5月购折弯机、压力机;2002年12月建防腐池;2001年3月2日焊烤箱两个)。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6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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