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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反诉被告)诉被告赵*(反诉原告)房屋租赁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恒星(反诉被告)与被告赵*(反诉原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恒星(反诉被告)、被告赵*(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桐柏县红叶路盘古花园东侧坐南朝北门面房一、二楼,租期三年。自2009年7月10日-2012年7月10日,年租金12万元,用于经营网吧。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第一年房租12万元,即开始准备经营。原告备齐手续申请消防验收时,经桐柏县公安消防大队现场勘查,被告出租给原告的房屋属消防验收不合格工程,不允许装修和经营。至今未能通过验收,致使原告无法经营。原告不得不将已购设备低价转卖。现请求1、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已付租金12万元及利息;3、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8500元。对反诉辩称,截止本案受理时间即2010年6月18日起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已经解除,之后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收款条一张;3、原告自制的装修工程表一份;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记录表;5、原告与徐某某关于网吧转让协议及徐某某的收条;6、原告与王某某的网吧转让协议;7、华缘网吧罚款发票及罚款票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自己租给原告房子是合格的,房子不需要消防验收,是备案工程。原告没有装修入住是自己造成的,不同意退换房租,不同意赔偿损失。同时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因提前解除合同应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26000元。为此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2、陈*与汪*的房屋租赁合同;3、赵*与原告的通话录音;4、被告书写的“证明”;5、照片3张。6、赵*与聂*所签订的租房协议一份及聂*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各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房屋装修工程并没有实施,原告就不存在经济损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陈*与汪*所签订的租房协议及聂*所租的房屋在原告租房之后,不排除原告所租的房屋消防设施是不合格的,被告无证据证实照片上显示的两把锁是被告所为。

为查清本案事实,法庭对王某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各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桐柏县城关镇红叶路盘古花园东侧坐南朝北门面房一、二楼用于网吧经营,租期3年,自2009年7月10日-2012年7月10日,年租金12万元,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按年支付,一年一次性结算。第一年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结清(以甲方赵*提供给乙方刘**有效的收款凭证为准);以后均在每年的7月10日前一次性结清。若逾期超过30天结算刘**应支付赵*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第四条的第(七)项约定:租期内双方原则上不得终止合同,如遇不可抗拒的特殊情况确需终止的,双方应在平等、互惠的原则上协商解决,并以双方协商形成的书面文字为准。若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提前终止本合同的,应按照合同年租金总额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若支付违约金不足弥补对方损失的终止方还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2009年7月10日,原告刘恒星支付给被告赵*第一年的租金12万元。后原告让消防部门人员查看原告所租被告的房屋时,原告才发现该房不符合消防验收条件,原告想经营的网吧未能如期开业。随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双方因退房租问题多次协商未果,被告曾向原告提出转租或另行出租该房屋,所收租金再行解决,而遭被告回绝,原告始终未将该房钥匙交付被告。原告于2010年6月18日诉至本院,在诉讼中,经过本院协调,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以该房屋消防设备不符合消防验收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是双方约定或法律上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造成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没有全面履行,其违约方在原告。虽然原告租赁房屋是为了网吧经营,但后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被告也同意解除合同,但为避免双方的损失经一步扩大,被告提出转租或另行出租该房屋,而被告不予配合,始终未将租赁房屋的钥匙交付被告,其责任也在原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其给付被告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不能正常经营网吧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赔偿2个月零20天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6月19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2600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0元,反诉费225元,合计3505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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