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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周**同居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周**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3月生育一女儿周某某。双方举行结婚仪式至今,常年居住在被告购买的位于桐柏县城关镇大王庄居民区的单元房,但购房款系两人举办结婚仪式后共同偿还。综上,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共同生活已五年之久,且育有女儿,因此对两人共同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原告应依法分割,女儿周某某常年由原告照顾,判令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女儿周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持抚养费1000元至十八周岁止;2、同居期间取得的房产或购房款9万元依法分割。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周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2、镇平县诚信副食门市部的证明。3、镇平县童心幼儿园接送卡和收款收据。

被告辩称

被告周*成辩称,双方居住的房屋系被告哥哥的房屋,不是被告购买的,也不存在举行结婚仪式后偿还购房款的问题,被告在外打工期间的收入,全部寄给了原告。原告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女儿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十八周岁没有依据,家中现有财产是被告所购置,双方无共同财产。在诉讼中,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与前妻离婚协议书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周*榜的调查笔录。

为查明案情,根据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在中国邮**柏县支行2014年7月17日至2016年3月21日存取款明细。

对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与原告庭审陈述不一致,也不能证明其有抚养能力;对被告的举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周伦榜是被告亲属,系虚假陈述。对法庭调取的材料,双方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庭调取的材料,经庭审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和被告周**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于2012年3月14日生育一女儿周某某,周某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李**带领,现跟随原告李**在一起上幼儿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非婚生女周某某一直跟随原告李**生活,现仍由原告李**带领,跟随其上学,考虑子女年龄尚小,一直跟随其母亲原告生活,改变生长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周某某应跟随原告李**生活为宜,由被告周**每月支付抚育费,根据被告的条件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以每月支付抚育费6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房屋,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系其共同财产,被告也辩称系他人财产,对原告的该主张,由于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非婚生女周某某跟随原告李**生活,被告周**每月支付抚育费600元(从2016年3月1日始,至周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判决生效当年,于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育费,以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上半年抚育费,12月31日前付清下半年抚育费)。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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