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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金留东、林*、张**物权保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金**、林*、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林*、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系桐柏县回龙乡黄楝岗村村民,该村马大庄组、中心庄组共有的辽子沟堰塘由原告承包。被告在堰塘上游开矿倒渣,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致大量废渣废土淤积在堰塘内,严重影响了正常蓄水和坝埂的安全,致使淤泥最厚处达两米多深,堰塘埂被冲毁。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采取措施防止矿山废渣废土淤积堰塘。2、赔偿原告重建堰塘坝埂、清淤、养殖损失共计7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1.承包合同及公证书,证实原告对本案堰塘享有50年的承包经营权,且该合同经过发包方群众代表的签字,经过村委见证并经过公证处公证。2.辽子沟堰塘用水协议一份,证实该堰塘的管理、使用权归马大庄组,中心庄组只有使用权。

二、1.照片一组(共八张),证实被告在开采矿石的过程中,矿石随意堆放,造成堰塘淤积。2.审核报告,证实堰塘因开矿废渣淤塘及冲毁塘埂修复费用64879.05元。

三、1.陈某某证言;2.宋某某证言;3.马*甲、马*乙证言;4.余某某证言;5.张某某证明。

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采矿许可证。

五、法院工作人员对吴某某、赵某某、林某某、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及(2012)桐民初字第00695号原告张**诉被告桐柏县回龙留东萤石开采点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

六、(2013)桐民初字第00556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金**、林*、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桐柏县回**庄组与中心庄组相邻处有一辽子沟堰塘,1997年11月9日,马大庄组与中心庄组达成一份书面协议,双方约定:马大庄组对堰塘有管理权、使用权,中心庄组有使用权,水库毁坏有马大庄组修理。2007年5月4日,马大庄组与原告张**签订辽子沟堰塘承包合同书一份,由原告张**对该堰塘承包经营及修复,承包期限50年至2057年5月4日到期,回龙乡黄楝岗村委同意并加盖印章,并由桐**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原告承包后投入资金对堰塘进行了修复。被告在堰塘上游开矿堆放土渣,导致堰塘淤积,堰埂被冲毁,影响堰塘功能的发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正**有限公司对堰塘因开矿废渣淤塘及冲毁塘埂修复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以上费用64879.05元,该公司出具审核报告工程预算表中机械挖淤泥、流砂深度为6米以内。

原告张**2012年8月以桐柏县回龙留东萤石开采点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后原告又于2014年9月以本案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开采矿点所办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桐柏县回龙留东萤石开采点,登记经营者姓名金**,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金**,该萤石矿开采点原系被告金**个体经营,现该矿点的实际经营者是林*和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桐柏县回**组与中心庄组于1997年对堰塘的管理、修复、使用有协议约定,马大庄组有管理、修复、使用权,中心庄组有使用权。马大庄组将堰塘承包给原告,原告具有对该堰塘的管理、经营及修复的权利和义务,被告金**、林*、张**因开矿堆放矿渣未采取防护措施,对堰塘的淤积和损坏有责任承担修复或赔偿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采取防护措施,不得向原告承包的堰塘排放沙石及矿渣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维护了集体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养殖损失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重建堰塘坝埂,清淤费用,以鉴定64879.05元为据,被告金**、林*、张**应予以赔偿,由于被告金**将自己的萤石矿开采点转让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张**、林*,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且也系共同侵权,应对赔偿负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采取防护措施,不得向原告张**承包的辽子沟堰塘内排放沙石及矿渣。

二、被告林*、张**、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对原告张**承包的辽子沟堰塘修复堰埂、清除淤积,恢复原状,逾期不修复堰埂、清除淤积的,由被告林*、张**、金**在十日内赔偿原告张**64879.05元,原告张**在得到赔偿款后一个月内修复堰埂、清除淤积,恢复原状。

三、被告林*、张**、金**对上述赔偿款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义务人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原告张**负担150元,被告林*、张**、金留东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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